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0932号
原告: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8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迪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赔偿3500万元;2、判决启迪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因启迪公司拟出售其持有的雄安浦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安公司)60%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光大公司经综合考虑市场上拟出售水务资产各公司的具体情况,拒绝了其他水务资产出售方的邀标,与启迪公司就标的股权的转让事宜进行协商。2020年10月10日,启迪公司向光大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函》,承诺从2020年10月10日起180日内,就前述标的股权的转让与光大公司进行排他的独家谈判;启迪公***如果不能达成股权转让交易,则向光大公司支付赔偿款3500万元。光大公司在与启迪公司协商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资源,其中包括聘请了多家市场上知名的专业机构为标的股权转让事宜提供服务,并且多次委派多名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沟通及谈判工作。截至2021年1月,双方谈判已经取得重大进展,仅剩的少量未决条款需进一步讨论定稿。2021年1月11日,启迪公司发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公告》,公告启迪公司与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正在筹划由城发公司通过换股方式对启迪公司进行吸收合并。此后,启迪公司又陆续对该吸收合并交易发出多份公告,表示该交易正在进行之中。该交***公司从未口头或书面告知过光大公司,并且公告所涉交易安排将对启迪公司经营产生影响进而对本次交易有重大影响。前述公告发出后,光大公司曾多次要求启迪公司继续进行标的股权转让商洽等工作,***公司没有对光大公司的要求进行回复,也没有就股权转让事宜与光大公司进行任何沟通、协商。截至目前,《承诺函》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启迪公司仍然没有就标的股权转让事宜向光大公司进行任何回应,导致光大公司无法完成对标的股权的收购。基于以上事实,启迪公司应当根据《承诺函》第三条的约定,向光大公司赔偿3500万元。
被告启迪公司辩称:一、《承诺函》第1条第3点约定的费用补偿存在明确的前提条件,在目前前提条件仍不满足的情况下,并不会触发费用补偿条款。因此,光大公司无权***公司主张费用补偿款。根据《承诺函》的约定,启迪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费用补偿款的前提条件为:第一,启迪公司转让持有的标的股权或者标的股权因任何事由需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进行处置;第二,启迪公司向光大公司转让标的股权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第三,光大公司未书面放弃受让标的股权或者放弃参与标的股权的司法拍卖程序。在上述三个前提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光大公司未能成功受让标的股权的,启迪公司才需向光大公司支付费用补偿款。而在本案中,启迪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费用补偿款的前提条件并不满足,一方面,启迪公司原先只是拟出售标的股权而寻找意向合作方,现因市场条件的变化和双方谈判情况已决定不再转让标的股权;另一方面,标的股权未因任何事由而进入司法拍卖程序进行处置;同时,因雄安公司存在其他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转让标的股权或标的股权进入司法拍卖程序,雄安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对标的股权拥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启迪公司既没有转让标的股权,标的股权没有进行司法拍卖程序,雄安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没有对放弃对标的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现启迪公司仍是雄安公司的合法股东,故《承诺函》约定的启迪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费用补偿款的前提条件并不满足。二、《承诺函》约定的180天期限只是独家谈判期限,并不是标的股权转让完成期限,现因市场条件的变化和双方沟通谈判情况,双方未能在180天内达成实质性一致,启迪公司已不再转让标的股权,也无需向光大公司进行费用补偿。三、2020年底,启迪公司与光大公司关于标的股权转让的合作尚处于前期洽商阶段,一方面,启迪公司并无任何缔约过失或者违反《承诺函》约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光大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也明显达不到足以索赔3500万元费用补偿的程度。综上,光大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费用补偿款35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光大水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雄安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30日,****公司100%持股,后于2020年2月19日变更为启迪公司持股60%。启迪公司为深交所上市公司。
2020年9月27日,中国光大水务有限公司***公司发出《合作意向函》载明,中国光大水务有限公司关注到启迪公司持有水务板块的资产包括雄安公司60%股权等,其愿与启迪公司就水务板块资产的合作事宜展开讨论,并达成合作意向。同日,启迪公司向中国光大水务有限公司回函称,启迪公司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讨论,并视情况与中国光大水务有限公司进行磋商。
2020年10月10日,启迪公司向光大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司拟与贵司就我司转让雄安公司60%的股权进行合作,并承诺如下:1、若我司转让标的股权,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我司应将标的股权转让予贵司或贵司指定的第三方;2、**的股权因任何事由需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进行处置,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我司应尽最大努力协助贵司或贵司指定的第三方取得被拍卖部分的标的股权;3、除非因贵司书面表示放弃受让标的股权或放弃参与标的股权的司法拍卖程序,若贵司或贵司指定的第三方最终未能作为受让方成功受让标的股权,我***将向贵司或贵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人民币3500万元作为费用补偿。4、自本承诺函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我司将与贵司就拟标的股权的合作进行排他的独家谈判。5、除非适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新加坡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机构提出要求,未经贵司同意,我司将不会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承诺函和提及的合作、安排或者任何其他附属事项的相关信息;若根据本条款必须披露相关信息,则我司将尽最大努力在获悉披露要求后即刻通知贵司并将披露仅限于最小允许范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承诺函》为双方缔结的合同。启迪公司对《承诺函》出具的背景解释称,因当时启迪公司经营困难,想通过资产转让的方式实现资金回笼,光大公司与启迪公司均从事水务方面的业务,光大公司即了解到启迪公司有转让资产、回笼资金的需求,遂主动联系启迪公司,双方就此进行了协商,因为光大公司的体量较大,是优质的合作伙伴,光大公司希望启迪公司可以向其出具《承诺函》,启迪公司为促进双方的合作,就向光大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但后来双方对核心交易条款即转让价款以及支付款项的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交易没有继续执行。光大公司则称,启迪公司在2020年8月份之前财务状况恶化,需要出售标的股权回笼资金,而光大公司是央企光大集团旗下从事环保业务的公司,具有很好的支付能力和对标的资产的运营能力,所以启迪公司希望将标的股权出售给光大公司;中国光大水务有限公司作为光大公司的上级公司与启迪公司有了沟通意向后,中国光大水务有限公司指令光大公司就受让标的股权与启迪公司沟通协商;由***公司希望尽快完成交易,获得转让价款,所以要求光大公司尽快完成对标的资产的尽调工作,光大公司为配合启迪公司的需求,同时推进各项工作,因为尽调成本较高,光大公司也担心无法受让标的股权造成损失,所以与启迪公司协商,按照标的资产的体量以及尽调工作的难易程度核算出光大公司的先期尽调成本约3500万元。启迪公司对《承诺函》中约定3500万元大额的费用补偿的原因解释称,因启迪公司原董事长离职,如何确定的3500万元费用补偿其不清楚,可能就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光大公司另称,启迪公司终止履行《承诺函》拒绝向其转让雄安公司股权,亦会导致其丧失交易机会,根据启迪公司2022年年报中披露的财报信息,按启迪公司持股比例折算,雄安公司60%股权相应的净利润为1.72亿元,该1.72亿元也是启迪公司终止交易对光大公司造成的交易机会损失。
经法庭询问,启迪公司对双方磋商的过程解释称,在启迪公司出具《承诺函》之前,启迪公司与光大公司曾洽谈有关光大公司意向收购启迪公司转让的标的股权一事;《承诺函》出具之后,由光大公司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雄安公司开展审计工作,在2020年年底,光大公司、启迪公司的高层曾就启迪公司转让标的股权的价格进行过磋商,即**与光大公司方人员有过关于转让价款的沟通,且同意光大公司对雄安公司进行尽调审计,但是双方最终就转让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自2020年12月,光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等专业机构签订审计业务、法律服务合同,就光大公司拟收购雄安公司股权事宜委托专业机构对雄安公司资产开展专项尽职调查。光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相应委托合同、协议、付款发票、收据以及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报告等,欲证明光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此次尽职调查支付费用共计8427006.55元。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等专业机构出具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报告载明专业机构曾就雄安公司股权收购所涉位于全国各地的数十个污水处理工程进行了核查、审计。光大公司对此另解释称,因其上级公司中国光大水务有限公司系于香港和新加坡上市的公司,故需要香港和新加坡的相应机构对本次交易的合规情况进行审查并提供服务,向香港和新加坡的机构付款需要使用外汇,因此即通过中国光大水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尽调费用;光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为光大公司的全资股东,光大公司的投资管理团队都在深圳办公,因此另由光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聘请了部分专业机构对雄安公司做尽职调查并支付了费用;通过光大公司关联公司支付的尽调费用最终都转而由光大公司实际承担。光大公司另向法庭提交了其关联公司与部分专业机构签订的终止服务协议,欲证明因启迪公司原因导致股权收购无法实现,相应尽职调查工作终止,但其仍实际支出了尽职调查的费用。
光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光大公司及启迪公司员工为涉案股权转让事宜组建的微信群群聊记录,该微信记录显示,启迪公司就本次交易的财务顾问**于2020年12月15日向光大公司高管**发送了《***项目光大水务与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文本,并向**称“经过上周五与三峡的沟通,及昨天我们内部的讨论,在通商12月7日版本上重新修订了最新S**协议版本(一个批注版、一个清洁版),请查收”,**回复收到。**发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涉案标的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条款。光大公司对此解释称,该《合同》文本为光大公司草拟,发给启迪公司后***公司修改后又发回给光大公司。
2021年1月11日,启迪公司发布《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公告》,载***公司与城发公司正在筹划由城发公司通过向公司全体股东发行A股股票的方式换股吸收合并启迪公司并发行A股股票募集配套资金。2021年11月23日,启迪公司发布《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后的进展公告》,载明上述交易正在有序进行中。
2021年1月14日,光大公司***公司发函,称其注意到启迪公司发布《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公告》,其与启迪公司目前正在就雄安公司60%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商洽,为促成标的股权的转让,其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源并聘请了多方专业机构为标的股权转让事宜提供服务,但截至公告发出之日,启迪公司从未向其告知关于本次合并的相关事宜,其认为启迪公司与城发公司拟进行的吸收合并将实质影响标的股权转让,其敦促启迪公司应依据2020年10月10日出具的《承诺函》继续与其进行标的股权转让,并且在收到本函件2日内向其提供书面的解决方案。光大公司邮寄函件所列收件人为启迪公司及**,并注明代转交董事长**(启迪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邮件邮寄结果显示由“杨”签收。
2021年1月25日,光大公司***公司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督促启迪公司依据2020年10月10日出具的《承诺函》继续与光大公司进行标的股权转让。***回复邮件称水务业务合作事宜请联系启迪公司工作组副组长***,并提供了***的手机号。2021年2月1日,光大公司投资发展部仇某向***发送电子邮件传送《合同》文本并称,请启迪公司于2021年2月2日确认已达成共识的条款,对存在分歧的条款提出意见,建议双方在深圳面谈。启迪公司未予回复。
庭审中,启迪公司称虽然现其仍持有雄安公司60%股权,但其没有转让该股权的意向,也不同意转让给光大公司。
以上事实,有光大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委托合同、协议、付款发票、收据、审计报告、法律意见报告、终止服务协议、微信记录、公告、函件、快递单及邮寄查询结果、电子邮件等,启迪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合作意向函》、回函、《承诺函》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逐一认证。
本院认为,启迪公司向光大公司出具《承诺函》,光大公司对《承诺函》的条款内容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承诺函》为双方缔结的合同,则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承诺函》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承诺函》约定的义务。
从《承诺函》中“我司拟与贵司就我司转让雄安公司60%的股权进行合作”、“我司应将标的股权转让予贵司”、“我司应尽最大努力协助贵司……取得被拍卖部分的标的股权”、“我司将与贵司就拟标的股权的合作进行排他的独家谈判”、“未经贵司同意,我司将不会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承诺函和提及的合作、安排”等内容综合理解,阐明了启迪公司就转让涉案标的股权在尽力促成与光大公司的独家合作,意在促成双方交易。启迪公司亦认可其出具《承诺函》的目的是为促进双方的合作,而双方合作的内容就是启迪公司转让股权,光大公司受让股权。如启迪公司所述,在《承诺函》出具之前,双方即就转让标的股权进行过洽谈,《承诺函》出具之后,启迪公司即同意光大公司对雄安公司进行尽调审计,双方高层亦曾就股权转让的价格进行过磋商。2020年12月15日,启迪公司一方向光大公司发送了经其修订的转让标的股权的《合同》文本,包含转让标的、转让价款(以十亿元为单位计)等核心条款。综合以上情形,启迪公司已向光大公司作出了欲向光大公司转让标的股权的明确意思表示,而非如启迪公司于本案中所称其仅是拟出售标的股权而寻找意向合作方。启迪公司已决定转让股权,即应依《承诺函》的约定将标的股权转让予光大公司。在启迪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股权转让违反法律规定,或光大公司曾放弃受让股权,且启迪公司仅就转让标的股权与光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影响雄安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况下,启迪公司未遵守约定将标的股权转让予光大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光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承诺函》就此约定了补偿条款,即光大公司最终未能作为受让方成功受让标的股权,启迪公***向光大公司支付3500万元作为费用补偿。启迪公司认可该3500万元补偿款为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则其应依约向光大公司支付。启迪公司虽辩称光大公司承担的商业风险不足3500万元,但其就光大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反之,光大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本次交易支出了尽调费用,并主***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遭受交易机会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光大公司欲受让标的股权,是为取得该股权所带来的投资收益,启迪公司对此应系明知,光大公司愿支付较高对价受让股权,必是看好该股权未来可期待的较高收益,而启迪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光大公司丧失了受让股权后的预期利益。当事人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赔偿金的数额,即是在双方对一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充分预期的情况下,免除守约方对其遭受损失的积极举证责任,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光大公司的损失过分低于约定的赔偿金3500万元,本院对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35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囡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