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2916号
原告:***,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玮玮,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钱怀庆,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送达确认地址)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世纪路218号。
负责人:巩选伟,总经理。
被告: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荣邵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钱怀庆、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玮玮、被告钱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等费用446058.27元;2.判令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6时40分,***驾驶鲁CM××**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张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柳路与科达路路口处,与钱怀庆驾驶的顺科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J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钱怀庆受伤,致钱怀庆车上乘客***受伤住院治疗,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求。
***未到庭,亦未答辩。
钱怀庆辩称,***和张克泉,我们是同事,在当天出事之前,是他们找到我非要坐我的车,然后我就捎带他们去公司上班,出于同事关系,没有推辞就把他们一块捎带着了,中间也没有提出任何收费要求,作为同事之间就想帮个忙。
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怀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2.投保情况:鲁C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原告就医情况: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21年2月25日至3月28日在淄博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1天。
4.鉴定情况:鉴定机构2022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致畸形愈合的损伤程度属致残程度九级。2.被鉴定人***脾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致残程度十级。3.被鉴定人***骨盆多发骨折致畸形愈合的损伤程度属致残程度十级。4.被鉴定人***头皮血肿、脾挫裂伤、血气胸、腹盆腔积液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致残程度分级。5.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
5.其他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600元(不包含在诉求中)。案涉事故系5人受伤,保险公司每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3600元。另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张克泉50000万,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0564.2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110071.37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质证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超自身疾病治疗用药,不予认可。遭受侵权行为后,受害人原有的相对健康的平稳状态被打破,身体机能的下降导致其抵御原有疾病复发或病症加重的能力降低,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随之出现。故侵权行为是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危险状态出现的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致受害人原有疾病有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出现时,如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将转化为现实的损害,损害后果将被扩大。此时,受害人在医疗机构采取适当治疗措施以消除侵权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防止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属为避免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2.伙食补助费:93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住院病案显示特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10天,因特级护理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200元(120元/日×10日)。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066元÷365天×误工期限180日计算,共计23533元,予以认可。5.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066元×20年×24%计算,共计225916.8元,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酌情支持4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9314元计算10年,予以认可,支持70353.6元(29314元×10年×24%)÷2人×2人)。8.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酌情支持350元。9.鉴定费:2080元,予以确认。10.复印费:133.5元,予以确认。
被告***系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公务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钱怀庆系好意搭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酌情减轻被告钱怀庆的30%赔偿责任。因案涉事故还有其他伤者,需要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限额赔偿费用,故酌定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使用7万元,不足部分368434.7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钱怀庆按照21%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钱怀庆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904.34元;
三、被告钱怀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371.30元;
四、被告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93.45元;
五、被告钱怀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28.03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原告***负担688元,由被告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4元,由被告钱怀庆负担76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胡卿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敏
书 记 员 谭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