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3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纳特造型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一号68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纳特造型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诉讼时效无理无据,是事实认定的错误。如同被上诉人自诉称案涉项目工程完工于2012年2月29日。涉案工程完工,所有项目部及人员即离场。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未有有效事实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原工商及实际办公地址从未变化。一审怎能凭借被上诉人出具往返北京至营口,不知为何人的交通票据,来认定其150多万的债权主张过程。于事实和行为习惯均不符。也完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案涉项目上诉人已在十年来,所有合作交集的相关当事人、单位,都有明确告知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并已经人民法院将所有工程(包括案涉项目)收益权,判归给该公司。其公司也明确表示,愿意并应该承担所有项目的债权及债务。如果说被上诉人往来于营口返索债权对此情况不应不知。不符合常理,所以请二审法院查实此情况,一是对被上诉人是否主张过权利,超期与否和本案实际承担者也是有帮助的。
北京科纳特造型艺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且项目部也设在鲅鱼圈区。自2013年起答辩人每年都托公司高管、员工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前往当地催款,也多次通过发函就案涉雕塑工程欠款事宜向政府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了多次中断,截至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与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其内部约定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所述“明确告知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项目实际施工方”不是事实。三、被答辩人上诉状中陈述“并已经人民法院将所有工程(包括案涉项目)收益权,判给该公司。其公司也明确表示,愿意并承担所有项目的债权和债务”,据此要求二审审查该事实,于法无据,二审不应当审查。
北京科纳特造型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98478.47元(自2011年1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函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2日,原告(原告曾工商登记名称为:北京科纳特造型艺术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营口鲅鱼圈图书馆艺术景观浮雕<知识之窗>合同书》,约定原告就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图书馆大厅的知识之窗浮雕进行设计、制作、安装,总造价为2150000元。被告按进度付款,甲方付款截止时间不得超过验收后一年。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2月29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筹建大剧院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承建的前述合同项目已于2012年2月完工。原告另提交了2012年6月《北京科纳特造型艺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验收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以证明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艺术标准。实施单位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委托单位处加盖有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鲅鱼圈直属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28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图书馆浮雕墙<知识之窗>付款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载明涉案合同项目于2011年11月完工验收,截止目前尚欠155万元。确认书项下加盖有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鲅鱼圈直属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对于前述两份确认书表示加盖是项目部公章,其并不清楚。另查,依据另案(2020)辽0804民初621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3日,被告为甲方与案外人辽***置业有限公司(丙方)、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共同设立“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鲅鱼圈直属项目经理部”并合作经营,并由甲方授权委托乙方承包经营该直属项目经理部。再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请款报告复印件,火车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不断派员工前往被告处就拖欠工程款事宜主张权利。被告陈述其公司地址位于沈阳市,原告目的地均是鲅鱼圈,不认可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以及加盖有“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鲅鱼圈直属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确认书,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甲方)与案外人辽***置业有限公司(丙方)、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共同设立“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鲅鱼圈直属项目经理部”并合作经营,甲方授权委托乙方承包经营该直属项目经理部,可见确认书中加盖的公章系被告的授权行为可以代表被告,现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被告提出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系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其已向原告披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人是案外人或是原告对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人是知情的,原告依据前述证明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就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履行义务后依据其与案外人的内部约定向案外人追偿。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就拖欠的工程款其一直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就被告的前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科纳特造型艺术股份有限公司1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7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北京科纳特造型艺术股份有限公司271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北京科纳特造型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向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项目建设在营口鲅鱼圈区,项目部亦在该地,北京科纳特造型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交其职工数次前往项目部要求付款的相关票据及向本市政府及有关领导请求付款的申请,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中断事由发生时重新计算,故北京科纳特造型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向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项一节,本院认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北京科纳特造型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正当。另据查明,上诉人(甲方)与案外人辽***置业有限公司(丙方)、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共同设立“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鲅鱼圈直属项目经理部”并合作经营,甲方授权委托乙方承包经营该直属项目经理部,可见确认书中加盖的公章系上诉人的授权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事实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8元,由上诉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