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4055号 原告: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二路3号综合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新能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康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康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康新能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966.08元;2.合康新能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69.76元。事实和理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2371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合康新能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因疫情反复及合康新能公司业务调整等原因,被告所在岗位需求数量减少,合康新能公司与***就调岗事宜进行过沟通,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遂合康新能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更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2371号裁决书认定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有误,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905.52元,合康新能公司亦不应按照9247.98元的月平均工资来支付。二、合康新能公司已安排被告在春节假期期间统一休年假。1、***在职期间,合康新能公司一直实行年休假在春节假期期间统一安排休假,2020年及之前,合康新能公司使用纸质载体发布统一休假通知,在公告栏处进行公告,2021年合康新能公司调整为通过电子载体发布统一休假通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已享受5天年休假。2、再者,通过***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其认可2020年1月春节期间已享受合康新能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且***认可合康新能公司于2021年2月春节假期统一安排年休假5天,当月***工资为7810元,而3月工资为7910元;2020年1月春节假期当月***工资为5047.13元,2月工资为5047.44元,由此可见***于2020年1月亦享受了合康新能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5天。综上所述,开发区劳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2371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以上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合康新能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合康新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入职合康新能公司。***在2020年度以及2021年度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22年5月6日,合康新能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称因新冠疫情反复,公司业绩预期减少,导致岗位需求减少,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于2022年5月6日与***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5月13日,***向开发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合康新能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945.15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9885.84元;3.2013年10月8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360.39元;4.2014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88080.95元;5.2014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61079.15元;6.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间通信费600元。2022年6月15日,开发区劳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2371号裁决书,裁决:1.合康新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966.08元;2.合康新能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69.76元;3.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同意裁决结果;合康新能公司同意第三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项,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月工资标准为收入纳税证明上记载的薪资数额。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就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主张合康新能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康新能公司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就解除事由没有书面证据,其公司在解除前通过电话或者口头与***沟通协商调岗事宜但未达成一致。***称合康新能公司告知其从事的岗位能被代替,其不再被需要,就解除了,没有与其协商调岗。 就是否已休年休假一节。***主张其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为10天,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为7天。合康新能公司主张其公司2013年至2020年每年春节时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5天,2020年及以前在公司一楼电梯口的公告板张贴通知达半个月,自2021年起在美的员工自助平台发布,所有员工都能看见;***2020年度已休年休假5天(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2020年1月31日),未休5天,2021年度已休年休假11天,无法提交2020年1月以及2021年2月考勤以及工资支付记录,为此提交2013年至2022年放假通知。***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没有接到过公司发的该通知。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合康新能公司主张因新冠疫情反复,公司业绩预期减少,导致岗位需求减少,故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上述解除事实以及解除依据举证证明,故应为违法解除,其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2020年度及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述两年度每年应享受年休假均为10天。合康新能公司主张上述两年度已随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休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安排通知明确告知***或者向其公示,亦未提交相应月份考勤表或者工资支付记录予以佐证,***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合康新能公司的上述主张,对***主张其2020年度以及2021年度共计未休年休假17天予以支持,合康新能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就月工资标准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在***审中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885.8元,合康新能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247.98元,上述主张与根据收入纳税证明核算的金额均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和合康新能公司上述主张,并以本院已查明的数额作为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488.22元; 二、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69.76元; 三、驳回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