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5281民初2121号
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池尾街道新丰村(即寒妈水库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81598930949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流沙大道建设局培训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8119343411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4日以双方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57.24元,减半收取计2878.62元,由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