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东莞市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1972执49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中麻路66号9楼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20P0M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流沙大道建设局培训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5281193434111A。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安中心区N5区宏发领域花园4栋23A10、23A12、23A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555434371A。 负责人:***。 执行申请 执行依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19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2021年4月6日。 执行内容:根据上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16824176.24元、违约金3644036.86元(暂计)、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4721.15元(暂计)、律师费200000元、担保费255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8108元,上述款项暂合计为20796542.25元。 执行情况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执行传票,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未到庭接受调查,下落暂不明。 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具体情况如下: (一)本院另案依法在本院淘宝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所有的钢材一批,拍卖得款1430040元。针对上述案款,本院已制作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依照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了1284318.02元。 (二)经查,被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400××××2977_1、44001××××6879_1的账户,上述账户已被本院采取冻结措施。 (三)经查,被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400××××4381_1、于广发银行账号为9550××××0126、于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为8002××××0199、于招商银行账号为7559××××0388_60000的账户,上述账户已被本院采取轮候冻结措施,但上述账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查,被执行人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420××××2849_1、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002××××3541的账户,上述账户已被本院采取冻结措施。 三、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委托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五、本院已经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无反馈财产线索信息。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了1284318.02元,剩余债权未受偿。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并无异议。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剩余债权未能实现。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强制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剩余债权未能得到实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