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1177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环山路127栋1单元2层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荣,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鞍钢集团房产建设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爱群街4号。
法定代表人:徐策,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4年2月9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许宝行,男,汉族,1966年4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原告***与被告鞍钢集团房产建设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许宝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荣、被告鞍钢集团房产建设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策、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宝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鞍山市铁西繁荣小区702号楼电器项目工程欠款10474元,(本工程为6930㎡×1.8元/㎡=12474元)按照国家预算,从穿线到安装开关面板、插座、灯具,按照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协议书所签的按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谁也干不下来,何况楼里还出现塑料管多处堵塞,就是说从签协议,伸手干活就赔钱给你干活,这个协议书就是合同欺骗。二、追加人工费3500元(工程范围以外,多干制作马凳子;拆除围栏;楼内多处电线管堵塞处理;楼内宽带网和自来水远程管用钢线打通了一遍;夜班配合接临时照明。)三、请求被告给付延期支付工程款10474元及追加人工费3500元的20年的利息。四、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1000元(乘坐出租车、公交车去找鞍钢房产五公司;去鞍山市劳动监查部门,去鞍钢集团公司信访局;鞍山市信访局;劳动仲裁等)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20年的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我单位下岗,没有工作。后来许宝行给我打电话“铁西繁荣有个活,你干不干,你找几个电工把这个楼的整个电器部分干了吧!”当时我没有考虑太多,因为孩子上学需要钱,想着能解决当前的谋生困难。当时预算、合同都没有,就简单签了个协议书,我就把这个活的电工部分接了下来。这个工程从2002年6月24日接手一直干到10月份,当时就是这个协议在约束我们几个电工,一定给这个工程干好。2003年交工后***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几个电工干的很好,鞍钢房产总公司验收合格。当时我也找到劳动监察大队,后来也就不了了知。在这期间我老伴李香荣身体好,每天给几个电工送饭。完工后许宝行就给我们几个人拿了2千元工资,还拖欠工程款10474元,拖欠的工程款是我从家里拿来的钱,给几个电工开的工资,后期我多次和许宝行要工资,他一拖再拖,最后他给我写了一个4000元的工程款欠条。这4000元工程款根本不够支付我垫付的电工工资和我的工资。再找许宝行,两部手机全停机了。我又给这个项目经理***打电话,也是不接,后期电话也停机了。又找到鞍钢集团房产总公司信访部门,信访部门王主任说这个工程款就应该鞍钢集团建筑第五公司管,我又多次找到(简称:五公司经理徐策)多次打电话,就是找不到***和许宝行。由于五公司领导的不做为、扯皮、推来推去没有人管。拖欠的工程款至今没有下落,虽然我没有直接和鞍钢房产五公司签协议,但是和你们有连带关系,和你们鞍钢房产五公司有推卸不掉的责任。许宝行没有按协议书工程量履行应付工程款,拖欠工资、克扣工资、合同欺骗。原告依据《劳动法》权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和克扣的工程款,请求贵院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弱势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被告鞍钢集团房产建设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项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在铁西繁荣干过活,但是我们五公司项目部没有跟原告签署任何协议,五公司项目部是与承包方许宝行签订的项目协议书,许宝行雇用原告干活,我们按照合同已经把全额工程款给付许宝行,我们不欠原告钱,这么多年原告也没有找过我。
被告许宝行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受被告许宝行的雇用干活,二人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书》,发包人系鞍钢房产第五公司第一项目经理许宝行,承包人系原告***,该协议约定了施工范围鞍山市铁西繁荣小区702号楼电器项目工程,工程价款12420元。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许宝行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
另查,许宝行系挂靠在鞍钢集团房产建设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与鞍钢集团房产建设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是由许宝行雇用。2002年11月7日,许宝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劳务费肆仟元,待交接一次算清。欠款人:许宝行。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考勤单,因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是原告自行记载,不属于书证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车票等票据,拟证明其为索要工资而花费了交通费,但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是必要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许宝行雇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许宝行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欠付工资10474元,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在2002年6月至10月期间施工,许宝行在2002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4000元工资,故本院对欠款4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4000元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部分,因原告之中未通过诉讼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追加人工费35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一节,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并且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故以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应由谁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因原告受许宝行个人雇用,与被告鞍钢集团房产建设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许宝行也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案应由被告许宝行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宝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并以4000元为计算依据,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宝行承担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9元。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春人民陪审员田宝芹
人民陪审员 谭 维 凤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