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冶金公司返还**垫付社保费用73176.8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冶金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的工作时间符合全日制用工时间的事实。**每日耗费三小时收取垃圾,负责大院绿化、花木养护等,假定**每天工作4小时、无休息,则每周工作28小时,月工作时间为120小时。结合**提供的《租房申请书》,**全年无休为冶金公司提供劳动。**每月执行固定工资待遇而不是非全日制计薪。结合冶金公司主张的工资待遇为13元/时,**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月,则月工作时间为230小时,再次证明**系全日制用工的事实。冶金公司自始至终否认与**之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但冶金公司主张自2018年起承担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部分,系自认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与冶金公司在2006年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在2008年7月后全职为冶金公司服务。**提供的2019年7月社保等费用收取明细表等证据证明2018年后的社保费用由**承担,并实际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冶金公司。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该事实。二、关于**上诉请求返还73176.83元的问题。1.**垫付2009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本金、滞纳金费用42102.57元。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税务机关核定冶金公司应承担社保费用本金19613.88元、滞纳金23415.34元。同时,扣除一审已经支持返还的该期间的生育费用209.27元、失业费用717.38元。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公告》的规定,冶金公司应当承担滞纳金,若冶金公司否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根据一审期间调取的税务部门数据以及一审附表的内容,在暂不计算滞纳金数额的情况下,**垫付2015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用31074.26元。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应当以“每周累计工作时间是否超过二十四小时”作为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劳动者“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作为审理的重点。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冶金公司存在自认行为。双方争议的系是否为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的举证责任在于冶金公司而非**。从待证事实的性质来看,每周累计工作时间是一个确切具体的时间段,是积极的事实。用人单位对此举证更容易,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立法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来看,用人单位对正常工作中的工作时间进行举证显然更为容易,将每周累计的工作时间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及其价值取向。从法规分类的角度来看,非全日制用工相对于全日制用工而言,属于例外规定。用人单位主张适用非全日制用工之例外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非全日制用工要件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由用人单位对工作累计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冶金公司确认**时工资为13元,结合**基本工资及全年无休并常住冶金公司,符合全日制劳动合同的标准。冶金公司补签全日制劳动合同及自行承担社保的行为,符合民事的自认及追认。**符合全日制用工的认定标准。冶金公司为逃避应承担的社保责任,其提供证据2、3要求**签名,系违法无效行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劳动关系为实践性而非诺成性,导致遗漏查明工作时间等核心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错误地以违法逃避责任行为作为依据认定**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一审法院违反违法行为不得获益的基本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与冶金公司之间符合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冶金公司为逃避法定责任而虚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转嫁责任,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垫付社保费用。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错误认定冶金公司违法转嫁责任的无效行为的效力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审庭审中,**补充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每天均需要工作,全年无休。每天的工作时间,其中晚上8:30至10:30期间需要收取垃圾及清扫楼梯、绿化养护等工作。结合冶金公司工资条所载的每小时13元、每月工资3000-3300元折算,**每天工作至少是7小时以上。2.一审遗漏查明有无考勤及考勤制度存在。3.冶金公司自认退还2009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43666.1元的事实。本案符合全日制用工的认定标准。结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及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算待遇的规定,考勤的举证责任在于冶金公司。冶金公司没有提交**的出勤记录,结合冶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冶金公司按月发放固定工资,并非执行小时工资制。按冶金公司已发放工资折算,**每月工作时间超230小时以上。此事实与补签追认2009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全日制劳动合同及租住冶金公司房屋相印证。据此,双方在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此后,**专职为冶金公司提供劳动。根据**的工资报酬及补签全日制劳动合同的情况,应依法认定双方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即便双方存在争议,也应按不利于冶金公司的理解。**的工作时间及内容自始至终未变化,而冶金公司确认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并承担社保缴纳责任,再次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事实。冶金公司抗辩劳动合同系补签而否认双方是全日制劳动关系,违背违法者获益的原则。冶金公司未完成推翻社保记录所载事实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冶金公司退还2009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社保部分的行为构成自认,法院应裁决退还此部分费用。
被上诉人冶金公司二审答辩称,1.关于**的工作内容的问题。冶金公司没有车库,没有自己的绿化和花木。**只需要处理大院地面的卫生。清洗楼道只在逢年过节时进行。公共道路的绿化和树木归华南农业大学所有,修剪、养护、除草由华南农业大学的物业管理单位处理。办公楼内包括办公室的卫生由冶金公司另一名退休职工完成。**每天的工作不超过1小时。2.冶金公司在一审期间强调的是自2018年2月起,已经没有再扣减**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从始至终没有自认与**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冶金公司一审表示,若要退还,则同意退还43666.1元,但冶金公司认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不同意退还社会保险费。3.**提交的《2019年7月社保等费用收取明细表》和《2019年8月至12月社保等费用收取明细表》中,只有失业险、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补充保险和生育险,没有养老保险、工伤保险。4.冶金公司对**上诉主张的金额不予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冶金公司退还2009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多缴纳单位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用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冶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不【202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2008年6月30日,**与冶金公司的物业管理部签订《清洁工(B)岗位的工作制度和薪酬》,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每天负责清扫公司大院(围墙内)地面、车库等空地及大院外门前三包地段,疏通大院内外水沟,清扫办公司门楼屋面和车棚天面等;非全日制用工,按小时计算工资,每小时工资13元,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做满一个月结算一次,次月中旬发放工资,工作时间包含节假日;工作暂定一年,从2008年7月1日开始,中途辞工需提前15天提出,经部门主管同意后才能办理辞工手续,工作期满如有意延续可优先考虑。
2010年5月17日,**向冶金公司递交《租房申请书》,表示**自2008年7月1日起到冶金公司做清洁工,因**一年365天都要上班,居无定所,不方便工作,申请租住冶金公司的一间单身宿舍,如**不在冶金公司服务将宿舍退回给冶金公司。
2019年6月25日,**向冶金公司递交《关于补缴医疗保险的申请》,内容为**于2006年10月到冶金公司工作(计时工资,非全日制用工),因个人原因未参加医疗保险,现因年纪渐长,病痛增多,特向冶金公司申请帮忙补缴2006年9月后的医疗保险(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由华南农业大学补缴20个月,剩余100个月由冶金公司办理补缴),全部费用(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由**负担。
2019年8月5日,**又向冶金公司递交《申请书》,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未参加医疗保险,现申请冶金公司从2019年8月1日起参加广州市医疗保险,全部费用(包括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由**自行负担。
2019年8月12日,冶金公司向**出具两份明细表,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其中《2019年7月社保等费用收取明细表》要求收取**当月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重大疾病补充保险、生育保险的单位及个人缴费合计520.77元;2.《2019年8月-12月社保等费用收取明细表》,要求财务部收取**2019年8月至12月合计5个月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个人缴费合计2878.9元。
2019年8月19日,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出具《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同意冶金公司为**补缴2009年2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合计24126.51元,其中单位本金19613.88元、个人本金4512.63元;含医疗保险费21172.88元、失业保险费1807.44元、工伤保险费0元,生育保险费209.27元、重大疾病补助936.92元。
2019年12月30日,**向冶金公司递交《关于退回补缴医保费用差额的申请》,内容为**确认当年8月向冶金公司申请参加广州市医疗保险,从相关部门得知需要补缴自2009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用为24126.51元,**于2020年10月10日以个人名义转入该笔款至冶金公司账户;其后在办理该项业务时,冶金公司知还需要再缴纳滞纳金23415.34元,**又于11月14日再次转入23415.34元至冶金公司账户,两次合计转入47541.85元;办理该项补缴医疗保险费用业务的实际扣款费用为24126.51元、医疗保险费滞纳金16792.47元,合计40918.98元,与**转入冶金公司账户的差额为6622.87元;由于**还需要继续缴纳2020年1月至7月的医疗保险费用3940.96元,特向冶金公司申请扣除明年1月至7月医疗保险费用后剩余的2681.91元退回给**。
2019年8月27日,**向冶金公司转账3399.67元。2019年10月10日,**向冶金公司转账24126.51元。2019年11月14日,**向冶金公司转账23415.34元。2020年1月16日,冶金公司向**转账2681.91元,备注为“退回医保费”。
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冶金公司为**参加了2009年2月至2020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2009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生育保险。**、冶金公司均确认**于2020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
双方确认:2015年7至2016年4月,冶金公司每月代扣养老保险费677.78元;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冶金公司每月代扣养老保险费589.26元;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冶金公司每月代扣养老保险费677.1元;2017年1月,冶金公司代扣养老保险费937.23元;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冶金公司每月代扣养老保险费677.1元;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冶金公司每月代扣养老保险费648.04元;2018年2月,冶金公司代扣养老保险费232.48元。
冶金公司辩称自2018年2月起未从**工资中扣除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费用;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根据**的申请,代**一并缴纳,全部费用(包括单位与个人部分)均由**自行负担。冶金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及工资支付流水为证。**主张工资表系冶金公司单方制作,未发放给**确认,应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缴费基数予以确认,即使工资表真实,可以证明:1.岗位工资为3000元-3300元,工资数额按13元/小时计算,工作时间为253小时,不符合非全日制;2.医疗保险全部由**负担,冶金公司应当返还;3.退一步讲,如冶金公司所述,其自2018年3月起承担**作为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费,自行矛盾,不符合常理。
冶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冶金公司代扣养老保险费232.48元;2018年5月,冶金公司代扣养老保险费338.08元;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冶金公司代扣养老保险费253.6元;2018年8月,冶金公司代扣养老保险费301.44元;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冶金公司代扣养老保险费277.52元;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冶金公司代扣养老保险费304.24元。
冶金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流水显示冶金公司向**转账发放了以下款项:2018年2月转账发放4126.65元,2018年3月转账发放3486.44元,2018年4月转账发放3689.41元,2018年5月转账发放3597.36元,2018年6月转账发放3864.28元,2018年7月转账发放3657.38元,2018年8月转账发放3599.15元,2018年9月转账发放3733.33元,2018年10月转账发放3767.77元,2018年11月转账发放4098.16元,2018年12月转账发放3525.39元,2019年1月转账发放4032.56元,2019年2月转账发放3022.48元,2019年3月转账发放4632.12元,2019年4月转账发放3665.55元,2019年5月转账发放3687.88元,2019年6月转账发放3715.83元。
一审庭审中,**主张,冶金公司所称2018年2月后单位承担部分未转嫁不属实,**一直承担社会保险费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工资待遇一直为3000元至3300元,其社会保险承担比例基本不变,应作为养老保险以外的计算依据。
**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2月1日、2012年1月1日,落款处加盖了冶金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由**签名确认。其中冶金公司的印章有冶金公司的名称及数字。两份劳动合同分别约定固定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1日。其中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公司大院卫生管理,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至少休息1天,计时工资2500元/月。
冶金公司辩称系因**申请补缴社保,才补签了两份劳动合同。冶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关于补缴医疗保险的申请》、《申请书》《法人公章**审批表》、《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关于退回补缴医保费用差额的申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印章缴销回执》、《印章备案记录》。**对《法人公章**审批表》不予确认,主张冶金公司单方制作,即使存在内部审批,也是冶金公司事后追认的行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人公章**审批表》显示,2019年7月18日,因**补缴社会保险需提供劳动合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2014年4月25日,相关部门核准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印章缴销回执》显示,2019年6月25日,因损坏或变形,冶金公司销毁了原印章,原印章仅有冶金公司的名称,无数字。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调查2009年2月至2020年7月**各项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包括缴费基数、单位及个人应缴比例及金额),两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复函。复函显示的数额详见本判决书附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诉讼请求有无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于2020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于2020年12月3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冶金公司辩称**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动合同的问题。**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2月1日及2012年1月1日,落款处加盖的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为“**”。但冶金公司提供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2014年4月25日,经相关部门核准,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由**变更为**。由此可见,上述两份劳动合同落款之日,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是**,不是**,足以印证冶金公司所称上述劳动合同系因**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而补签。
关于用工形式的问题。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采信上述两份劳动系因**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而补签。鉴于**于2008年6月30日签名确认的《清洁工(B)岗位的工作制度和薪酬》、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关于补缴医疗保险的申请》、于2019年8月5日出具的《申请书》,均确认非全日制用工。故一审法院采纳冶金公司的辩解,确认**为非全日制用工。**主张上述劳动合同系冶金公司事后追认,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冶金公司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根据上述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个人负担。且**自行向冶金公司出具的《关于补缴医疗保险的申请》及《申请书》已承诺全部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负担部门及个人负担部分)均由**自行负担,**出具的《关于退回补缴医保费用差额的申请》亦记载**自愿向冶金公司转入医疗保险费用。现**要求冶金公司返还从**工资中扣除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单位负担部分,违反其承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由冶金公司负担,**无需负担;失业保险费由**、冶金公司各自负担应缴部分。
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向冶金公司出具的《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记载同意冶金公司为**缴纳2009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工伤保险费为0。**提供的工资表也没有显示冶金公司从**的工资中扣除了工伤保险费。故对于**要求冶金公司返还2009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2月起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没有扣除工伤保险费,故对于**要求冶金公司返还自2018年2月起的工伤保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复函记载的数额,冶金公司从**处收取的生育保险费832.12元、失业保险费中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1765.21元,均应当退还给**。**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充医疗保险与重大疾病医疗保险的问题。**无证据证明冶金公司同意为**支付该部分保险费,现要求冶金公司返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一、冶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返还生育保险费832.12元、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1765.2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冶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形式;冶金公司应否返还**医保及社会保险费。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之间劳动用工形式的问题。**于2015年7月12日已达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12日终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劳动用工形式等存在争议的,最迟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直到2020年12月31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与冶金公司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退回医保、社保费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延迟主张权利存在法律规定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此,本院认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以**于2020年7月才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认定**关于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形式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并对此进行了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7月12日之后,**继续为冶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据此,**请求确认双方为全日制劳动用工形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冶金公司应否退还**涉案的医保及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从冶金公司提交的由**书写的申请书内容看,**知悉其为冶金公司提供劳动期间没有缴交医疗保险,并且,向冶金公司承诺因缴交保险发生的费用包括个人及冶金公司应承担部分全部由其承担。**主张直到2020年7月才知悉社会保险费全部由其承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的证据,**向冶金公司申请补缴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时,知悉双方的用工形式及自身的权利,其向冶金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在双方履行完毕后,再要求冶金公司返还医疗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对**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负担进行约定,属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以2015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缴交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属于冶金公司法定的义务,要求冶金公司退还由其个人支付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虽然认定事实有误,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
附表:
基本养老保险
期间
个人每月缴纳(元)
单位每月缴纳(元)
2009年2月
2011年1月
145.28
326.88
2011年2月
2011年6月
145.44
327.24
2011年6月
2012年6月
161.44
363.24
2012年7月
2013年6月
180.64
406.44
2013年7月
2014年12月
202.32
455.22
2015年1月
2016年6月
202.32
379.35
2016年7月
2017年6月
232.48
435.9
2017年7月
2017年12月
232.48
406.84
2018年1月
2018年6月
253.6
443.8
2018年7月
2019年6月
277.52
485.66
2019年7月
2020年1月
304.24
532.42
2020年2月
2020年7月
304.24
合计
基本医疗保险
期间
累计月数
个人缴费总额(元)
单位缴费总额(元)
2009年2月
2009年6月
5
200.9
763.42
2009年7月
2011年2月
20
907.2
3220.56
2011年3月
2011年6月
4
196.88
787.52
2011年7月
2012年6月
12
654
2612
2012年7月
2013年6月
12
689.52
2758.08
2013年7月
2014年6月
12
765.12
3060.48
2014年7月
2015年6月
12
836.4
3345.6
2015年7月
2015年7月
1
74.24
296.96
2019年7月
2020年6月
12
1342.08
3243.36
2020年7月
2020年7月
1
123.5
339.63
生育保险
期间
单位合计缴纳(元)
2015年1月
2015年6月
177.72
2015年7月
2015年7月
31.55
2019年7月
2020年6月
570.36
2020年7月
2020年7月
52.49
合计
832.12
工伤保险
期间
单位每月缴纳(元)
2009年2月
2009年2月
14.53
2009年8月
2010年12月
9.08
2011年1月
2011年1月
14.53
2011年2月
2011年6月
14.54
2011年7月
2012年6月
16.14
2012年7月
2012年12月
9.03
2013年1月
2013年6月
18.06
2013年7月
2013年7月
20.23
2013年8月
2014年12月
10.12
2015年1月
2016年9月
7.59
2016年10月
2017年12月
8.72
2018年1月
2018年6月
4.76
2018年7月
2018年12月
5.2
2019年1月
2019年5月
3.12
2019年6月
2019年6月
2.08
2019年7月
2020年1月
2.85
合计
1192.19
失业保险
期间
个人每月缴纳(元)
单位每月缴纳(元)
2009年2月
2009年6月
0
4.02
2009年7月
2010年12月
0
3.16
2011年1月
2011年6月
0
31.62
2011年7月
2012年6月
0
32.02
2012年7月
2013年3月
0
36.1
2013年4月
2013年6月
0
27.08
2013年7月
2014年6月
0
18.59
2014年7月
2015年6月
14.19
25.53
2015年7月
2015年7月
18.09
32.55
2019年7月
2019年7月
8.71
20.9
2019年8月
2019年9月
11.18
26.84
2019年10月
2020年1月
11.18
17.89
合计
1765.21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