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女,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绍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安伦,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新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中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兵,被告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伦,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00分,被告驾驶鲁C×××××号轿车顺张田路由南向西行驶至杨楼村弯道处时,将路上行人***刮倒,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来的20000元变更为164116.50元。
被告***辩称,我系职务行为,车主系第二被告,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赔偿31692.90元及垫支生活费用2319.40元,已尽法律上及道义上的义务,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余额部分应由被告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虽然在公司名下,但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借用公司车辆,不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款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求,若法院判决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则保留向***追偿的权利;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00分许,被告***驾驶鲁C×××××号轿车顺张田路由南向西行驶至杨楼村弯道处时,将在路上的行人***刮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2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桓台分院就诊,于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14日到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三月十二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取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捌仟元。
又查明,被告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鲁C×××××号轿车车主,被告***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31692.90元(全部由被告***垫付)。2、后续治疗费8000元部分,被告主张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已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意见,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原告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880元部分,原告主张按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28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30天,对此,被告认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且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已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但护工标准应当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据此确定护理费数额为5160元。5、××赔偿金111043.60元部分,原告要求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9年,对此,被告认为该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据原告户口性质记载为农村,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该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该项主张数额为45151.6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原告因伤致残实际情况,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系其为促使伤后尽快恢复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此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96504.5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52971.60元。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33532.90元,因被告***驾车逃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庭审中陈述其系在公司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该次交通事故,被告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系职务行为,被告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向原告主张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97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53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减半收取1791元,由原告***负担738元,由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中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祝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