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遵义新蒲新区分公司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黔0302执恢92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遵义新蒲新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遵义软件园4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E5QA10J。 负责人:***。 被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流沙大道建设局培训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81193434111A。 法定代表人:***。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111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1、责令被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遵义新蒲新区分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货款536557元,并从2019年10月31日起以5365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1420元以及本案执行费。 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但金额太小,无划扣必要。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等动产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遵义新蒲新区分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同时还征求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发布悬赏公告征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是否对被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需进行申请,同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不持异议,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11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