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6民初1588号
原告:***,女,194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受害人沈某之妻。
原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受害人沈某之子。
原告:沈刚,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邹平县。系受害人沈某之子。
原告:沈俊英,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受害人沈某之女。
原告:沈新华,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受害人沈某之女。
原告:沈广田,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受害人沈某之子。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邮银大厦。
负责人:王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
法定代表人:荣绍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汇新,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学征,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桓台县。
原告***、**、沈刚、沈俊英、沈新华、沈广田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装饰设计公司”)、牟学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刚及原告***、**、沈刚、沈俊英、沈新华、沈广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被告美达装饰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汇新,被告牟学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刚、沈俊英、沈新华、沈广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6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41329.3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10:27许,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顺周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州热电路段驾车向西行驶时,其车左侧由南向北行驶的牟学征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相撞,三轮机动车倒地后,又碰撞了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自行车,致沈某受伤,两车受损。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6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骑自行车妇女推车自行离开现场。经周村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牟学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险赔险。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沈某于2019年3月5日被送至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花费16.00元,门诊治疗收费4213.70元,2019年3月5日住院,2019年3月25日出院,住院费用111067.88元,死者出院后次日,即2019年3月26日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返回周村区人民医院抢救门诊花费3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死者住院2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000.00元;护理费3200.00元,住院20天期间需2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80.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197745.00元,死者生前为邹平木器厂退休工人,居住地点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沈家村,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沈某退休后,将户口转回原籍,落户在城北路街道办事处集体户,因此没有户口。但是其妻子***是与其居住在一起,均居住在,城北路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无论从其居住的情况,还是从其领取退休金的情况,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丧葬费34652.50元,交通费50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发票和门诊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花费的医药费总额应当为115609.34元。另外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应当予以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户口本、存折、身份证、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还应当进一步提供死者沈某的户口本,以证明其户口性质。对于其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根据伤情其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用,认可住院期间1人,按护工标准。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补偿金我方存在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不应当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根据双方的责任我方同意承担30%的责任比例。
美达装饰设计公司辩称:鲁C×××**车辆已经在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的数额为50.0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为沈某垫支医疗费用三次共计8万元。双方之间发生的是机动车事故,并且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沈某所驾驶三轮车为机动车。牟学征为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依法赔偿。
牟学征辩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村委会证明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系美达装饰设计公司的员工,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和美达装饰设计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牟学征系事故发生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美达装饰设计公司,其为该车在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3月5日10:27许,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顺周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州热电路段驾车向西行驶时,其车左侧由南向北行驶的牟学征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相撞,三轮机动车倒地后,又碰撞了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自行车,致沈某受伤,两车受损。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6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骑自行车妇女推车自行离开现场。经周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牟学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于2019年3月5日被送至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花费8.00元,门诊治疗收费4213.70元,2019年3月5日住院,2019年3月25日出院,住院费用111067.88元。死者出院后次日,即2019年3月26日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返回周村区人民医院抢救门诊花费328.30元,医疗费用合计115617.88元。
另查明,美达装饰设计公司已经为沈某垫支医疗费用三次共计80000.00元。牟学征系美达装饰设计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牟学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牟学征予以承担。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牟学征系美达装饰设计公司的员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雇主美达装饰设计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牟学征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死亡,应当依法与美达装饰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沈刚、沈俊英、沈新华、沈广田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沈刚、沈俊英、沈新华、沈广田共支出医疗费115617.88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沈某住院共计20天,被告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为600.00元。
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害人沈某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综合考虑沈某的伤情,酌定沈某的护理期限为20天,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日工资80.00元计算为3200.00元(80.00元/天×20天×2人)。各被告关于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沈某生前为邹平木器厂退休工人,居住地点为淄博市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沈家村,死者年龄为79周岁,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97745.00元(39549.00元×5年)。原告提交的受害人沈某生前的工资存折、其妻子***的户口本足以证明沈某的户口性质,对各被告关于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各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丧葬费34652.50元(69305.00元÷12个月×6个月),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沈某受伤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52315.38元,应先由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0000.0元;剩余损失232315.38元,由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赔偿69694.61元。牟学征及美达装饰设计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美达装饰设计公司为受害人沈某垫付的赔偿款80000.00元,各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沈刚、沈俊英、沈新华、沈广田要求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沈刚、沈俊英、沈新华、沈广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沈刚、沈俊英、沈新华、沈广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9694.61元;
三、***、**、沈刚、沈俊英、沈新华、沈广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80000.00元;
四、牟学征、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沈刚、沈俊英、沈新华、沈广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00元,由牟学征、淄博美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19.00元,***、**、沈刚、沈俊英、沈新华、沈广田负担3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