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珠海市香洲景运建筑设备租赁部与珠海市湾仔连屏股份合作公司、珠海市迈濠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402民初14282号
原告珠海市香洲景运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景运租赁部)诉被告珠海市湾仔连屏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连屏股份公司)、珠海市迈濠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濠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建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虹、被告连屏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玉、被告迈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宁建总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宁建总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租赁合同,对于原告与被告普宁建总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约定被告连屏股份公司、迈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总金额为58万元,而约定的分期支付金额合计为580004元,结合《协议》中约定的是两台电梯每月租赁费共2万元以及共计欠付29个月的租赁费,本院认为租赁费支付总额应以58万元计算,《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50万元租金,剩余8万元租金没有支付,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剩余的租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946.07元(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为5946.07元)。两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原告诉请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8月10日利息超出原告主张。被告迈濠公司辩称原告计算错误,截至2020年8月10日的利息应为6013.56元,该金额超出原告主张,对于截至2020年8月10日的利息以原告主张的5946.07元计算。对于被告连屏股份公司抗辩称租金未能按约付款的责任在于被告迈濠公司与其无关,被告连屏股份公司与被告迈濠公司之间就如何支付租金的约定不对原告发生效力,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中约定为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被告连屏股份公司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依约交付租赁设备给被告普宁建总使用,被告普宁建总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用。2019年4月17日《协议》对2016年12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及支付进行了确认,对于2019年5月7日之后及涉案电梯拆除前的租赁费用,被告普宁建总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称2020年6月19日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盖章向珠海市横琴新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局申请拆除。同年6月28日该局盖章同意拆除,被告连屏股份公司、迈濠公司则称不清楚拆除情况。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考虑到《关于消除富林花园项目起重机械及脚手架重大安全隐患的通知》中要求涉案电梯应于2020年6月20日前拆除,本院认定被告普宁建总应支付涉案电梯租赁费用至2020年6月20日。从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为13个月13天,故被告普宁建总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为268666.67元。原告主张被告普宁建总支付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为8072.33元。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普宁建总按“先使用后付租”的原则,每月在电梯起租日次月的七天内支付乙方上月租金,租金延误从第16天起每延误1日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滞纳金。对原告主张迟延租金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应从起租日次月的第16天起计算利息。经本院核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截至2020年8月10日共计产生利息7292.53元,被告普宁建总还应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8月11日起以268666.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诉请被告连屏股份公司、被告迈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普宁建总的欠付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系与被告普宁建总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普宁建总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连屏股份公司与被告迈濠公司对被告普宁建总的欠付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普宁建总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简称电梯)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是,1.甲方向乙方租赁聚龙牌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工程名称为富林花园,使用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侧,连屏变电站东侧;2.装拆费为每台180**元,两台共计36000元,电梯月租金为每台100**元,两台共计20000元,最后一个月不足的租金按日计算(月租金除以30天为日租金);3.甲方按“先使用后付租”的原则,每月在电梯起租日次月的七天内支付乙方上月租金;4.租金延误从第16天起每延误1日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滞纳金。 2016年10月10日,被告普宁建总向原告出具人货电梯起租确认单,确认两台电梯于2016年10月3日安装完毕并调试好已交付正常使用,起租日定于2016年10月10日。 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连屏股份公司、迈濠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被告普宁建总珠海分公司在协议书盖章,该协议约定,被告普宁建总承租原告电梯两台,每台电梯每月租赁费为10000元,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共计29个月,共产生租赁费58万元,此费用由被告连屏股份公司和迈濠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支付方式及期限为2019年4月份支付20万元,2019年5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每月支付63334元。原告和被告连屏股份公司、迈濠公司均确认2019年4月支付原告20万元,2019年11月支付原告30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 2020年5月29日,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对被告迈濠公司、连屏股份公司作出《关于消除富林花园项目起重机械及脚手架重大安全隐患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由被告迈濠公司与被告连屏股份公司投资被告普宁建总承建的富林花园项目现场建筑起重机械及外脚手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中包括3台吊塔及四台电梯,责令被告迈濠公司、连屏股份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前拆除。涉案的两台电梯属于通知拆除范围。 原告庭审称,2020年6月19日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盖章向珠海市横琴新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局申请拆除。同年6月28日该局盖章同意拆除,然后就拆除了。被告连屏股份公司、迈濠公司称不清楚拆除情况。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被告珠海市湾仔连屏股份合作公司、被告珠海市迈濠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珠海市香洲景远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金8万元及利息5946.07元,并支付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景远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金268666.67元及利息7292.53元,并支付以268666.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香洲景远建筑设备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4元(原告珠海市香洲景远建筑设备租赁部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湾仔连屏股份合作公司、珠海市迈濠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74元,由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5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柏文璋
书记员  劳慧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