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光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8104号 原告: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东光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新能公司)诉被告东光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宏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康新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光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康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5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壹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变频调速系统等货物,合同总价款合计为7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截止至2021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5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光宏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合康新能公司(供方)与东光宏达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高压变频调速系统(HIVERT-Y10/077)1套、高压变频调速系统(HIVERT-Y10/061)2套,合计75.5万元;2月26日交货;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支付20万元银行承兑,设备发货前支付至合同总额90%的货款,合同金额10%余款在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一周内支付;需方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金额1‰对供方进行赔偿;此外,双方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安装与调试、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等进行约定。 合康新能公司提交《送货单》两张,证明2019年4月5日、2019年4月30日分别按约向东光宏达公司交付设备1套、2套;此外,合康新能公司提交《产品验收报告单》三张,证明2019年5月28日,产品经运行单位神木市佳星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 经询问,合康新能公司称截至本次诉讼,东光宏达公司未能支付剩余10%的货款,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应为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一周内即2021年6月4日;并当庭调整利息一项诉讼请求为:自2021年6月5日起,以7.55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产品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余款10%即7.55万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在此情形下,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7.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即自2021年6月5日按照LPR的1.5倍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上限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东光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5500元; 二、东光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东光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付),由东光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