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229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山东纲汉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代理人:李晓琳,山东纲汉佳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泰装饰),住所地为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孙雪燕,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鹏、迟晓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诉被告义泰装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李晓琳,被告义泰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鹏、迟晓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垫付的税钱共计24825.16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为被告义泰装饰承建的烟台银行海阳龙山支行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系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在2019年6月2日前已经按时完成劳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该部分劳务费需要交纳的税款925.16元系由原告垫付)。经被告***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义泰装饰仍欠原告239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泰装饰辩称:义泰装饰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我方不认可,其他证据没有我公司盖章,单据也没有我公司出具的有效证明。
被告***辩称:1、我是给被告义泰装饰工作,公司规定每月25日上报项目人工费,涉案工程历时三个月,我一共上报过3次人工费,但公司只提供了一次人工费单子;2、原告起诉我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原系被告义泰装饰的员工,2020年4月,***离职。在职期间,原告***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记载:甲方:义泰装饰***,乙方:***;施工范围:龙山路支行自助银行改造、工程款预估价54100元、工程日期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6月2日、项目经理***、工程款支付:本分包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至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的100%),***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9年4月,原告开工,2019年6月工程完工。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4100元(第一部分是29037.6元、第二部分是垫付的材料款及增项费用、第三部分是被告***承诺支付的监工、跑腿、看护费)。涉案工程一直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未直接从义泰装饰拿过款项。***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元,其中转帐29000元,现金2000元,现尚欠劳务费23900元、税款925.16元,合计24825.16。提交证据:1、原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2020年10月2日***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内容:“烟台银行海阳龙山支行改造工程,劳务费总价54100元,收到31000元(附银行流水),欠23100元”、2020年10月3日***签字证明垃圾清除费用800元的证明一份;3、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明原告垫付税款925.16元;4、***给原告转账劳务费29000元的明细。
被告义泰装饰有异议称: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没有公司的盖章,对此合同不认可;2、因***于2020年5月离职,其2020年10月份出具的2张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义泰装饰不认可;3、对发票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义泰装饰主张烟台银行龙山路支行自助银行改造项目系义泰装饰的工程,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9037.6元,扣除质保金1112.6元,已经分两笔即9037元、18888元支付给孙秀君工程款27925元,是孙秀君施工的,***(孙秀君)向被告义泰装饰开具了30000元的发票。因提起诉讼的不是我方,无论是工程量还是工程造价有异议的也不是我方。另外,我公司也给***报销了三笔材料款3376.5元(950+1926.5+500)及人工费四笔6940元(1350+4000+750+840),其中人工费6940元应包含在29037.6元中,***重复报销了。以上义泰装饰共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合计38241.50元,义泰装饰已将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支付给了***,***以什么形式支付给了***,义泰装饰不清楚;原告主张的20312.4元监工费,义泰装饰不认可。提交证据:1、2019年7月4日***、闵杰、杨斌签字的《结算工程量(孙秀君)》(记载:瓦工、油工、干挂瓷砖...劳务费合计29037.6元);2、义泰装饰的付款审批单2张(一是:2019年12月23日,金额29037元,申请内容海阳烟台银行龙支行自助银行改造人工费,收款人孙秀君,项目经理***签字、分管领导闵杰签字,并注明先付9037元;二是:2020年1月17日,申请内容人工费:孙秀君6月进度欠付,已开发票。收款人孙秀君,金额为18888元,分管领导闵杰签字);3、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二份:一份为收款人全称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金额9037元,摘要孙秀君的人工费;另一份为收款人全称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金额18888元,摘要孙秀君人工费;4、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义泰装饰出具的发票一份:2019年9月24日,金额30000元,***签字;5、银行付款凭证(2019年5月7日支付给***7440元(用途货款)、2019年5月23日支付给***1926.5元(用途货款)、2019年6月21日支付给***950元、2019年12月23日支付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9037元(备注:孙秀君的人工费)、2020年1月20日支付给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18888元(备注:孙秀君的人工费);6、4张工人收条(***2019年4月5日、4月7日签字确认收到材料搬运750元、拆除4000元的收条2张、刘敬非2019年4月9日签字确认收到焊工1350元的收条一张、刘庆学2019年4月10日签字确认收到木工840元的收条一张)。
被告***主张:1、对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无异议,称:“是义泰装饰授权我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拿走一份,另一份我送到公司工程副总经理闵杰手上,后续没人告诉我合同盖完章后要给***,我以为公司已经处理,就没有再过多参与。我每月25日上报人工费,一共上报过三次,前两次工程量名头为***,第三次为孙秀君。因为***没有公司,无法做公对公结算,所以只能由孙秀君提供公司名头(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然后由义泰装饰做公对公结算。所有人工费单子都由我交给公司刘婷婷,刘婷婷汇总以后再找公司各个部门领导签字。涉案工程我一共交给刘婷婷三次单子,分别是4月、5月和6月的人工费单子,每张单子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因工人干活时,义泰装饰没有预先支付款项,为了施工顺利,我就自掏腰包先垫付费用,再回公司报销”;2、关于2020年10月2日出具的欠付23100元欠条,其称:“我离职前***没有跟我对过账,后来他找我对账,当时我看后附银行流水,我以为那只是银行流水的,不包含现金的,我承认银行流水给了***那些钱。因当时工程量没有测量,就按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估总造价54100元计算,经过对账,付款金额与***所提供的转账流水相符,所以我就在欠条上签了字。我转账了29000元,现金给了16000元,合计45000元左右,其中现金共有11份收条,其中一份为7600元,另四份为6940元(750+4000+1350+810),其它6份收条我放弃提供”。关于垃圾清除费用800元的欠条,***称不清楚;3、对925.16元发票及31000元转账明细,***无异议。4、关于义泰装饰提交的证据:《结算工程量(孙秀君)》,***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主张29037.6元是其第三次上报的单子的劳务费,此费用义泰装饰已支付;对4张工人收条认可,主张这四张收条的款项6940元(750+4000+1350+810)是其上报的前两次单子中的劳务费,此费用不是重复报销,是给工人的额外补贴,该笔款项其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刘敬非和刘庆学,故其让工人分别打了收条;对义泰装饰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5、对原告***主张的监工、跑腿、看护费20312.4元不认可,主张其从未应允过。***提交证据: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龙山支行工资7600元。收款人:***”,证明***向***支付现金7600元。
原告***对义泰装饰提交的《结算工程量(孙秀君)》予以认可;对4张工人收条,主张***的750元、4000元,原告***未收到,另外2张工人收条与原告无关;对***提交的***收到7600元工资收条不认可,主张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主张***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对所欠付的劳务费及税费予以认可,***系义泰装饰的项目经理,***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两被告应对欠付的劳务费及税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烟台银行龙山路支行自助银行改造”项目系被告义泰装饰的工程,原告与被告义泰装饰的项目经理***就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义泰装饰向项目经理***就该涉案项目的材料费及人工费进行了实际报销,又实际向***指定的对公帐户结算人孙秀君(烟台市枫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将该劳务费实际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义泰装饰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是原告实际施工,结合原告的项目经理***在劳务施工合同及欠条上的签字行为,能够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在原告与被告义泰装饰之间已经实际履行。2019年6月涉案项目完工,涉案项目的后续工程亦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至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的100%)已经成就,被告义泰装饰应当全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义泰装饰提交的四笔人工费收到条总金额6940元,被告***认可,并实际报销,该四份收到条上均有原告工人的签字,应当视为原告对该上述金额的劳务费进行了实际接收。对于***提交的由***签字金额为7600元的收到条,被告***称该收条为现金给付,原告又称收到过***给付的现金2000元,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提交的该收到条予以采信,即原告收到***现金7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收到劳务费的总额为:29000元(转帐)+6940元(四笔人工费收到条)+7600元(一笔工资收到条),合计为43540元。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被告义泰装饰对***签字的欠条不认可,只认可工程造价29037.6元,但欠条中约定了劳务费总价54100元,被告交泰装饰提交的结算工程造价29037.6元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且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大于29037.6元,同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工程造价,本院视为被告义泰装饰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总价为54100元的认可,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劳务费43540元,剩余10560元被告义泰装饰应当给付原告。关于税款925.16元,合同未约定由谁承担,且缴纳税款的义务人是法定的,而不是民事判决所能确定的,故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监工、跑腿、看护费20312.4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承担178元,由被告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宋雅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