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二路3号综合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新能公司)、上诉人***因双方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康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康新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合康新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合康新能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因疫情反复及合康新能公司业务调整等原因,***所在岗位需求数量减少,合康新能公司与***就调岗事宜进行过沟通,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遂合康新能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更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二,合康新能公司已安排***在春节假期期间统一休年假;首先,***在职期间,合康新能公司一直施行年休假在春节假期期间统一安排休假,2020年及之前,合康新能公司使用纸质载体发布统一休假通知,在公告栏处进行公告,2021年合康新能公司调整为通过电子载体发布统一休假通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已享受5天年休假;其次,通过***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其认可2020年1月春节期间已享受合康新能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且***认可合康新能公司于2021年2月春节假期统一安排年休假5天,当月***工资为7810元,而3月工资为7910元;2020年1月春节假期当月***工资为5047.13元,2月工资为5047.44元,可见***于2020年1月亦享受了合康新能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5天。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康新能公司按照***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9285.53元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改判合康新能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0年间加班时长总计399.11小时的加班费。事实与理由:其一,***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办税系统收入纳税明细查询,证实***离职前12个月的总收入为111426.33元,月平均工资为9285.53元,因此应当以月平均工资9285.53元的标准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二,***提交了公司钉钉打卡系统2018年至2020年的加班审批表,证实2018年至2020年***按照公司领导安排加班,钉钉打卡记录上显示的加班时长总计399.11时;公司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上述加班时间的加班费;公司如主张已调休或者已支付加班费,应提供考勤记录以及***的工资明细等予以证明;该部分证据均由公司掌握,理应由公司提供,如公司拒不提供,则应认定公司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上述加班时间的加班费,应判令公司支付。
合康新能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支持合康新能公司上诉请求。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合康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合康新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合康新能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966.08元;2.合康新能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69.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入职合康新能公司;***在2020年度以及2021年度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22年5月6日,合康新能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称因新冠疫情反复,公司业绩预期减少,导致岗位需求减少,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于2022年5月6日与***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5月13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合康新能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945.15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9885.84元;3.2013年10月8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360.39元;4.2014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88080.95元;5.2014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61079.15元;6.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间通信费600元”;2022年6月15日,开发区劳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2371号裁决书,裁决“1.合康新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966.08元;2.合康新能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69.76元;3.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同意裁决结果;合康新能公司同意第三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项,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月工资标准为收入纳税证明上记载的薪资数额;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就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主张合康新能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康新能公司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就解除事由没有书面证据,该公司在解除前通过电话或者口头与***沟通协商调岗事宜但未达成一致;***称合康新能公司告知其从事的岗位能被代替,其不再被需要,就解除了,没有与其协商调岗;
就是否已休年休假一节;***主张其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为10天,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为7天;合康新能公司主张该公司2013年至2020年每年春节时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5天,2020年及以前在公司一楼电梯口的公告板张贴通知达半个月,自2021年起在美的员工自助平台发布,所有员工都能看见,***2020年度已休年休假5天(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2020年1月31日),未休5天,2021年度已休年休假11天,无法提交2020年1月以及2021年2月考勤以及工资支付记录,为此提交2013年至2022年放假通知;***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没有接到过公司发的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合康新能公司主张因新冠疫情反复,公司业绩预期减少,导致岗位需求减少,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上述解除事实以及解除依据举证证明,故应为违法解除,该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2020年度及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述两年度每年应享受年休假均为10天;合康新能公司主张上述两年度已随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休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安排通知明确告知***或者向其公示,亦未提交相应月份考勤表或者工资支付记录予以佐证,***亦不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合康新能公司的上述主张,对***主张其2020年度以及2021年度共计未休年休假17天予以支持,合康新能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就月工资标准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在***审中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885.8元,合康新能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247.98元,上述主张与根据收入纳税证明核算的金额均不符,故法院不予确认***和合康新能公司上述主张,并以法院已查明的数额作为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22年10月14日判决:一、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488.22元;二、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69.76元;三、驳回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及程序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合康新能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因新冠疫情反复,公司业绩预期减少,导致岗位需求减少,故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但合康新能公司并未就其上述解除事实及依据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属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决合康新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合康新能公司现上诉主张该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收入纳税证明确定***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正确,***上诉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285.53元,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20年度及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合康新能公司主张该公司在上述两年度已随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休年休假,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安排通知明确告知***或向其公示,亦未提交相应月份考勤表或者工资支付记录予以佐证,***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合康新能公司上述主张,判决合康新能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069.76元,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费请求,开发区劳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其加班费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现上诉要求合康新能公司支付其2018年至2020年间加班时长总计399.11小时的加班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康新能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和***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