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广州锦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锦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彬。
委托诉讼代表人:林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惠丹。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科钻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国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孔国明。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强泰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强。
再审申请人广州锦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广东科钻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钻公司)、孔国明、广州市强泰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泰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锦华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由于经营场所无人管理,因此就案件起诉事实并不了解,直到法院执行阶段,锦华公司才了解到有案件发生,但已经失去了开庭应诉答辩的机会。此后,锦华公司向孔国明了解到,孔国明于一次借用锦华公司办公场所会见客户期间,偷用锦华公司印章,才导致本次案件发生,就该偷用行为,孔国明陈述就偷用所盖合同已经付完全款,并且就后续合同已经以其本人及其公司对冶金公司加盖了后续合作合同。二、锦华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未有参与合同的任何履行,无论是收付款项,还是实际的参与租赁活动,都没有锦华公司任何痕迹,就盖章问题,也确实属于孔国明偷用行为,孔国明也非冶金公司、科钻公司、强泰诚公司员工,与锦华公司无关联公司关系,因此,锦华公司不应就孔国明偷用锦华公司印章问题承担责任。综上,锦华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2020)粤0118民初905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判决冶金公司、科钻公司、孔国明、强泰诚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华公司在原审中对冶金公司承担案涉租金的支付责任、违约责任及案涉挖钻机的返还责任是因锦华公司在冶金公司与科钻公司、孔国明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作为甲方即承租方加盖了公章,而上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故原审对锦华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复查期间,锦华公司虽然提交了录音、《转让旋挖合同》,但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对此不予接纳。另,原审对锦华公司邮寄送达被退回后,依法对锦华公司采用了公告送送,程序合法。锦华公司未能证实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锦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州锦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叶文建
审 判 员  邹殷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玮瑶
书 记 员  容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