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集团房产建设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鞍钢集团房产建设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等执异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21执异4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申请执行人:鞍钢集团房产建设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爱群街4号。
法定代表人:徐策。
被执行人:鞍山海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新开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齐力军,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鞍钢集团房产建设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山海量房地山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鞍山海量房地山开发有限公司就与鞍钢集团房产建设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民事案件已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目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二、台安县人民法院根据(2022)辽0321执95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17号楼3单元202)事实上贵院查封的上述财产早已经由被执行人另行出售,现上述房产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早已经不归鞍山海量房地山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收款收据),综上,贵院查封不正确,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
本院审查查明:2022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22)辽0321执95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2年8月8日作出查封公告,依法查封了鞍山海量房地山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台安县××市路东侧龙玺公馆下列房产:1号楼东五单元302;4号楼东二单元301、东四单元201;5号楼东三单元201;7号楼东一单元301;9号楼东二单元201、东三单元201;10号楼东8号门市;11号楼东二单元601;15号楼东一单元101、东二单元102;16号楼东五单元601;17号楼东三单元202。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异议人未提供归其所有的登记权属证明,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潘秀环
审判员  赵艳娟
审判员  阚丽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远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