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执770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二路3号综合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永宁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京0115民初19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613元、公告费56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货款5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613元、公告费56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浩
审判员 刘云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