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东莞市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1民初3658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研发五路1号5栋2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826367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第三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流沙大道建设局培训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81193434111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普宁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普宁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698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东莞市松山湖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研发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东莞市松山湖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研发项目主体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以普宁总公司名义进行了该工程的施工。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但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至今仍有工程款1296984.9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益明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只是被告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另外一个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与***是涉案工程的共同施工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尚未支付的工程质保金也就是工程款1296984.9元全部支付给其一个人。2.原告和第三人***虽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以挂靠第三人普宁总公司的方式承包被告的工程,三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普宁总公司的深圳宝安分公司,实际上从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被告所有的工程款均支付给第三人普宁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由该公司向被告开工程款发票。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其本人。综上所述,被告愿意将涉案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296984.9元支付给第三人普宁总公司,不同意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普宁总公司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普宁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普宁总公司又与***签订了承包合同,两个合同都没有原告的名字。2.以前的实际付款的过程中都是被告付给普宁总公司,再由普宁总公司转给***或者***指定的第三人。3.根据普宁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是明确将工程款项付给普宁总公司,再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第12条规定,也是明确规定工程款支付给普宁总公司宝安分公司,所以,原告要求将款项付给原告没有合同依据。 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益明公司与第三人普宁总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YM20170308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以下简称《标准施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东莞市松山湖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研发项目1号研发楼、2号研发楼、3号研发楼、4号研发楼、5号研发楼、6号研发楼、垃圾房、地下室,工程内容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等全部工程的总承包(包人工,包机械,不包材料)。《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拟从2017年5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9月12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31936699.48元,其中包含工日人工费总额为16060271.69元、安全文明措施费总额为4396090.31元。《标准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4.2条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应按照该比例从每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留,直到扣留的金额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止;第84.3条约定,在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第59.2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8条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约定,本工程采用按实结算的方式,即合同暂估的总价为完成发包人发出的施工图纸、相关说明文件及设计变更工程内容,项目综合单价按双方确定价格计算;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部分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第8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按工程结算造价的5%,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指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结算定案后,扣留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将工程结算造价的2%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给承包人,剩余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分别在满三年、四年、五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每年将工程结算造价的1%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给承包人。《标准施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点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合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交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标准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标题右边空白处有加盖印章,内容为“工程款请汇入我公司帐户全称: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标准施工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根据第三人普宁总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PNJZ20170515的《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责任人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显示,该《承包经营合同》由普宁总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记载为了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由***担任东莞市松山湖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研发项目1号研发楼,2号研发楼,3号研发楼,4号研发楼,5号研发楼,6号研发楼,垃圾房,地下室工程内部承包责任者,组织承包班子,以班子承包形式组建上述工程项目部承包施工。《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乙方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约定,经营范围:按公司与益明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东莞市松山湖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研发项目1号研发楼,2号研发楼,3号研发楼,4号研发楼,5号研发楼,6号研发楼,垃圾房,地下室的工程的工作内容承包;甲方与益明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对本项目承包责任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营方式:项目部以工程施工为对象,以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上缴公司行政费用及经营成本费用,保证按时、按质完成合同要求的所有工程任务;产值:按项目结算款结算,乙方上缴公司的行政费用及经营成本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0%在项目工程进度款中收取;第五条工程款、税款、规费的支付与结算约定,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统一汇入公司指定帐户,由公司统一收付;乙方委派***作为向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代理人,如有变更,乙方应至少提前一天书面通知公司,以确保工程款支付安全;建设单位转来的工程款自转入甲方账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分批拨付给乙方,甲方在拨付工程款时,须通过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班子(项目经理及技术总工、安全员)确认乙方在工程项目上无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后签名核实,才拨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最后一笔尾款留下5%(不少于5万元)待保修期满再支付;第九条工程质量保修条款约定,严格按甲方与项目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相应条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具体保修义务由乙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签订日期填写为2017年。 2017年5月13日,原告及第三人***、被告益明公司分别作为承包人、发包人签订《东莞市松山湖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研发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记载工程名称为东莞市松山湖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研发项目主体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包人工、包材料(甲供材料/设备除外)、包机械、包模板以及模板系统周转材、包排栅脚手架、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保修、包检验检测(包括甲供钢筋和混凝土等检测)、包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包工程协调管理、包税金、包施工全部风险等。《补充协议》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形式;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材料运输费、材料损耗、样板费及其他费用(运杂费、质检费、安装费、检验与试验费、缺陷修复费、措施费、工人意外保险费、工人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费等应由总包承担的费用)、管理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和要求获得的利润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义务责任和风险以及为完成本项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考虑了除不可抗力以外的所有风险因素;钢筋连接接头和电渣压力焊等接头均含在钢筋工程承包单价中,不再另行计算;措施费:本项目措施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再另行计算,临时设施场地硬化材料费由甲方承担,其余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暂定价:3700万元;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所有完成工程造价的90%,剩余10%在工程竣工二年内分期付清;第十二条约定,工程款汇入:普宁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补充协议》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经益明公司确认的《东莞市松山湖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研发项目台账-普宁(截止2021年5月12日)》显示,案涉项目送审金额43885587.51元、审核金额43439958.3元、已付金额(截止2020年7月9日)41242973.4元、2020年7月10-2021年5月12日付款金额90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1296984.9元。庭审中,益明公司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 根据普宁总公司提交的施工队领款凭单、付款委托书、银行交易凭证等显示,***签署多份施工队领款凭单,记载领取普宁总公司的工程款等;普宁总公司根据***签署的付款委托书向案外人转账支付款项等。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挂靠普宁总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其与***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益明公司转入普宁总公司,再由***向普宁总公司办理领款手续,普宁总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由***向原告支付50%,即其与***为合伙关系,双方按照五五分成,并主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即质保金。 被告益明公司确认系原告与***挂靠普宁总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签署《补充协议》系为确认原告与***系实际施工人,其与普宁总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包干的方式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43439958.3元,余款1296984.9元为工程质保金,各方已经约定款项应支付给普宁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且普宁总公司已向其开具1100000元的发票,发票已进行税务抵扣,故案涉质保金应支付给普宁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不应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普宁总公司对《补充协议》及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为实际施工人,普宁总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转给***,普宁总公司已将发票交付给益明公司,且益明公司进行税务抵扣,按照约定,款项亦应支付给深圳宝安分公司,故不应支付给原告。 再查,东莞市松山湖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研发项目1号研发楼的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2号至6号研发楼及地下室的验收日期均为2019年1月10日,垃圾房的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均于2019年3月6日经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20年9月11日、2020年9月14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普宁总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 庭后,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到庭参与本案问话笔录。***陈述,其和原告是合作关系,合作承接案涉工程,其是普宁总公司的代表,由普宁总公司签订合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确认原告也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问题,但其不同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一方,应支付给原告和***,每人50%。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和***每人获取案涉工程款的50%。 原告明确,若其胜诉,将申请法院退回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东莞市松山湖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研发项目台账-普宁(截止2021年5月12日)》,被告益明公司提交的《标准施工合同》,第三人普宁总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施工队领款凭单、付款委托书、银行交易凭证,以及本院问话笔录、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由各方提交的《标准施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等及各方陈述可知,案涉工程实际系***借用普宁总公司的名义从益明公司处承接,后***与原告一并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益明公司与原告及***签署《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据此认定***系挂靠普宁总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原告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系挂靠普宁总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且原告与***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故原告及***与益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即原告及***的劳动等已经物化在建筑产品中,故原告及***有权参照约定主张工程折价款。各方现对益明公司现尚余案涉工程质保金1296984.9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要求益明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296984.9元,于法有据。益明公司以普宁总公司已向益明公司开具发票拒绝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及第三人***已明确案涉款项由其两人各占50%,未违反法律规定,为节省司法资源,本院对案涉工程款一并处理,即依法认定益明公司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各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的50%为648492.45元=1296984.9元×50%。至于益明公司和普宁总公司提到的发票事宜,不属于本院审查处理范围,各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648492.45元; 二、被告东莞市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第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648492.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72.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7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向原告***退回诉讼费21472.86元,被告东莞市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147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