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阿波罗生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1民初26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60959839M。
法定代表人:孙雪燕,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江玲,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敏,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阿波罗生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2620909X0。
法定代表人:范铠瑜,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义泰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阿波罗生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阿波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江玲、王德敏,被告阿波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设计费及工程款计人民币2055191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设计费44200元及工程款2005991元,共计2050191元及利息(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针对阿波罗生物制品楼内部1-9层整体装修设计签订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同年9月6日,双方针对上述房屋1-3层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装修设计及装饰施工义务,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尚欠付原告设计费本金44200元及工程款本金2005991元,合计欠款本金205019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阿波罗公司辩称,1、关于设计费,欠付原告44200元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第五期的款29800元。余款10%为保证金,两年内无任何问题付清,每年支付5%,故被告已按约超付了设计费。2、关于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3850000元,因我公司提出修改、变更设计内容而增加的费用,按实际增减调整,另合同约定按我公司提供的效果图、施工图及材料清单内容施工,原告报价单有漏项、缺项部分必须按效果图施工,我公司补差价。故我公司认为工程价款为3850000元,已付2150000元,我公司垫付材料费等174580.23元,存在减项,应减工程价款1768557.62元,故我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3、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原告应在该日期前竣工,若拖延一日,我公司扣原告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赔偿。现因原告严重违约,工程逾期竣工,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义泰装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2897125元[3850000元×5‰×215天(合同约定2017年12月6日为竣工日期,根据我公司提交的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出具的回复函,证明2018年7月11日我公司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的装修部分工程进行检修和维护,原告复函认可了被告7月11号发函所说明的问题,被告按2018年7月11日作为工程竣工的时间节点)×70%(考虑到在施工工程中有变更事项的发生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被告对于工期同意顺延64.5天)];2、反诉费由义泰装饰公司承担。
义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初竣工,阿波罗公司于2018年5月中旬在现场召开经销商会议。工程逾期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我公司无关。具体如下:一、阿波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提供施工场地,由此导致的工程逾期与我公司无关。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6日,而阿波罗公司第一次庭前会议陈某土建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根据阿波罗公司的说法,直到我公司工程竣工,土建和安装仍在施工过程中,故阿波罗公司未按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提供施工所需要的场地的事实显而易见,由此导致的工程逾期与我公司无关。阿波罗公司在本案经过两次庭前会议审理到现在,眼看本诉证据和事实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为达到拖延付款和混淆视听的目的,故伎重演,又针对工期提起了索赔,但在义泰建设公司向其追索工程款的另案中,其为了达到追索逾期完工违约金的目的,已经将土建安装的竣工工日期尽可能延后认可为2018年10月11日,该竣工日期甚至晚于我公司工程完工时间。换言之,本案我公司的施工工期完全涵盖在土建的施工工期之中,阿波罗公司凭何向我公司主张拖延完工损失呢?其又何来的损失一说?事实上我公司进场施工时,阿波罗公司分包的消防、空调工程均仍在现场施工过程中。该前续工程未完工,装饰施工就根本无法全面展开。由此造成的工程逾期与我公司毫无关系。二、阿波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造成的工程逾期与我公司无关。由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付款事实可见,截止2018年9月24日(工程已经完工),阿波罗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笔,累计工程款付款金额仅为1300000元,不仅未达到60%的进度比例、70%的完工比例,甚至不足工程总造价的1/3,对于因此导致的逾期责任,阿波罗公司根本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三、阿波罗公司的甲供料严重滞后,由此造成的工程逾期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我公司提交的甲供料接收时间表和相关单据,阿波罗公司的甲供料滞后提供是一个连续行为,最晚的地毯甚至延迟至2018年5月11日才提供,由此造成的不仅仅是工程逾期,而且给我公司带来了窝工损失。四、阿波罗公司对工程内容朝令夕改,由此造成的工程逾期和工程增加,责任均应由其自负。第二次庭前会议中,我公司已经举证并陈某了阿波罗公司对施工内容的反复不定行为;对于三层干挂和砌筑墙体的工程量增加签证,阿波罗公司亦无异议;针对一二三层走廊的做法变更,不仅有录音证据可以佐证,而且直到2017年12月27日(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20天之后),阿波罗公司还在给我公司下达指令,增加工程量,故阿波罗公司又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期拖延的责任。五、阿波罗公司分包的木门工程、琉璃玻璃工程等项目的延误,直接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施工。由阿波罗公司提供的木门工程合同可见,合同工期至2018年3月29日。该项目未完工,直接影响我公司的踢脚线安装和乳胶漆、墙纸的墙面施工;由阿波罗公司提供的琉璃玻璃工程合同可见,合同工期至2018年2月15日。该项目未完工,直接影响我公司的吊顶收口、拆架子、地面放线、给排水、试水以及贴面砖等诸多项目的施工。由此可见,工程的逾期与我公司毫无关系。六、退一万步,即使我公司拖延工期属实,阿波罗公司亦未有任何实质损失,其按总承包款项的日5‰主张违约金过高,我公司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合同法第283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支持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等。对此,我公司保留向阿波罗公司进一步追索损失的权利。综上,阿波罗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请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设计合同、阿波罗生物科研大楼装饰工程合同、快递单据、被告已付款明细、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中的增加项目报价表(三层干挂、砌筑墙体、铝单板)、合同内扣减项目表、201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指令函、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出具的回复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山东方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异议为:1、由鉴定报告第六条可见,鉴定结论一层走廊不存在增项,二层走廊是否存在增项无法判断,作出该结论的理由是否是因为一层走廊图纸标明做法,而二层未明确具体施工做法;2、通过现场勘查,目前一层和二层走廊实际做法是否基本一致,都是金镜硬包木饰面;3、如果没有发包方的后期指示,假设你是施工方工作人员,你在见到二层走廊图纸没有标注后,是否会按照一层所标明的做法进行施工。4、按照鉴定人对第3个问题的回答,你的意见是仅根据现有图纸不会贸然施工是吧;5、鉴定人在出具鉴定结论时,是否注意到发包人董事长的录音证据,其在录音中认可一二层存在增项并且同意对于增加的工程造价由原被告一家负担一半;6、对于录音证据的采信与否,是否属于鉴定人判断的事项,如果不是,鉴定结论中是否应当提供增项的造价金额交由法院进行取舍;7、鉴定报告中认可三层存在增加项,增项金额57978.37元,该数值所依据的工程量是如何得来的,单价是如何得来的,依据是什么。8、对现场工程量的实际测量是否通知原告到场指认,是否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在原告已经提交中标价格清单的情况下,对该清单价格采信与否是否属于鉴定人判断事项,如果不是,鉴定结论中是否应当包含依据该中标价格清单得出的增加工程造价数值;9、你方如何测量工程量,鉴定报告中并未说明。鉴定人员回复:1、是。2、是。3、若我是施工方,我会要求甲方出具具体的做法,而不应该在施工完成后,无变更手续及签证手续。4、对。5、卷宗内有体现,但作为成熟的设计施工一体化的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应该完善资料,仅从录音中的描述不具备作为鉴定的依据。6、我们鉴定依据为经过质证的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及施工现场,所作出的所有鉴定结论,均以上述依据作为判断前提。至于录音是否采信,不在我鉴定范围内。7、三层墙面工程量为现场实际测量,并且扣除原施工图纸设计的乳胶漆部分造价,单价参考依据为《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及其相关费用定额,省、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办法及相关规定,材料价格参考《烟台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2017年第四季度价格并结合施工期间的市场价格。8、现场勘验时,原被告及法院技术室与我方鉴定人员均在现场,我方测量的原始数据不需要原告的签字认可,原告提交的所谓的中标清单,在上次材料质证庭审中,未作为质证后的证据交于我方,故该清单无法作为鉴定依据。9、工程造价鉴定不是工程审计,我方在勘验现场、测量时原被告均有人员在场,我方记录的原始数据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且有现场实物为证。原告对鉴定人员的答复不予认可,认为:1、通过鉴定人陈某,结合录音中被告董事长认可的一二层走廊存在增项,费用一家一半的说法,二层走廊的金镜、硬包木饰面等装饰装修属于增项。2、针对三层走廊的鉴定结论,原告不认可鉴定人陈某的现场测量形成的数据不需要当事人签字认可的说法,原告要求在有其工作人员现场指认的情况下,重新进行工程量的测量。对于单价,鉴定报告是根据定额和市场价作出结论,但原告已经将中标清单提交法院,鉴定人接受质询时称未作为质证后的证据交于其,书面回复中称因法院未采信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原告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5条,本案中已经查明中标清单在被告手中,法院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该清单,但鉴定报告未依据该清单作出三层走廊的增项金额。综上原告认为鉴定报告书明显依据不足,根据证据规定第40条,申请鉴定机构予以补正或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增项,对增项数额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两项主张的基础是其提交的总价表(中标价格清单),并坚称该总价表即被告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回复函中提及的中标书及合同约定的报价清单,被告对总价表的真实性及原告认为的总价表即中标书、报价清单均不予认可,并坚称其公司无中标书及报价清单,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现提交的总价表就是合同约定的报价清单、回复函提及的中标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在鉴定前双方均同意以被告提交的2017年8月原告所绘制的综合楼施工图作为鉴定的基础,且鉴定机构已明确告知原被告如若不能提交双方确认一致的清单将依据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及现场进行鉴定并按市场价格作出工程造价,合法合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二层的原始做法导致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增项及增项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测量的工程量未经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要求在其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重新测量,申请鉴定机构予以补正或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认可鉴定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敏在现场,且向鉴定人员指认了实际变更做法的具体位置,故其该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中的一层至三层走廊增加项目报价单、其工作人员与被告董事长及其他工作人员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总价表、会议纪要(2017年10月14日、10月16日、11月11日)、其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4日先后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单9份、自记的甲供材料接收时间表及所附的相关凭证,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有效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提交的其自记的为原告垫付材料明细表及相关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7年11月18日生物制品楼电线原告承担费用730元。原告对被告自制的明细表不予认可,对不知何人书写的电线数量单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敏的签字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这二者系同一批电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2017年11月18日转被告代各装饰公司购山东半岛大楼用电线入账46332元。原告对被告自制表格中王德敏签字予以认可,对该笔费用应由其承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明细单中明确备注:合同规定的电线由各施工单位承担,公司购买电线分别计于各施工单位工程款中,原告工作人员在其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对该约定及费用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费用予以支持。3、2017年12月25日生物制品楼垃圾清运费原告分担入账1000元及2018年2月5日垃圾清运费625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明细表中无原告签字,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2018年2月4日罚款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罚款通知单予以采信,对该费用予以支持。5、2018年3月10日垫付切割微晶石费用360元及2018年3月16日垫付切割微晶石费用1685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中无原告签字,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收据不予采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6、2018年3月8日装修用烤漆板及踢脚线套线入账59836元。原告对有王德敏签字的领料单予以认可,对被告自记的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套线属于甲供材,踢脚线和烤漆面板属于原告供材,但被告为了与其提供的门及套线的材质及颜色统一,强制由甲供材的门的生产厂家提供,即使材料由被告提供,价格由原告承担,原告认可烤漆面板单价240元、踢脚线15元/米。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套线属于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亦不同意承担,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烤漆板及踢脚线的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两项材料的价格,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价格不予认可,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价格为准,计算烤漆板费用为27840元(11040元+6240元+10560元)、踢脚线费用为8490元(566米×15元/米),合计36330元。7、2018年3月12日原告应负担踢脚线费用18739元。原告质证意见同第六项踢脚线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踢脚线的价格,故该费用按原告自认的价格计算为5856元(390.40米×15元/米)。8、2018年4月3日原告承担损坏的干挂大理石费用1046元、4月2日被告垫付的垃圾清运费用533元及4月27日被告垫付的切割微晶石费用76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系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故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9、2018年6月20日垫付电器开关等费用8347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称在领料单上签字的郑铁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的其他领料单中系王德敏签字,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郑铁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领料单及原告自记明细表不予采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0、2018年9月14日三雄极光面板费用263元。原告不予认可,对领料单中王德敏签字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领料单中的王德敏签字与之前其自认的领料单中王德敏签字明显不一致,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系王德敏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1、关于该明细表中第23-37项,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针对该15项主张提交的均系其自记的表格或无原告签字认可的单据,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该15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90518元。
四、关于被告提交的其自记的涉案工程减项明细表。原告仅认可38233.03元。本院认为,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被告提交的其自记的甲供材及安装明细表、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铝单板项目。原告认可该项目非其公司施工,且未主张在欠付工程款内。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确未主张该费用,故被告提交的其与徐永庆签订的关于该项目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议。2、踏步项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与莱州市柞村鑫涛石材工艺厂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项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供货原告安装,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项目委托他人安装,构成违约,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按其与第三人合同当中约定的95元/㎡的价格,同意按市场价比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金额下浮予以扣除,即单价是45元/㎡,一二三层的踏步工程量约为200㎡,应当扣除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其与莱州市柞村鑫涛石材工艺厂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应扣减的数额以原告自认的9000元为准。3、扶手和卫生洁具项目。原告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根据其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该两部分系被告供货原告安装的项目,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部分委托第三方安装,构成违约,即便如此,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值中也已经扣除了该两项安装费用(详见自认的合同内扣减项目明细中)。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其与龙口市翔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居然之家惠达卫浴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其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合同内扣减项目表中已将该两项费用扣除,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该两项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故以原告自认的38233.03元为准。4、灯具、门、窗帘、琉璃玻璃、雕塑项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该项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项目系被告供货厂家安装,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也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存在再扣除的说法。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该五项系被告供货厂家安装的项目,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不包含在合同包死价内,被告与该五项施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议。5、地毯项目。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属于被告供货原告安装项目,原告已实际安装,该费用在包死价中,被告仅凭地毯定做合同主张应当扣除安装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与烟台佳鑫地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目确系第三人施工,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工程减项工程价款共计47233.03元。
依据当事人的陈某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义泰装饰公司系有资质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等业务的公司。被告阿波罗公司系从事保健食品(软胶囊剂、口服液)、饮料的生产和销售等业务的公司。
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约定:委托方:阿波罗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受托方:义泰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设计工程名称:阿波罗生物制品楼内部装修设计。设计工程范围:1-9层整体装修设计(包括地下一层设计)。设计期限为20天。设计费总额298000元。支付时间:效果图甲方认可后付第一期款20%,即人民币59600元;全套图纸设计完成后付第二期款20%,即人民币59600元;工程招标完成后付第三期款20%,即人民币59600元;工程装潢完成后付第四期款20%,即人民币596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第五期款10%,即人民币29800元;余款10%作为保证金,两年内无任何问题付清,每年支付5%。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
201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阿波罗生物科研大楼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阿波罗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义泰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名称:阿波罗生物科研大楼1-3层。二、承包工程总造价:合同总价款为385000元,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固定不变价格,因甲方提出修改、变更设计内容而增减的费用按实际增减调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整改、变更设计内容,如工程量发生变更和修改,则按照乙方系统报价清单中价格置换设备、材料价格,增减总价。乙方报价中未报品种则按市价或其他公司报价增减。三、工程承包方式:1、本合同承包范围及装饰工程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装饰效果图、施工图施工,按照一次性包定价格(该价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不因为人工、材料价格涨落等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调整,该价款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安装费等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如甲方有变更则结算时按实际用量计算。2、按甲方的效果图及施工图纸所有标注内容承包施工,除理石、瓷砖、踏步、柱子、扶手、卫浴洁具、水晶灯、门、窗帘、地毯、地板等由甲方采购乙方负责施工,其余工程全部由乙方包工期、包工、包料、包安全、定期完工。3、此价格是竣工价格,包括施工图中未标注但工程必须的工作内容亦在此承包价格之内。四、工程承包范围:1、按甲方提供效果图和施工图及材料清单内容施工。乙方报价单有漏项、缺项部分,必须按甲方效果图和施工图施工,甲方不予补差价。……七、原材料的购进:1、除甲方采购材料外,其他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主材由甲方指定品牌与品种)。2、施工期间,乙方采购的所有装饰材料因市场价格浮动均不调整材料差价,承包价格不变。八、工程日期:1、合同日期:2017年9月6日;2、开工日期:2017年9月6日;3、竣工日期:2017年12月6日;4、本工程期为90个日历天,自收到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乙方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直至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为本工程完成时间。九、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根据乙方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的形象进度付款。2、工程采取自上而下的原则,天棚、轻钢龙骨、石膏板、顶部花格、木工、顶部窗帘盒等吊顶工程完工后,付本项工程量价款的60%。3、墙面砖(或大理石、微晶石)、内墙、刮大白、墙面装饰灯墙面工程完工后,付本项工程量价款的60%。4、地面理石或瓷砖、柱子、木地板、地毯等地面工程完工后,付本项工程量价款的60%。5、全部工程完工后,付工程量价款的70%。6、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7、余款10%作为保证金,其中5%以家电、汽车等商品抵顶,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十、违约责任:乙方必须于竣工日前使本承包工程竣工,竣工日若拖延一日,甲方扣罚乙方工程总承包款额的5‰作为违约赔偿。另附甲供材明细:1、理石:甲方供货乙方安装;2、瓷砖:甲方供货乙方安装;3、踏步:甲方供货乙方安装;4、柱子:甲方供货乙方安装;5、扶手:甲方供货乙方安装;6、卫生洁具(含安装所需五金):甲方供货乙方安装;7、灯具:甲方供货乙方安装(水晶灯厂家安装);8、门:甲方供货(含安装五金、锁具等)厂家安装;9、窗帘:甲方供货厂家安装;10、地毯:甲方供货乙方安装;11、地板:甲方供货乙方安装;12、琉璃玻璃:甲方供货厂家安装;13、雕塑:甲方供货厂家安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指令函,载明:义泰装饰公司:贵司申报的三层走廊增加项目只需提报工程量,不需综合单价,增项价格核算按照中标书价格计算。
2018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回复函,载明:关于贵司2018年7月11日所发的回复函内所提的20个问题或瑕疵我公司作出如下回复:……9、棚顶硅钙板变形:……为配合验收,我司决定再次修复……。
经审查,涉案工程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总价款29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7日付款59600元、于2017年6月13日付款59600元、于2017年11月4日付款59600元、于2018年9月18日付款30000元、于2018年12月19日付款40000元,已付共计248800元,另被告垫付食宿费5000元,尚欠44200元。涉案装饰工程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付款500000元、于2017年12月付款500000元、于2018年2月付款100000元、于2018年5月付款200000元、于2018年9月付款200000元、于2019年2月付款300000元、于2019年10月付款200000元、于2020年1月付款150000元,已付共计2150000元。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方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一至三层走廊装饰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及增项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山方基字[2021]第76号鉴定报告载明:一层走廊墙面在施工图纸中已经标明做法同七层,不存在增加项目;二层走廊墙面施工图纸未明确具体施工做法,是否存在增项无法判断;三层有明确的变更资料,存在增加项,工程造价为57978.37元。审理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增项砌筑墙体8999.80元、三层干挂30662.06元,原告认可涉案工程减项工程造价为47233.0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及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设计及施工,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设计款及工程款。
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原告主张为2018年6月30日,被告主张为2018年7月11日;关于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原告主张为2018年5月中旬,认为此时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称一直未验收,但认可2018年10月11日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2018年7月11日为工程竣工时间,2018年10月11日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款44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欠付设计款44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其已按约超付了设计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装潢完成后付第四期款59600元,即至2018年7月11日应付款为238400元,但被告实际付款178800元,欠付59600元;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第五期款29800元,即2018年10月11日应付款268200元,但被告实际付款208800元,欠付59400元;双方约定余款10%作为保证金,两年内无任何问题付清,每年支付5%,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于每年的10月10日支付保证金,即2019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10日分别付保证金14900元,故至2019年10月10日被告应付283100元,实际付款248800元,欠付34300元;至2020年10月10日应付298000元,实际付款仍为248800元,欠付49200元,抵消被告为原告支出的食宿费5000元,尚欠44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款4420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欠付的设计款有时超过44200元,但原告仅主张以44200元为基数计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欠付设计款有时低于44200元,原告仍主张以44200元为基数计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计息方式为:1、以44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3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44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给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后的两年,在该两年内每年各支付5%及辩称的已按约超付了设计费,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0059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扣除已付工程款、垫付材料费、减项工程价款后,不再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工程款,分为三部分:1、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包死价为385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增加工程造价:经原被告确认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为三层墙面干挂30662.06元、砌筑墙体8999.80元及经鉴定的三层走廊增项57978.37元,共计97640.23元。3、工程变更减少工程造价:施工过程中被告垫付的款项90518元及减项工程价款47233.03元,共计137751.03元,故工程总价款为3809889.20元(3850000元+97640.23元-137751.03元)。因被告已付2150000元,故尚欠1659889.2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不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付工程量价款的70%,即至2018年7月11日应付款为2666922.44元(3809889.20元×70%),但被告实际付款1300000元,欠付1366922.44元;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即至2018年10月11日应付款3428900.28元(3809889.20元×90%),但被告实际付款1500000元,欠付1928900.28元;双方约定余款10%作为保证金,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即至2020年11月10日应付款3809889.20元,但被告实际付款2150000元,欠付1659889.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方式为:1、以1366922.4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1928900.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165988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日期是2017年12月6日,审理中原告自认实际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左右,被告认可实际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确实存在工程逾期的情形。对于逾期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延期付款以及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并提交付款明细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亦提交付款明细,根据两份付款明细并结合双方合同中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在自认的完工日期2018年7月11日时仅付款1300000元,远远不足约定的全部工程完工后付工程量价款的70%,能够证明被告存在延期给付工程款的情形。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增加项目报价表(三层干挂、砌筑墙体)、其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指令函可以看出,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设计变更,该设计变更亦是工程延期的原因,且变更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延期系被告原因所致,但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工期延误系原告原因所致,故其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阿波罗生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款44200元及利息(以44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4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阿波罗生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9889.20元及利息(以1366922.4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928900.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5988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阿波罗生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阿波罗生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27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49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阿波罗生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阿波罗生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亚囡
人民陪审员  郑桂珍
人民陪审员  唐万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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