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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山区东厅皓良建筑工程处、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2807号 原告:福山区东厅皓良建筑工程处,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东厅村241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11MA3R01HD46。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九龙办事处南外环路以南,胶黄铁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QK6706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烟台雷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兴裕路3号烟台国金家***中心10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567715007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国金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兴裕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MA3M5W94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6095983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西侧龙泉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3126666020。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壬壬,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德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西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4655512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壬壬,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北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53536133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烟台鑫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村村委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MA3TT3MJ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福山区东厅皓良建筑工程处诉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烟台雷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国金家居有限公司、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烟台市德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烟台鑫灏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山区东厅皓良建筑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雷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烟台市德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壬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国金家居有限公司、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烟台鑫灏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10元(暂计算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自2022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3.85%利息继续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40245250901320200820704837194,金额25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一,收票人为被告二,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后被告二背书给被告三,后被告三背书给被告四,后被告四背书给被告五,后被告五背书给被告六,后被告六背书给被告七,后被告七背书给被告八,后被告八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人付款,被告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经过多次沟通,被告一也以没钱为由,没有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雷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因此,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向本案的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一主张票据权利,无权向被告二追索。 被告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载明,其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至其起诉之日仍未取得拒付证明,被答辩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仅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2、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不是行使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线下通过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详述如下:(1)电子商业汇票较之纸质商业汇票具有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是通过光电信号体现的二进制代码,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故在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上应循其特性。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票据缺少当事人的签章,该项票据行为便无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每个申请接入电票系统的企业,均应与其接入机构签订银行业统一版本的《银行电票业务服务协议》。对每个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都要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订《会员服务协议》。该等协议的主体,都约定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使用该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故通过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是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同时,鉴于电子商业汇票在追索时无法像纸质票据那样“现实地把票据拿出,让票据债务人观看”,只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发出追索通知,才能最终完成“出示票据”,保全持票人的追索权。本案中,被答辩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而代之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的追索,不符合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和要求。(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转移及票据交付,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流转和交付。如电子商业汇票采用所谓的线下追索方式,由于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后势必无法获得相应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因线下追索没有触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追索这一票据行为的记载,导致追索期满后案涉票据状态被锁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法院强制执行亦无法使持票人交付票据。被追索人在行使再追索权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另循途径对法院判决进行申诉,或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追索人交付票据及在无法取得票据时主张返还已清偿的票据款,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亦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此外,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其本质是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创设了新的电票规则,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不能识别和支持这种未记载在系统内的规则,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等票据实际上只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外循环、流转,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势必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将严重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不是行使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票据责任,没有法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未在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前提示付款的条件,被答辩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答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青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2、原告对答辩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答辩人认为已经超过追索期限,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没有及时将拒绝承兑的信息通知答辩人。3、答辩人也是从通过前手背书转让所得,之后背书转让给后手,对于承兑人不能承兑,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支付原告汇票本金及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因此,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向本案的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一主张票据权利,无权向被告四追索。 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国金家居有限公司、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烟台鑫灏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商业承兑汇票电子版一张、背书转让记录两页、票据流转信息一页,证明原告合法持有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40245250901320200820704837194,金额25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一,收票人为被告二,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后被告二背书给被告三,后被告三背书给被告四,后被告四背书给被告五,后被告五背书给被告六,后被告六背书给被告七,后被告七背书给被告八,后被告八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人付款,被告一直处于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证明背书的连续。证据二票据操作记录一张,证明2021年8月13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12月29日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证据三钻孔工程协议书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且我方已出具发票。 被告烟台雷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而且系复印件,同时,证据当中的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并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日期。原告主张其在2021年8月13日提示付款,但是证据二中的内容显示该票据在2021年12月29日又进行了一次背书,这说明原告主张的提示付款人并不是最终的持票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起诉时应当一并将原告的直接前手起诉。 被告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同时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9日提示付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即便原告在2021年8月13日提示付款,但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可以提前提示付款的条件。对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钻孔工程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当同时一并提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并且将其直接前手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 被告被告青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质证称:同被告山东义泰的质证意见。其中证据二的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与其提交证据一的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明显是不一致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8月日,被告青岛恒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青岛恒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烟台雷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恒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5万元,票号23084520253922020113775164059,到期日2021年8月20日。上述承兑汇票流转过程先后顺序如下:烟台雷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国金家居有限公司、山东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烟台市德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烟台腾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烟台鑫灏建材有限公司、烟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时代辽科(阜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福山区东厅皓良建筑工程处。原告于2021年12月8月13日、2021年12月29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提示付款待签收、背书待签收。 本院认为,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电子文书形式制作的汇票,与传统纸质商业承兑汇票系具有相同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除出票人、付款人被告青岛恒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外的收款人、被背书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原告在汇票到期后超过10日提示付款,且自汇票到期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的追索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恒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外的被背书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转让背书,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汇票背书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本案,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出付款被拒付,原告取得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恒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六十八、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山区东厅皓良建筑工程处票据金额25万元。 二、被告青岛恒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山区东厅皓良建筑工程处利息,以25万元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青岛恒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青岛恒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山区东厅皓良建筑工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