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二路3号综合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23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康新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合康新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康新能公司在***住院期间为其聘请护工,并支付护工费2070元;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表明***具有护理依赖;退一步讲,***2021年5月28日出院,当时医院的出院意见为全休一月且未诊断其生活不能自理,就病情发展的常理来看,出院时的诊断意见应为针对相应病情最匹配的休息建议,即便存在差异,亦不可能产生5个月之多。而***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其中一份5月28日至8月25日的诊断证明为医院在***出院三个月后补充出具,而另一份8月25日起三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诊断证明,与出院意见存在5个月之差异。合康新能公司认为前述两份证据作为认定***在2021年5月28日起至10月20日期间具有护理依赖的定案依据,其证明力不足。综上所述,请求予以改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合康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合康新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合康新能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341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6月24日入职合康新能公司,任货车司机,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至2023年6月23日。合康新能公司自***入职之日起,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1年5月12日,***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受伤,于5月19日因“高坠伤致双足根肿痛伴活动受限1周”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腰麻下行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5月28日出院。2021年6月21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认定***为工伤,认定部位为跟骨骨折、趾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2021年11月30日,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合康新能公司按照230元/日标准支付***2021年5月19日至5月2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070元。合康新能公司与***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关于护理费,为证明因此次事故导致其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的生活不能自理,合康新能公司需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提交两份《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开具日期均为2021年8月25日,第一张载明:诊断及建议,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第二张载明:诊断及建议,跟骨骨折双侧,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合康新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的生活自理情况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确定。 2021年10月22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申请仲裁,要求:1.合康新能公司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5591.19元;2.合康新能公司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护理费39600元;3.合康新能公司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营养费7200元。2021年11月25日,开发区***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3995号裁决书,裁决:一、合康新能公司向***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护理费3419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意上述裁决结果,合康新能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合康新能公司和***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仲裁裁决未支持***住院前(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8日)的护理费,***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康新能公司与***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针对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合康新能公司已支付***此期间的护理费2070元,无需另行支付;针对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两份《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在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生活仍不能自理,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20元/天,与劳动力市场价位基本吻合,法院对此标准予以采信,合康新能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安排人员对其护理,合康新能公司需支付其该期间护理费。综上,合康新能公司需支付***2021年5月28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32120元。关于合康新能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5月28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32120元;二、驳回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因受工伤导致住院治疗并停薪留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在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生活仍不能自理,而合康新能公司未能在该期间安排人员对***进行护理,应当支付其该期间护理费。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据此判定合康新能公司应支付***2021年5月28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321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合康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康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合康新能变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