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赵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审被告:李俊敏,男,199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7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针对本判决书第3页第2段第1行内容“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4100元(第一部分是29037.6元、第二部分是垫付的材料款及增项费用……)”,义泰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与李俊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预估价为54100元,该价格为预估价。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俊敏及义泰公司已经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量(孙秀君)》,证实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29037.60元。且义泰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在扣除质保金1112元后,已足额支付;(2)对于***主张垫付的材料款,义泰公司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94393.65元,其中支付给***3376.50元,从其他材料商购买材料共支付91017.15元;2.针对本判决书第9页第9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问题,被告义泰装饰对李俊敏签字的欠条不认可,只认可工程造价29037.6元,但欠条中约定了劳务费总价54100元,被告义泰装饰提交的结算工程造价29037.6元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且实际向被告李俊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大于29037.6元,同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工程造价,本院视为被告义泰装饰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总价为54100元的认可…”,义泰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李俊敏已于2020年5月31日从我公司正式离职,对于其2020年10月2日签字确认的欠条,内容:“烟台银行海阳劳务费总价54100元,收到31000元(附银行流水),欠23100元”,义泰公司不认可,更不认可其签署的54100元劳务费总价;(2)结合本判决书第3页第2段第1行内容“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4100元(第一部分是29037.6元、第二部分是垫付的材料款及增项费用、第三部分是被告李俊敏承诺支付的监工、跑腿、看护费)。”及第9页倒数第3行“关于原告主张监工、跑腿、看护费20312.4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俊敏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既已不支持***主张的工程款的第三部分,亦不应在判决时将劳务费总价认定为54100元。
***答辩称,我与义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了施工合同,项目经理说已经提交给公司盖章了。关于项目经理李俊敏离职的问题,据义泰公司称李俊敏2020年5月31离职,但我6月12日还收到李俊敏的打款,我认为是义泰公司与本单位的职工在唱双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我与项目经理根据当地的劳务价格及增加的工程量确定的。义泰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是其本单位自己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
李俊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义泰公司与李俊敏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垫付的税钱共计24825.16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义泰公司与李俊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俊敏原系义泰公司的员工,2020年4月,李俊敏离职。在职期间,***与李俊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记载:甲方:义泰公司李俊敏,乙方:***;施工范围:龙山路支行自助银行改造、工程款预估价54100元、工程日期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6月2日、项目经理李俊敏、工程款支付:本分包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至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的100%),李俊敏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9年4月,***开工,2019年6月工程完工。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4100元(第一部分是29037.6元、第二部分是垫付的材料款及增项费用、第三部分是李俊敏承诺支付的监工、跑腿、看护费)。涉案工程一直是李俊敏向***支付相关款项,***未直接从义泰公司拿过款项。李俊敏现已支付***工程款31000元,其中转帐29000元,现金2000元,现尚欠劳务费23900元、税款925.16元,合计24825.16。提交证据:1、***与李俊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2020年10月2日李俊敏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内容:“烟台银行海阳龙山支行改造工程,劳务费总价54100元,收到31000元(附银行流水),欠23100元”、2020年10月3日李俊敏签字证明垃圾清除费用800元的证明一份;3、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明***垫付税款925.16元;4、李俊敏给***转账劳务费29000元的明细。
义泰公司有异议称: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没有公司的盖章,对此合同不认可;2、因李俊敏于2020年5月离职,其2020年10月份出具的2张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义泰公司不认可;3、对发票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义泰公司主张烟台银行龙山路支行自助银行改造项目系义泰公司的工程,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9037.6元,扣除质保金1112.6元,已经分两笔即9037元、18888元支付给孙秀君工程款27925元,是孙秀君施工的,李俊敏(孙秀君)向义泰公司开具了30000元的发票。因提起诉讼的不是我方,无论是工程量还是工程造价有异议的也不是我方。另外,我公司也给李俊敏报销了三笔材料款3376.5元(950+1926.5+500)及人工费四笔6940元(1350+4000+750+840),其中人工费6940元应包含在29037.6元中,李俊敏重复报销了。以上义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合计38241.50元,义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支付给了李俊敏,李俊敏以什么形式支付给了***,义泰公司不清楚;***主张的20312.4元监工费,义泰公司不认可。提交证据:1、2019年7月4日李俊敏、闵杰、杨斌签字的《结算工程量(孙秀君)》(记载:瓦工、油工、干挂瓷砖...劳务费合计29037.6元);2、义泰公司的付款审批单2张(一是:2019年12月23日,金额29037元,申请内容海阳烟台银行龙支行自助银行改造人工费,收款人孙秀君,项目经理李俊敏签字、分管领导闵杰签字,并注明先付9037元;二是:2020年1月17日,申请内容人工费:孙秀君6月进度欠付,已开发票。收款人孙秀君,金额为18888元,分管领导闵杰签字);3、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二份:一份为收款人全称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金额9037元,摘要孙秀君的人工费;另一份为收款人全称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金额18888元,摘要孙秀君人工费;4、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义泰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2019年9月24日,金额30000元,李俊敏签字;5、银行付款凭证(2019年5月7日支付给李俊敏7440元(用途货款)、2019年5月23日支付给李俊敏1926.5元(用途货款)、2019年6月21日支付给李俊敏950元、2019年12月23日支付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9037元(备注:孙秀君的人工费)、2020年1月20日支付给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18888元(备注:孙秀君的人工费);6、4张工人收条(***2019年4月5日、4月7日签字确认收到材料搬运750元、拆除4000元的收条2张、刘敬非2019年4月9日签字确认收到焊工1350元的收条一张、刘庆学2019年4月10日签字确认收到木工840元的收条一张)。
李俊敏主张:1、对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无异议,称:“是义泰公司授权我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拿走一份,另一份我送到公司工程副总经理闵杰手上,后续没人告诉我合同盖完章后要给***,我以为公司已经处理,就没有再过多参与。我每月25日上报人工费,一共上报过三次,前两次工程量名头为***,第三次为孙秀君。因为***没有公司,无法做公对公结算,所以只能由孙秀君提供公司名头(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然后由义泰公司做公对公结算。所有人工费单子都由我交给公司刘婷婷,刘婷婷汇总以后再找公司各个部门领导签字。涉案工程我一共交给刘婷婷三次单子,分别是4月、5月和6月的人工费单子,每张单子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因工人干活时,义泰公司没有预先支付款项,为了施工顺利,我就自掏腰包先垫付费用,再回公司报销”;2、关于2020年10月2日出具的欠付23100元欠条,其称:“我离职前***没有跟我对过账,后来他找我对账,当时我看后附银行流水,我以为那只是银行流水的,不包含现金的,我承认银行流水给了***那些钱。因当时工程量没有测量,就按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估总造价54100元计算,经过对账,付款金额与***所提供的转账流水相符,所以我就在欠条上签了字。我转账了29000元,现金给了16000元,合计45000元左右,其中现金共有11份收条,其中一份为7600元,另四份为6940元(750+4000+1350+810),其它6份收条我放弃提供”。关于垃圾清除费用800元的欠条,李俊敏称不清楚;3、对925.16元发票及31000元转账明细,李俊敏无异议。4、关于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结算工程量(孙秀君)》,李俊敏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主张29037.6元是其第三次上报的单子的劳务费,此费用义泰公司已支付;对4张工人收条认可,主张这四张收条的款项6940元(750+4000+1350+810)是其上报的前两次单子中的劳务费,此费用不是重复报销,是给工人的额外补贴,该笔款项其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刘敬非和刘庆学,故其让工人分别打了收条;对义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5、对***主张的监工、跑腿、看护费20312.4元不认可,主张其从未应允过。李俊敏提交证据: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龙山支行工资7600元。收款人:***”,证明李俊敏向***支付现金7600元。
***对义泰公司提交的《结算工程量(孙秀君)》予以认可;对4张工人收条,主张***的750元、4000元,***未收到,另外2张工人收条与***无关;对李俊敏提交的***收到7600元工资收条不认可,主张该证据是复印件。***主张李俊敏为***出具欠条,应视为对所欠付的劳务费及税费予以认可,李俊敏系义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俊敏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义泰公司与李俊敏应对欠付的劳务费及税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烟台银行龙山路支行自助银行改造”项目系义泰公司的工程,***与义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俊敏就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义泰公司向项目经理李俊敏就该涉案项目的材料费及人工费进行了实际报销,又实际向李俊敏指定的对公帐户结算人孙秀君(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李俊敏将该劳务费实际支付给了***,义泰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是***实际施工,结合***的项目经理李俊敏在劳务施工合同及欠条上的签字行为,能够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在***与义泰公司之间已经实际履行。2019年6月涉案项目完工,涉案项目的后续工程亦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至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的100%)已经成就,义泰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义泰公司提交的四笔人工费收到条总金额6940元,李俊敏认可,并实际报销,该四份收到条上均有***工人的签字,应当视为***对该上述金额的劳务费进行了实际接收。对于李俊敏提交的由***签字金额为7600元的收到条,李俊敏称该收条为现金给付,***又称收到过李俊敏给付的现金2000元,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李俊敏提交的该收到条予以采信,即***收到李俊敏现金76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收到劳务费的总额为:29000元(转帐)+6940元(四笔人工费收到条)+7600元(一笔工资收到条),合计为43540元。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义泰公司对李俊敏签字的欠条不认可,只认可工程造价29037.6元,但欠条中约定了劳务费总价54100元,义泰装饰提交的结算工程造价29037.6元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且实际向李俊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大于29037.6元,同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视为义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总价为54100元的认可,扣除***已经收到的工程劳务费43540元,剩余10560元义泰公司应当给付***。关于税款925.16元,合同未约定由谁承担,且缴纳税款的义务人是法定的,而不是民事判决所能确定的,故该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监工、跑腿、看护费20312.4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且***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俊敏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05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承担178元,由义泰公司承担32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义泰公司提交其买材料的销货清单和公司内部的报销单共11份,证明涉案工地的材料我方已经付款;提交原审被告李俊敏的离职审批表、辞职报告,证明李俊敏的离职时间。***对销货清单和报销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提供劳务,义泰公司负责工程材料,不够的材料由***垫付,***的发票都交给项目经理李俊敏了。对离职审批表、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义泰公司自己制作的,对李俊敏的离职时间不认可,其6月12日在邮政银行给***转过款,离职了就没有必要再打款了。
二审庭审中,***称涉案工程造价54100元包括劳务费、垫付材料费、清除垃圾费、垫付的税费,而李俊敏口头承诺的跑腿费、监理的劳务费等未包含在54100元中。一审中系其代理律师弄混了,***曾经告诉过代理律师义泰公司还欠其跑腿费、监理的劳务费。***主张其认可的结算价款29037.6元并不是其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工程量的结算,有增加和变更的项目没有计入,比如增加的瓦工、木工、墙体,还有误工费、搬运费、玻璃橱窗变更未计入。义泰公司主张***在一审中已经认可29037.6元的工程量结算总价,***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应提供证据,***还应出示与李俊敏对账的相关证据,义泰公司认为其与李俊敏还有其他的工程项目。对此,***称其与李俊敏没有其他工程,***提供的材料发票都给了李俊敏,李俊敏如何处理的***不清楚,***现在已经没有任何材料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李俊敏是义泰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李俊敏认可与***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义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孙秀君施工的,但李俊敏认可因为***没有公司,不能做公对公结算,所以由孙秀君提供公司名头由义泰公司做公对公结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李俊敏在***的欠条上签字的事实,一审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在义泰公司与***之间实际履行并无不当。因***并无施工资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义泰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劳务费。***提交了2020年10月2日工程项目经理李俊敏签字的欠条,载明劳务费总价54100元,尚欠23100元,李俊敏主张其仅是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了劳务费总价,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该主张与当事人均认可的2020年7月4日已确认审核的工程量明细表的数额29037.6元不一致,义泰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2020年10月2日欠条载明的劳务费数额。而义泰公司主张的结算总价29037.6元与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总价差距较大,义泰公司支付数额也高于其主张的结算工程造价数额,且2020年10月2日工程项目经理李俊敏签字确认劳务费总价54100元的欠条时间在后,***关于2020年7月4日的结算数额29037.6元未包含增加和变更的项目的解释较为合理,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费总价为54100元并判决义泰公司支付***劳务费10560元并无不当。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辛婷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赵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审被告:李俊敏,男,199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7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针对本判决书第3页第2段第1行内容“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4100元(第一部分是29037.6元、第二部分是垫付的材料款及增项费用……)”,义泰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与李俊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预估价为54100元,该价格为预估价。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俊敏及义泰公司已经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量(孙秀君)》,证实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29037.60元。且义泰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在扣除质保金1112元后,已足额支付;(2)对于***主张垫付的材料款,义泰公司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94393.65元,其中支付给***3376.50元,从其他材料商购买材料共支付91017.15元;2.针对本判决书第9页第9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问题,被告义泰装饰对李俊敏签字的欠条不认可,只认可工程造价29037.6元,但欠条中约定了劳务费总价54100元,被告义泰装饰提交的结算工程造价29037.6元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且实际向被告李俊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大于29037.6元,同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工程造价,本院视为被告义泰装饰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总价为54100元的认可…”,义泰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李俊敏已于2020年5月31日从我公司正式离职,对于其2020年10月2日签字确认的欠条,内容:“烟台银行海阳劳务费总价54100元,收到31000元(附银行流水),欠23100元”,义泰公司不认可,更不认可其签署的54100元劳务费总价;(2)结合本判决书第3页第2段第1行内容“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4100元(第一部分是29037.6元、第二部分是垫付的材料款及增项费用、第三部分是被告李俊敏承诺支付的监工、跑腿、看护费)。”及第9页倒数第3行“关于原告主张监工、跑腿、看护费20312.4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俊敏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既已不支持***主张的工程款的第三部分,亦不应在判决时将劳务费总价认定为54100元。
***答辩称,我与义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了施工合同,项目经理说已经提交给公司盖章了。关于项目经理李俊敏离职的问题,据义泰公司称李俊敏2020年5月31离职,但我6月12日还收到李俊敏的打款,我认为是义泰公司与本单位的职工在唱双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我与项目经理根据当地的劳务价格及增加的工程量确定的。义泰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是其本单位自己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
李俊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义泰公司与李俊敏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垫付的税钱共计24825.16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义泰公司与李俊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俊敏原系义泰公司的员工,2020年4月,李俊敏离职。在职期间,***与李俊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记载:甲方:义泰公司李俊敏,乙方:***;施工范围:龙山路支行自助银行改造、工程款预估价54100元、工程日期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6月2日、项目经理李俊敏、工程款支付:本分包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至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的100%),李俊敏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9年4月,***开工,2019年6月工程完工。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4100元(第一部分是29037.6元、第二部分是垫付的材料款及增项费用、第三部分是李俊敏承诺支付的监工、跑腿、看护费)。涉案工程一直是李俊敏向***支付相关款项,***未直接从义泰公司拿过款项。李俊敏现已支付***工程款31000元,其中转帐29000元,现金2000元,现尚欠劳务费23900元、税款925.16元,合计24825.16。提交证据:1、***与李俊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2020年10月2日李俊敏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内容:“烟台银行海阳龙山支行改造工程,劳务费总价54100元,收到31000元(附银行流水),欠23100元”、2020年10月3日李俊敏签字证明垃圾清除费用800元的证明一份;3、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明***垫付税款925.16元;4、李俊敏给***转账劳务费29000元的明细。
义泰公司有异议称: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没有公司的盖章,对此合同不认可;2、因李俊敏于2020年5月离职,其2020年10月份出具的2张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义泰公司不认可;3、对发票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义泰公司主张烟台银行龙山路支行自助银行改造项目系义泰公司的工程,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9037.6元,扣除质保金1112.6元,已经分两笔即9037元、18888元支付给孙秀君工程款27925元,是孙秀君施工的,李俊敏(孙秀君)向义泰公司开具了30000元的发票。因提起诉讼的不是我方,无论是工程量还是工程造价有异议的也不是我方。另外,我公司也给李俊敏报销了三笔材料款3376.5元(950+1926.5+500)及人工费四笔6940元(1350+4000+750+840),其中人工费6940元应包含在29037.6元中,李俊敏重复报销了。以上义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合计38241.50元,义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支付给了李俊敏,李俊敏以什么形式支付给了***,义泰公司不清楚;***主张的20312.4元监工费,义泰公司不认可。提交证据:1、2019年7月4日李俊敏、闵杰、杨斌签字的《结算工程量(孙秀君)》(记载:瓦工、油工、干挂瓷砖...劳务费合计29037.6元);2、义泰公司的付款审批单2张(一是:2019年12月23日,金额29037元,申请内容海阳烟台银行龙支行自助银行改造人工费,收款人孙秀君,项目经理李俊敏签字、分管领导闵杰签字,并注明先付9037元;二是:2020年1月17日,申请内容人工费:孙秀君6月进度欠付,已开发票。收款人孙秀君,金额为18888元,分管领导闵杰签字);3、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二份:一份为收款人全称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金额9037元,摘要孙秀君的人工费;另一份为收款人全称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金额18888元,摘要孙秀君人工费;4、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义泰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2019年9月24日,金额30000元,李俊敏签字;5、银行付款凭证(2019年5月7日支付给李俊敏7440元(用途货款)、2019年5月23日支付给李俊敏1926.5元(用途货款)、2019年6月21日支付给李俊敏950元、2019年12月23日支付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9037元(备注:孙秀君的人工费)、2020年1月20日支付给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18888元(备注:孙秀君的人工费);6、4张工人收条(***2019年4月5日、4月7日签字确认收到材料搬运750元、拆除4000元的收条2张、刘敬非2019年4月9日签字确认收到焊工1350元的收条一张、刘庆学2019年4月10日签字确认收到木工840元的收条一张)。
李俊敏主张:1、对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无异议,称:“是义泰公司授权我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拿走一份,另一份我送到公司工程副总经理闵杰手上,后续没人告诉我合同盖完章后要给***,我以为公司已经处理,就没有再过多参与。我每月25日上报人工费,一共上报过三次,前两次工程量名头为***,第三次为孙秀君。因为***没有公司,无法做公对公结算,所以只能由孙秀君提供公司名头(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然后由义泰公司做公对公结算。所有人工费单子都由我交给公司刘婷婷,刘婷婷汇总以后再找公司各个部门领导签字。涉案工程我一共交给刘婷婷三次单子,分别是4月、5月和6月的人工费单子,每张单子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因工人干活时,义泰公司没有预先支付款项,为了施工顺利,我就自掏腰包先垫付费用,再回公司报销”;2、关于2020年10月2日出具的欠付23100元欠条,其称:“我离职前***没有跟我对过账,后来他找我对账,当时我看后附银行流水,我以为那只是银行流水的,不包含现金的,我承认银行流水给了***那些钱。因当时工程量没有测量,就按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估总造价54100元计算,经过对账,付款金额与***所提供的转账流水相符,所以我就在欠条上签了字。我转账了29000元,现金给了16000元,合计45000元左右,其中现金共有11份收条,其中一份为7600元,另四份为6940元(750+4000+1350+810),其它6份收条我放弃提供”。关于垃圾清除费用800元的欠条,李俊敏称不清楚;3、对925.16元发票及31000元转账明细,李俊敏无异议。4、关于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结算工程量(孙秀君)》,李俊敏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主张29037.6元是其第三次上报的单子的劳务费,此费用义泰公司已支付;对4张工人收条认可,主张这四张收条的款项6940元(750+4000+1350+810)是其上报的前两次单子中的劳务费,此费用不是重复报销,是给工人的额外补贴,该笔款项其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刘敬非和刘庆学,故其让工人分别打了收条;对义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5、对***主张的监工、跑腿、看护费20312.4元不认可,主张其从未应允过。李俊敏提交证据: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龙山支行工资7600元。收款人:***”,证明李俊敏向***支付现金7600元。
***对义泰公司提交的《结算工程量(孙秀君)》予以认可;对4张工人收条,主张***的750元、4000元,***未收到,另外2张工人收条与***无关;对李俊敏提交的***收到7600元工资收条不认可,主张该证据是复印件。***主张李俊敏为***出具欠条,应视为对所欠付的劳务费及税费予以认可,李俊敏系义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俊敏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义泰公司与李俊敏应对欠付的劳务费及税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烟台银行龙山路支行自助银行改造”项目系义泰公司的工程,***与义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俊敏就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义泰公司向项目经理李俊敏就该涉案项目的材料费及人工费进行了实际报销,又实际向李俊敏指定的对公帐户结算人孙秀君(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李俊敏将该劳务费实际支付给了***,义泰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是***实际施工,结合***的项目经理李俊敏在劳务施工合同及欠条上的签字行为,能够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在***与义泰公司之间已经实际履行。2019年6月涉案项目完工,涉案项目的后续工程亦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至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的100%)已经成就,义泰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义泰公司提交的四笔人工费收到条总金额6940元,李俊敏认可,并实际报销,该四份收到条上均有***工人的签字,应当视为***对该上述金额的劳务费进行了实际接收。对于李俊敏提交的由***签字金额为7600元的收到条,李俊敏称该收条为现金给付,***又称收到过李俊敏给付的现金2000元,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李俊敏提交的该收到条予以采信,即***收到李俊敏现金76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收到劳务费的总额为:29000元(转帐)+6940元(四笔人工费收到条)+7600元(一笔工资收到条),合计为43540元。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义泰公司对李俊敏签字的欠条不认可,只认可工程造价29037.6元,但欠条中约定了劳务费总价54100元,义泰装饰提交的结算工程造价29037.6元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且实际向李俊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大于29037.6元,同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视为义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总价为54100元的认可,扣除***已经收到的工程劳务费43540元,剩余10560元义泰公司应当给付***。关于税款925.16元,合同未约定由谁承担,且缴纳税款的义务人是法定的,而不是民事判决所能确定的,故该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监工、跑腿、看护费20312.4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且***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俊敏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05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承担178元,由义泰公司承担32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义泰公司提交其买材料的销货清单和公司内部的报销单共11份,证明涉案工地的材料我方已经付款;提交原审被告李俊敏的离职审批表、辞职报告,证明李俊敏的离职时间。***对销货清单和报销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提供劳务,义泰公司负责工程材料,不够的材料由***垫付,***的发票都交给项目经理李俊敏了。对离职审批表、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义泰公司自己制作的,对李俊敏的离职时间不认可,其6月12日在邮政银行给***转过款,离职了就没有必要再打款了。
二审庭审中,***称涉案工程造价54100元包括劳务费、垫付材料费、清除垃圾费、垫付的税费,而李俊敏口头承诺的跑腿费、监理的劳务费等未包含在54100元中。一审中系其代理律师弄混了,***曾经告诉过代理律师义泰公司还欠其跑腿费、监理的劳务费。***主张其认可的结算价款29037.6元并不是其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工程量的结算,有增加和变更的项目没有计入,比如增加的瓦工、木工、墙体,还有误工费、搬运费、玻璃橱窗变更未计入。义泰公司主张***在一审中已经认可29037.6元的工程量结算总价,***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应提供证据,***还应出示与李俊敏对账的相关证据,义泰公司认为其与李俊敏还有其他的工程项目。对此,***称其与李俊敏没有其他工程,***提供的材料发票都给了李俊敏,李俊敏如何处理的***不清楚,***现在已经没有任何材料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李俊敏是义泰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李俊敏认可与***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义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孙秀君施工的,但李俊敏认可因为***没有公司,不能做公对公结算,所以由孙秀君提供公司名头由义泰公司做公对公结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李俊敏在***的欠条上签字的事实,一审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在义泰公司与***之间实际履行并无不当。因***并无施工资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义泰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劳务费。***提交了2020年10月2日工程项目经理李俊敏签字的欠条,载明劳务费总价54100元,尚欠23100元,李俊敏主张其仅是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了劳务费总价,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该主张与当事人均认可的2020年7月4日已确认审核的工程量明细表的数额29037.6元不一致,义泰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2020年10月2日欠条载明的劳务费数额。而义泰公司主张的结算总价29037.6元与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总价差距较大,义泰公司支付数额也高于其主张的结算工程造价数额,且2020年10月2日工程项目经理李俊敏签字确认劳务费总价54100元的欠条时间在后,***关于2020年7月4日的结算数额29037.6元未包含增加和变更的项目的解释较为合理,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费总价为54100元并判决义泰公司支付***劳务费10560元并无不当。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