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053号
原告株洲市大华园林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株洲市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株洲市大华园林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诉被告株洲市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大华园林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株洲市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就被告将枫溪港路新增消防通道工程承包给原告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大华公司工程款75975元;2、由被告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工程承包合同》,证明:1、案涉工程总价包干255975元;2、付款方式是开工前一次性付清;3、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并且交付给被告方使用;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包给原告的枫溪港路新增消防通道工程属于政府工程,必须要政府财政评审之后才能确定;2、原告仅仅做了路面沥青铺设和一个下水道的井盖安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整个工作量,所以工程款也没有合同约定的这么多,希望法院能公平公正的审理。
被告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只是做了道路的沥青铺设和一个下水道井盖安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为拆除原有行道、铺设砼基础、道路的沥青铺设,但原告没有做拆除原有行道、铺设砼基础等工程。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大华公司(合同中简称乙方)与被告市政公司(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枫溪港路新增消防通道工程;工程地点太子路;工程主要内容拆除原有行道、铺设砼基础(双方确认后的工程预算书中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总承包;结算方式本工程采用合同总价包干方式,工程造价255975元;付款方式开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施工工期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工期15日,如遇甲方及特殊原因,则工期顺延;……甲方法定代表人林华签字、公司盖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华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且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市政公司在支付18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75975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大华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市政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如何承担责任。现分析如下: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原告大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市政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市政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大华公司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7597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大华公司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公司认为原告大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株洲市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市大华园林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975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市大华园林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株洲市大华园林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元,被告株洲市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87元(原告已预交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勇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