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扬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9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秉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南扬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扬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6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南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南扬公司向冶金公司供应的货物金额应为2587307.4元,一审法院认定南扬公司向冶金公司供应了3545949.2元的货物是错误的,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根据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冶金公司与南扬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于2018年9月9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1日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冶金公司与南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冶金公司仅就这三份合同的内容、金额、货物与南扬公司达成买卖合意,而这三份合同约定了冶金公司向南扬公司购买货物的总金额为2587307.4元,因此,本案中,冶金公司与南扬公司交易的总金额应为2587307.4元。而南扬公司主张供应了3545949.2元的货物,但对于多出的近100万元的货物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这明显不符合此前签署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交易习惯,也是有违一般的买卖交易习惯,其次,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于多出的近100万元的货物,冶金公司与南扬公司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冶金公司一直以为向南扬公司购买了2587307.4元的货物,而对于南扬公司主张的多出近100万元的货物,极有可能是其他人向南扬公司私自购买的,与冶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由冶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49张销售送货单均没有冶金公司**,冶金公司也从未授权给***、***签收货物,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冶金公司签收了3545949.2元的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南扬公司提交的49张销售送货单显示,该销售送货单收货人处是没有冶金公司的**,冶金公司从未授权给***、***签收货物,即使***、***帮冶金公司施工,也不能代表其有权代表冶金公司对外购买及签收货物,换句话说,南扬公司提交的***、***的签名根本无法证明冶金公司收取货物,同时,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本案是如何下单、通过何人购买、如何送货等事实,简单以南扬公司主张的销售送货单的金额计算销售金额明显缺乏依据,属于事实审查不清。 南扬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南扬公司和冶金公司虽就2587307.4元以外的供货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南扬公司已经实际供货而冶金公司也已经实际收货并使用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应以实际供货情况为准,核算货款。(二)在一审中,冶金公司已经明确***、***系其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收货和仓储,因此,其二人签收南扬公司供货的行为,代表了冶金公司,冶金公司承认的2587307.4元供货也同样是***、***签收。另外除销售单以外,南扬公司另提供了有**里签名,加盖了冶金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欠条,欠条载明的金额和根据销售单核算的欠款金额,相差仅约2万元,两者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里是案涉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其在一审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两人的身份及其所签收的南扬公司货物,已用于冶金公司工地的施工。 南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冶金公司支付南扬公司货款1845950.2元及利息(以184595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冶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9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1日,南扬公司与冶金公司签署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南扬公司为冶金公司供应铁线槽、异径接头、电线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交货完成后付完全款及开具发票。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金额共计2587307.4元。冶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为2587307.4元。 南扬公司认为冶金公司欠付货款3545950.2元,并提交了49张销售送货单证实其主张。冶金公司对于其中由***签名的销售送货单不予确认,认为***并未经过其授权收货。部分销售送货单上还有***签名,冶金公司陈述,***、***两人都是其施工人员,但其并未授权给两人签收或购买货物,两人只是负责收货及仓管,其并未授权具体由何人负责签收。 **里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南扬公司送来广州力达电气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使用的电缆电柜货款,共计1826438.2元。落款处写明:发货核对员:***,加盖了冶金公司、广州力达电气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冶金公司确认**里为其施工人员,但对欠条内容不予确认。 双方确认,冶金公司已向南扬公司支付货款190万元。南扬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1)粤0114民诉前调14740号。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依法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22)粤0114民初1906号。在该案中,南扬公司起诉要求冶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826438.2元及利息。南扬公司陈述,因当时未核对清楚,就按照欠条金额进行起诉。该案因南扬公司未按时缴费,被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经核算,南扬公司提交的销售送货单金额合计为3545949.2元。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南扬公司的申请,对冶金公司价值1845950.2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南扬公司提交的销售送货单部分由***一人签名,部分由***、***签名。而冶金公司确认该两人为其施工人员,负责收货及仓管。故一审法院对于南扬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销售送货单予以采信。且双方之间还签署有三份《产品购销合同》,说***公司、冶金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南扬公司主张其按照销售送货单向冶金公司送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南扬公司提交的销售送货单金额合计为3545949.2元,冶金公司应向南扬公司支付货款3545949.2元。冶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交易的金额为2587307.4元,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南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虽其与上次起诉的金额不一致,与**里签署欠条的金额也不一致,但南扬公司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了销售送货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冶金公司应向南扬公司支付货款3545949.2元,双方均确认冶金公司已向南扬公司支付190万元,故冶金公司还应向南扬公司支付1645949.2元。南扬公司要求冶金公司向其支付1645949.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里出具的欠条并未注明何时还款,但冶金公司至今未向南扬公司支付货款,给南扬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应向南扬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南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645949.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扬公司支付1645949.2元:二、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扬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645949.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南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3元,由南扬公司负担3337元,冶金公司负担197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南扬公司负担287元,冶金公司负担4713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在南扬公司主张的款项总额中,冶金公司对2018年9月9日前产生的货款958641.8元不予认可,对其余剩下款项687307.4元无争议。 另查明,广州市省豪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冶金公司是否应向南扬公司支付三份合同之外的送货款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冶金公司提供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比较简单,主要内容是产品规格、数量、单价、总额,其余合同条款接近一般的订单,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时间为2018年9月9日,而案涉工程2017年就已经开始,南扬公司陈述其2017年10月就开始往案涉工地送货,送货时间与施工时间吻合,具有合理性。 其次,南扬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收款人处签名人员主要有***、***,收货人签名连续,具有一致性。***和***作为施工工地的货物签收人员,冶金公司对于2018年9月9日后的送货单据确认,而对于2018年9月9日之前的单据不予确认,缺乏说服力。 再次,在对账单上,**里确认尚欠货款1826438.2元,并加盖了冶金公司项目专用章,**里作为施工工地直接对接人员,其对账具有可信性,另外,广州市省豪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里,广州市省豪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账之后于2022年6月8日还代冶金公司向南扬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从对账角度,冶金公司认可其中部分货款,对另一部分不予认可,逻辑上无法自洽。 上述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佐证南扬公司实际向冶金公司送货3545949.2元,现冶金公司已支付190万元,南扬公司主张冶金公司欠款1645949.2元,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冶金公司抗辩称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该货款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4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