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92号
原告上海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仓华强,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