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937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航云北街自编339栋83号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9705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民安村云梯山庄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18920454。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流沙大道建设局培训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81193434111A。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梯地产公司)、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梯山庄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梯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梯山庄公司、第三人普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梯地产公司向***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6234839.31元;2.判令云梯地产公司向***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从2021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234839.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3.判令云梯山庄公司对云梯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普宁公司与云梯地产公司(原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集团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楼(自编号:E区H-1~H3、K-1/K2栋)及其地下室(自编号:04地下室)建设工程总包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普宁公司承包云梯地产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住宅楼(自编号:E区H-1~H3、K-1/K2栋)及其地下室(自编号:04地下室)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一)。《补充协议一》第一部分第七条第2款第(2)项明确约定余额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三部分第十一条约定保修期以取得竣工备案验收表之日起算。
2015年1月9日,***与普宁公司签订《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合同项目负责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普宁公司同意由***担任涉案工程内部承包责任者,***以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2016年4月22日,普宁公司与云梯地产公司签订6份《花都颐和山庄(云梯山庄)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统称《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普宁公司承包云梯地产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颐和山庄部分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二)。
因云梯地产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要求,普宁公司于2016年停止施工并向广州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云梯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2017年4月26日,经***同意后,普宁公司与云梯地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1.涉案工程一、二约定的总造价暂定为111,897,207.51元;2.普宁公司复工施工后产生的工程进度款应按《补充协议一》约定的付款条件、期限支付。若云梯地产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自《补充协议一》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该工程进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云梯地产公司按年利率12%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作为普宁公司签约代表在《和解协议书》签名确认。
《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普宁公司依约向法院申请撤诉,***组织复工。2018年12月13日,涉案工程一及涉案工程二已经云梯地产公司、监理方广州兴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竣工档案整理完成经档案主管部门确认合格并移交完毕。
2020年6月2日,因云梯地产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云梯地产公司及云梯山庄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云梯地产公司及云梯山庄公司向***支付95%工程款及工程利息,二审案号为(2021)粤01民终11585号)(以下简称11585号案)。11858号案经一、二审,最终依法认定:1.***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权要求云梯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3.***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24,696,783.27元;4.云梯地产公司应向***支付总工程造价的95%;5.云梯地产公司应按年利率12%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云梯山庄公司应对云梯地产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涉案工程一及涉案工程二已于2018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却因云梯地产公司的原因导致迟迟未能取得竣工备案验收表,是云梯地产公司阻却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成就,涉案工程一及涉案工程二于2018年12月1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截至2020年12月12日,2年保修期已满,再加上《补充协议一》约定的3个月支付期限,云梯地产公司应于2021年3月12日前向***支付剩余5%工程质量保修金即6,234,839.31元。现云梯地产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应按年利率12%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云梯山庄公司是云梯地产公司涉案工程的管理方。2015年7月21日,云梯山庄公司与云梯地产公司共同向普宁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严格按照普宁公司施工进度完成的工作量,依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向普宁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此,云梯山庄公司应对云梯地产公司欠付普宁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云梯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宜中止诉讼,待另案再审审查结果后视情况恢复审理,或继续中止诉讼至另案再审结果后恢复审理。首先要确定工程款总金额,才能确定本案质保金金额。***另案起诉追索工程款的一审(2020)粤0104民初9391号民事判决、二审(2021)粤01民终1158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124696783.27元,我公司对该两份判决不服,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2月17日出具粤民申1429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目前仍在进行再审立案审查。后续的处理结果可能是裁定立案再审,也可能是驳回我公司的再审申请。由于上述案件中认定的工程款总额对本案诉讼请求的质量保修金金额有直接的决定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我公司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再审立案审查有结果后再作处理:如省法院驳回我公司的再审申请,则本案可立即恢复审理;如省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裁定立案再审的,则本案需继续中止审理直至再审结果出来后再作处理。二、《总包补充协议一至五》项下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本案所涉工程合同包括《总包补充协议一》、《总包补充协议二至五》和六份《土建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也相应分为《总包补充协议一至五》项下的主体工程和《土建施工合同》项下的桩基础工程两项工程。《总包补充协议一至五》项下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总包补充协议一》相关条款约定如下:1.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保修期以取得竣工备案验收表之日起计算”;2.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1.1条约定:“工程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3.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1.9条约定:“保修金返还方式:(1)二年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无息返还结算总价4%的保修金(需扣除相关责任款);(2)五年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无息返还结算总价1%的保修金(需扣除相关责任款)”;4.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1条约定:“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补充协议;(2)本合同协议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合同附件;(6)现行标准、规范、技术要求及有关技术文件;……”根据上述约定,《总包补充协议一至五》项下工程“保修期以取得竣工备案验收表之日起计算”,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取得竣工备案验收表,保修期尚未起算,保修期更加尚未期满,因此,《总包补充协议一》项下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三、六份《土建施工合同》项下桩基础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六份《土建施工合同》中对此的相关约定如下:1.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及保修期第二款:(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第4款: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甲方将工程合同结算款支付至95%;余额5%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情况下结清。……设计文件显示桩基础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因此,六份《土建施工合同》案涉桩基础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5%的质量保修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综上,从程序上看,直接决定案涉质量保修金金额的另案再审案件正在立案审查中,本案宜中止审理;从实体上看,本案案涉的质量保修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梯山庄公司,第三人普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云梯地产公司(发包人)与普宁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一》,第一部分是合同协议书,约定普宁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一;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开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工程总价暂定为93601012.5元。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第2款第(2)项约定: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进度款:……8.工程进度付款条件:工程通过备案后竣工验收完成且竣工档案移交完毕,在承包人递交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后,招标人启动结算工作,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备注: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3款约定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资料及按发包人的具体要求编制结算书,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审核确认资料全部齐后,开始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9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第4款约定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照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1.9款的方式返还。第二部分是通用条款,第3条3.1规定: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补充协议;(2)本合同协议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合同附件(图纸、工程量清单等);(6)现行标准、规范、技术要求即有关技术文件;(7)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8)经过双方认可的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9)工程的约谈记录、会议纪要、工程量及设计变更等;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10)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3.2当合同文件内容出现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不影响合同工程正常实施的情况下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按本合同通用条款中有关争议的约定处理。第十二条第31.9款约定:保修金返还方式:(1)二年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无息返还结算总价4%的保修金(需扣除相关责任款);(2)五年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无息返还结算总价1%的保修金(需扣除相关责任款)。第三部分是专用条款,第四条工期:总工期为700天,……2016年4月30日单体竣工,2016年7月30日总体竣工,2016年10月30日竣工备案。第十一条补充条款:保修期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计算。
2015年1月9日,***(乙方)与普宁公司(甲方)签订《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责任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普宁公司同意由***担任涉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者,由***组建项目部,项目部以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普宁公司与云梯地产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缴普宁公司的行政费用及经营成本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5%在项目工程进度款中收取;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统一汇入普宁公司指定账户,由普宁公司统一收付,乙方委派***作为收取工程款的代理人。
2015年3月23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25日,云梯地产公司与普宁公司分别签订《花都颐和山庄(云梯山庄)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三)(四)(五)》,约定涉案工程分别增H型住宅基坑破石工程、H型及K1/K2型住宅砌体工程、增加H型住宅内墙砌体工程、H型住宅内墙抹灰工程等,分别增加价款1979250元、1940000元、1935000元、1505000元,变更后合同总造价调整为100960262.5元。
2015年3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6年4月22日,云梯地产公司与普宁公司签订6份《花都颐和山庄(云梯山庄)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统称《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普宁公司承包云梯地产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颐和山庄部分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二),6份《土建施工合同》暂定总价分别为1,786,792.51元、1,677,611.77元、1,987,957.94元、1,969,920.39元、1,800,206.77元、1,714,455.63元,以上合计10,936,945.01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环保工程不设限制,保修期以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六条第4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甲方将工程合同结算款支付至95%;余额5%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情况下结清,保修期内如果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保修期待问题解决后才予支付。
因云梯地产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于2016年停工并以普宁公司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云梯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案号为(2016)粤0114民初66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一、二约定的总造价暂定为111897207.51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前,云梯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1317297.2元;二、截至2016年4月30日,云梯地产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50066159.5元,就涉案工程一、二欠付普宁公司工程进度款38748862.3元,云梯地产公司同意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向普宁公司支付利息;四、本协议生效后,普宁公司复工施工后产生的工程进度款(本协议约定的进度款除外)应按《补充协议一》约定的付款条件、期限支付。若云梯地产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自《补充协议一》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该工程进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云梯地产公司按年利率12%向普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分批支付的,分别计算利息;六、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若云梯地产公司已付金额不足以一次性偿还全部应付未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双方一致同意云梯地产公司当期支付金额按应付未付进度款及累计利息对应的比例偿还最先到期的工程进度款本金及利息;八、云梯地产公司应保证三方(甲方、乙方、监理方)验收合格且竣工档案整理完成经档案主管部门确认合格并移交完毕7日内付清全部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利息。之后,普宁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2016)粤0114民初6677号案的起诉,***组织对涉案工程复工施工。
2020年,***以云梯地产公司、云梯山庄公司、广东空港置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普宁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立为(2020)粤0114民初9391号。***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梯地产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1904412.06元;2.判令云梯地产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为15687597.81元;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190441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止为226982.84元;3.判令云梯山庄公司对云梯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空港公司、机场公司对云梯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在云梯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云梯地产公司、云梯山庄公司、空港公司、机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7月21日,云梯地产公司与云梯山庄公司共同向普宁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司在建行白云支行申请了开发贷款,按照建行的要求需总包单位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贵司于2015年7月21日应我司要求配合出具了此文件,在此我司特承诺如下:……我司将严格按照贵司施工进度完成的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全额支付工程款。”该案判决:一、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1887837元;二、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18878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云梯地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1585号民事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一》约定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一审提交的……可以证实普宁公司向云梯地产公司申请工程款结算的事宜。***提交的……可以证明云梯地产公司委托福铭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在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视为云梯地产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据此,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云梯地产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主张其在一审仅主张了工程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未在一审中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主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是按照其一审提交的《工程款本息计算表》计算,《工程款本息计算表中》新增进度款的金额共计68395787.46元,加上《和解协议书》确认的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1317297.2元和欠付工程进度款38748862.3元,共计118461946.96元,该金额正好为工程总造价124696786.27元的95%。据此,***一审仅主张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一审法院以工程总造价来计算云梯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已经超过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云梯地产公司同意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向普宁公司支付利息,该利率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该案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939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9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1904412.06元;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9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5914580.65元,2020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四、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云梯地产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再审请求为:1.撤销(2020)粤0114民初9391号、(2021)粤01民终115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云梯地产公司需向***支付工程款43183319.05元,或将上述两案发回重审;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再审理由包括:认为原审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价124696786.2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出具(2022)粤民申1429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云梯地产公司已对其申请再审立案审查。本案审理中,云梯地产公司表示其再审申请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陈述,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水电部分于2019年1月8日验收合格,土建部分于2018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桩基础于2018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但因消防工程、第三方施工的土建工程未竣工验收,因此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因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才能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案涉工程尚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原因在于云梯地产公司;案涉工程已有小业主入住;《补充协议一》第三部分第四条明确约定竣工备案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是云梯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竣工迟延,拖欠其他施工单位工程款,从而整体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不能因云梯地产公司违约导致***承担无法竣工验收的后果。对此,***提交《工程确认函》、《分项工程验收申请表》、《工程验收表》予以证明。云梯地产公司表示,整体工程至今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确认***施工的部分已分部分项验收,认可***陈述的验收合格时间;但即使三个分项工程竣工,亦不影响本案保修期的起算点;***是总包单位,其施工内容占了案涉工程的大部分,合同约定在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才计算保修期是合理的,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合理的条款,不应以***施工完成作为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云梯地产公司对于***提交的《工程确认函》、《分项工程验收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证明内容,对于《工程验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情况,***认为,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5日前交付使用,理由为另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工程的房屋已于2018年12月25日交付购房人使用。云梯地产公司确认案涉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的事实,但认为其与***之间未就涉案工程办理交接手续,且交付使用只能是整体工程交付使用,因工程整体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故无法称为交付使用。
关于涉案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认为,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未能整体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云梯地产公司,云梯地产公司阻却条件成就,因此***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之日即2018年12月13日应视为条件成就;即使不认可该日期,依据生效判决认定,***向云梯地产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结算申请表,云梯地产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于2019年3月28日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应自2019年6月28日起算保修期,另根据《补充协议一》第七条第2款第(8)项约定,工程通过备案后竣工验收完成且竣工档案移交完毕,在承包人递交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后,招标人启动结算工作,结算完成3个月内应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招标人完成结算的前提是工程通过备案,现生效判决已认定云梯地产公司应当支付95%工程款,已经认定工程符合通过备案的条件,故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已成就。云梯地产公司认为,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自取得竣工备案验收表之日起算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1.***称是云梯公司阻却条件成无事实依据,云梯地产公司没有理由为了不支付施工单位的保修金而阻扰取得竣工备案验收表,取得竣工备案验收表意味着房屋可以交付使用,阻扰竣工备案验收表将承担更重的逾期交付责任;云梯地产公司并未采取不正当的行为阻却条件成就;2.***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项错误,应适用第十七条第(一)项,适用第(三)项的前提不成立,因为另案已认定云梯地产公司按约定完成竣工验收;3.***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云梯地产公司应当支付95%工程款,证明工程符合通过备案的条件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判决书认定云梯地产公司应当支付95%工程款,是因为已经完成工程结算;案涉工程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客观事实,可以推翻***的上述推定。
对于***主张的保修金金额6234839.31元,云梯地产公司确认无异议。
关于***主张的年利率12%的利息,云梯地产公司认为,《和解协议书》仅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未约定保修金的利息,应按《补充协议一》第二部分第31条的约定,按照LPR标准计付利息。
关于6份《土建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关于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时间,应当按照《土建施工合同》的约定还是《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认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理由为:第一,根据《和解协议书》上下文,可知其签订背景是因云梯地产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因此是对前述全部施工合同进行和解约定;第二,另案(2021)粤01民终11585号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95%时,亦根据《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的利息计算,因此可认为《和解协议书》的工程进度款包括了质保金、结算款以及工程进度款;另外,即使根据《土建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已届付款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若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超过2年返还,则违反了该规定,超过2年的不能认定为质量责任期;第三,《补充协议一》第一部分第七条的大标题为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可知工程进度款已包括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进度款以及结算款保修金;第四,云梯地产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亦自认《补充协议一》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7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保修金的支付时间等,表明云梯地产公司亦认可按照《补充协议一》第7条约定进行结算;第五,联系上下文,第7条第2款为当事人自行改动的条款,其他条款均是格式版本,综上足以认定《和解协议书》中的进度款包括了土建合同及桩基础合同的质保金。云梯地产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二的保修金应该按照《土建施工合同》本身的约定来执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对抗双方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中的约定;保修金不属于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结算前对工程款的说法。(2021)粤01民终11585号判决没有区分进度款和结算款,本案中,《和解协议书》中未提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更未提到过利息的问题,因此应当按照合同本身来认定,若合同未约定,应当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因云梯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质保金引起,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是涉案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保修金的应付时间;三、***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云梯地产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被依法驳回,云梯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第一,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保修金性质,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同意预留总工程款5%的价款,待保修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予以返还,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的保修金”从性质上看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保修期是法定期限,相关法律规定了保修期间的最低标准,由此可见,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相关的是缺陷责任期。
第二,关于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付时间,对于涉案工程一,依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保修期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计算,虽然整体工程尚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8日前竣工验收合格,房屋已交付购房人使用,生效法律文书亦认定云梯地产公司已对工程办理了结算,而整体工程至今未能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原因在于云梯地产公司发包的其他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可归责于***。如上所述,本案的“保修金”实质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担保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结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一的“保修期”(缺陷责任期)自***施工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计算。关于“保修期”(缺陷责任期)的期限,《补充协议一》第一部分第七条第2款与第4款关于保修期时长的约定不一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第2款约定的“保修期”即2年,第4款(《通用条款》第31.9款)约定保修金分期支付,其中关于“五年保修期满后,……返还”的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故***主张适用第2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条约定,在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云梯地产公司应在3个月内一次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该3个月付款期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付款展期,***在庭审意见中亦确认3个月的付款期,故云梯地产公司应于2021年4月8日前支付涉案工程一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关于涉案工程二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付时间,《和解协议书》是对涉案工程一以及涉案工程二后续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依据《和解协议书》第四条,之后产生的工程进度款均按《补充协议一》约定的付款条件、期限支付,故该条实际已变更了六份《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且已生效的(2021)粤01民终11585号民事判决亦判定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一并支付,未作区分。因此,涉案工程二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应与涉案工程一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付时间一致,即云梯地产公司应于2021年4月8日前支付涉案工程二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使按照《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单独计算,涉案工程二于2018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5日交付购房人使用,按照2年的“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亦已达到支付条件。云梯地产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要求云梯地产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234839.31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双方的争议在于本案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适用《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是否可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首先,《和解协议书》第四条是双方关于后续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要求云梯地产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一》约定的付款条件、期限支付工程款,虽然第四条多处提到“工程进度款”,但也提到“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可见,该条提及的“工程进度款”与“工程款”并未完全区分;而保修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该条并未将保修金排除在外;其次,《补充协议一》第一部分第七条是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第七条、第2点、第(2)项均是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但上述条款中均包含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可知,双方合同亦确认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进度款的一部分;综上,***要求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21年4月9日起计付。***要求自2021年3月13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云梯山庄公司对云梯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2020)粤0114民初9391号及(2021)粤01民终115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云梯山庄公司与云梯地产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云梯山庄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云梯山庄公司虽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但其在《承诺函》中承诺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全额支付工程款,属于债务加入,该《承诺函》对云梯山庄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要求云梯山庄公司对云梯地产公司应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云梯山庄公司,第三人普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234839.31元;
二、被告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6234839.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自2021年4月9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6.31元,由原告***负担482.44元,被告广州云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4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