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甲,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州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上海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庆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陆续借款给***人民币229万元。2007年12月28日,***分别向徐某某、陈乙出具借款使用说明1张,表明向徐某某借款172万元以及向**借款84万元已用于支付钢材款、工人生活费等。2008年1月11日,***向海庆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今向上海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玖万元整。”同日,徐某某、**与苏州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今王某某向上海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玖万元整,此款项经由上海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徐某某、陈乙共同的债务。分期付款期限为第一期款2008年元月25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第五期于2008年6月15日人民币参拾玖万元整。合计人民币贰佰贰拾玖万元整。本人徐某某、**以诚意保证,在付款期限内,负责上海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志超项目部工区内,以上两人保证在完工交房期限内不再有闹事行为,并负责往后*某某到场核对所有事项。如有无法负责做到上述内容时,将随时中止代付款项。”苏州项目部在协议书中盖了章。之后,海庆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至同年9月26日陆续给付徐某某、陈乙185万元。为催讨余款44万元,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海庆公司支付余款4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承包志超科技二期工程部分项目。***与海庆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上存有分歧,已另行提起诉讼。志超科技二期工程于2008年4月完工。徐某某、**在完工交房期限内未在志超项目部工区内闹事,海庆公司与***也未就王某某拒不核对账款发生争议。
再查明:海庆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海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苏州项目部系海庆公司设立,未领取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向徐某某、陈乙借款229万元,***向苏州项目部借款229万元以归还欠款。海庆公司已陆续代王某某归还借款185万元,尚余44万元未还,***应归还徐某某、陈乙尚余借款。苏州项目部在与徐某某、陈乙签订的协议中承诺代***清偿借款,前提是徐某某、陈乙保证在完工交房期限内不再有闹事行为,并负责往后*某某到场核对所有事项,如有无法做到,苏州项目部将随时中止代付款项。现志超科技二期工程已完工,徐某某、**在完工交房期限内未在志超项目部工区内闹事,***与海庆公司之间虽有争议引发诉讼,但不是第三人拒不核对有关事项引发争议。徐某某、**已按约履行协议,苏州项目部也应履行约定,不得随意中止代付款项,在***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继续履行代付义务。苏州项目部系海庆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其对外产生的责任应由海庆公司承担。海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归还徐某某、陈乙借款44万元;二、***偿付徐某某、陈乙逾期付款利息,以44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海庆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23.42元,由海庆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海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第一,***是否向徐某某、陈乙借款的事实没有查明;第二,海庆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代为清偿协议是在胁迫下所为,协议无效;第三、在还款期间,徐某某、**有到工地闹事的行为,按照协议的约定,海庆公司可以中止付款;第四,原判决认为海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徐某某、**对海庆公司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并由徐某某、陈乙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为佐证其诉请,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陈述:在多人到工地闹事时,徐某某、陈乙均在现场,但具体在做什么不清楚。
被上诉人徐某某、**对原判决无异议,对证人**的证言认为,***到现场闹事与其无关,其本人没有闹事,但不能保证他人闹事,故其行为没有违反协议;至于海庆公司代为清偿,符合债务加入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庆公司、被上诉人徐某某、陈乙以及原审第三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庆公司让***带资承建,虽是一种市场行为,但也为王某某使用资金提供了空间,由于海庆公司在经营中的不规范所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且其在发包工程时理应有所预计。***和徐某某、**均一致确认借款的事实,海庆公司也已为此代王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现海庆公司认为***没有借款,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海庆公司自愿代王某某归还借款,其动机可能有多种原因,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海庆公司在签订代为清偿协议时,负有对债务审查的责任,其在作出承诺时并没有相反的异议,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根据证人**以及在原审时海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当时***与海庆公司发生争执,并有多人到工地闹事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徐某某、**也在现场,但在现场不能推断出徐某某、**也有具体实施闹事行为的结论。同时,根据协议,也无法推断出徐某某、陈乙必须保证他人,也就是整个工地没有闹事行为的结论。虽然海庆公司签订协议的本意是在付款期间工地不发生异常,但协议的内容不清楚,存有瑕疵,海庆公司自身的疏忽和审核不严导致其不利的后果。海庆公司代***清偿欠款,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作为债权人的徐某某、陈乙有权向***或者海庆公司追讨余款,海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海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3.42元,由上诉人上海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铭
书记员张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