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的定作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311财保4号
申请人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申请人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的定作合同纠纷欲提起民事诉讼,现因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恶化,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进行冻结。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为其申请提供经济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开始前转移、变卖财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