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1691号
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增城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2号楼150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51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5日为58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A-H-(2018)016的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州力达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消防设计报审核、报验收工作发包给原告,工程费10万元,签订合同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余款在验收备案并通过现场验收出证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广州力达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消防工程在2019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27日一次性付清余款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负责的内容包括办理消防设计图纸报审、消防验收工作以及负责通过消防验收和出证。另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尾款应当在原告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验收备案并通过现场验收及出证后一次性付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中的范围,包括广州力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用房一、生产用房二、生产用房三、门卫一、***。但是,原告现完成的消防验收项目只有生产用房一、生产用房二及门卫一,还有生产用房三和***未完成,故在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备案验收及出证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尾款。二、涉案工程现已停工,根据(2022)粤0118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涉案工程中未完成的部分不再履行,即原告不需要对剩余未完成工程办理消防验收备案工作,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尾款。但是,(2022)粤0118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被告将会提出上诉,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2022)粤0118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再恢复审理,或者直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即使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由于原告仅完成了生产用房一、生产用房二及门卫一的消防图纸设计及验收工作,还有生产用房三和***未完成,故被告只需支付合同价款的五分之三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A-H-(2018)016的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甲方现将广州力达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消防设计报审核、报验收工作由乙方承包,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内容:1、按消防规范和图纸要求完善所有的消防设施、并通过第三方检测;2、按消防规范要求提供完整消防报建图(建筑图和消防图)及相关审核、验收资料(如规划证、施工许可证等);3、负责提供消防产品供货证明、检验报告、合格证及产品认证书;二、乙方负责内容:1、负责办理消防设计图纸报审核、消防验收工作;2、提供消防施工资质;3、负责通过消防验收及出证。三、完成时间为195天,即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30日。四、工程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五、付款方式:合同签定,甲方先预付50000.00元作定金,余款在验收备案并通过现场验收出证后一次付清。六、甲方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和使用,如因甲方不按设计要求自行改变使用功能,造成验收不合格的,由甲方负责。七、甲方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给乙方,乙方如没能力及其它因素导致无完成审核和验收工作时,乙方无条件将甲方支付的定金返还给甲方。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
根据上述合同第二条“乙方负责内容”的约定,原告主张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作为证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记载“……你单位2018年11月16日申报了广州力达电器有限公司厂房(自编号生产用房一、生产用房三);厂房、地下室(自编号生产用房二);其他(自编号门卫一、***)建设工程(地址:……)的消防设计备案……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备案。……”落款日期是2018年11月16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落款日期是2019年12月27日,建设单位签收日期是2020年1月3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只履行完毕第二条第1、2项,第3项没有履行,因为原告只完成了广州力达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中生产用房一、生产用房二及门卫一的消防验收及出证,未完成生产用房三和***的消防验收及出证,并称上述合同签订时生产用房三和***已开始动工,但至今也没有建成,因为广州力达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已停工。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时生产用房三和***根本不存在,双方不可能对不存在的建筑物约定消防验收事宜,故上述合同范围不包括生产用房三和***;而且原告在2020年1月7日将涉案消防备案验收凭证交付给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尾款,但被告每次仅以没钱为由拖延,从未主张原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此外,根据(2022)粤0118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生产用房二及门卫一的建设工程合同已解除,即生产用房二及门卫一将来也不可能建成,即使涉案合同包括了生产用房二及门卫一的消防验收,也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对(2022)粤0118民初641号民事判决提出了上诉,故其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对此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完成时间为195天,即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30日,故即使包含生产用房二及门卫一,因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资料给原告,原告无须再就生产用房二及门卫一进行消防验收及出证工作,故不同意中止审理本案。
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名称为厂房(自编号生产用房一、生产用房三);厂房、地下室(自编号生产用房二);其他(自编号门卫一、***);发证日期为2018年1月2日。原告称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办理消防图纸报审时取得的,被告认为当时原告就已经知道涉案合同约定的范围包括生产用房一、生产用房二、生产用房三、门卫一、***。
原告曾于2021年9月24日邮寄《律师函》给被告,催告被告在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涉案合同款5万元。被告在2021年9月26日签收上述邮件。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州力达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消防设计报审核、报验收工作交由原告承包,结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工程名称,上述约定的工程范围明确,即包括生产用房一、生产用房二、生产用房三、门卫一、***。另外从原告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记载的工程范围也包括生产用房三和***,故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包括生产用房三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完成生产用房一、生产用房二、门卫一的消防设计报审核、报验收工作,但由于生产用房三和***尚未建成,导致原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生产用房三和***的消防验收工作,此应当归责于被告。自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届满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达四年之久,被告的违约情形仍在持续,故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鉴于原告在2023年4月23日庭询时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涉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原告已履行的部分,结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况来考虑,本院酌定原告应当按照8万元收取合同价款。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故仍须支付3万元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万元和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负担323元,被告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曾咏诗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