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5281民初453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市流沙大道建设局培训楼四楼。社会统一信用码:91445281193434111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分包项目外墙漆工程款1414216.25元;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分包项目大门防水工程款40000元;3.被告以结欠工程款1454216.25元即1414216.25元+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3项诉讼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变更为“按照同业拆信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药品街项目部名义于2010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药品街沿街商住排屋外墙漆工程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揭阳市**市**××道××街的工程项目“**大道药品街项目商住排屋外墙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据图纸进行承包施工。《分包合同》中主要约定“四、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工具(油漆所需工具)、包伙食。2.原告提供供电线路(末端开关箱原告自备)。五、工期:本合同工期具体按项目部制定的中间施工节点工期执行。六、计量方式、工程量、单价、总价及结算;1.计量方式:墙、柱面按展开面积计算,窗套线条以米计算。2.工程量:墙、柱面按实际施工项目以展开面积按实计算,窗套线条以米计算。3.承包单价(不含税):外墙石漆64元/㎡,窗套线条38元/㎡(见报价表)。4.工程结算: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相应合同单价。5.合同总价:按实际完成程量。十一、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前,将当月施工进度的合格工程量(包括当月签证的计时工量)报送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签字核实,经甲方工程项目部及有关部门审核无误后,在五天内按该月完成工程量的85%付给乙方。2.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工人退场付至工程款的95%。3.工程结算款:乙方应造工程结算书送甲方审核,甲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8%。4.留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满1年后15天内由甲方结算有关保修项后免息返还给乙方。该分包工程开工的日期2010年3月28日,2014年竣工,同时并移交给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并由被告出具盖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药品街项目部”公章并被告代表“***”(账务人员)签字的《确认函》给原告收执,原告同时也在该《确认函》上签名确认。《确认函》内容确认:截至2020年10月31日已预付工程款5565000元;应付原告工程队结算工程款6979216.25元;截至2020年10月31日预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款相抵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结算尾款为1414216.25元。另外被告结欠原告防水工程款40000多元。综上2项,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尾款1454216.25元即1414216.25元+40000元。此后,尽管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拒不还款,甚至拒接电话,已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迫于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截图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大道药品街沿街商住排屋外墙漆工程分包同》1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揭阳市**市**××道××街的工程项目“**大道药品街项目商住排屋外墙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据图纸进行承包施工的事实。
4.2020年12月31日《确认函》1份,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0月31日已预付工程款5565000元,被告应付未付的工程结算尾款为1414216.25元。另外被告结欠原告防水工程款40000多元。
5.药品街首期项目(市区段)工程内部班组结算审核表1份,证明经原、被告核对,本案《分包合同》中药品街首期项目(市区段)商住排屋墙漆工程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979216.25元。
6.2011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银行付款明细单1份,证明截止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已支付还原告工程款共计5565000元的事实。
7.**大道药品街的工程项目现场图片1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大道药品街的工程项目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8.**市法院(2021)粤5281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经办代表人是***;**市**大道药品街项目是**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总包建设的基本事实;本案《分包合同》中***是代表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
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以**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药品街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08的《**大道药品街商住排屋外墙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大道药品街商住排屋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和有关技术文件)中的全部外墙石漆、外墙漆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该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工具(油漆所需工具)、包伙食、甲方提供供电线路(末端开关箱乙方自备)”。合同总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结算款为“乙方应造工程结算书送甲方审核,甲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8%,留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满1年后15天内由甲方结算有关保修项后免息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在被告工地现场施工,并按工程进度履行义务。2020年12月31日,被告以**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药品街项自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确认函》,确认被告截止2020年10月31日已预付工程款5565000元,应付工程队结算的工程款6979216.25元,尚欠1414216.25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及其他违约责任。原告在《确认函》特别说明处自行书写有“大门防水工程4万多元无结算给我,应结还我”。原告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2023)粤5281民初45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大道药品街商住排屋外墙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12月31日,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确认函》中确认截止2020年10月31日应付未付原告的工程款1414216.25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属于向被告催告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付还工程款1414216.2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大门防水工程款4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确认函》中自行书写了“大门防水工程4万多元无结算给我,应结还我”,该事实并未得到被告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以141421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14216.25元及其利息(以尚未履行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7.96元,减半收取计8943.9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向本院缴纳受理费8943.98元,原告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8943.98元。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迳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