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邗民初字第28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华东,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永进。
委托代理人朱正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德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万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北海路4931号国际商务大厦14楼1413室。
法定代表人刘世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世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1甲89号7号楼4-04。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曾永进、被告潍坊万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被告潍坊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建业公司的申请,追加刘世坤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东,被告曾永进委托代理人苏德军、朱正弘,被告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及被告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虎、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东,被告曾永进委托代理人朱正弘,被告万合公司、被告刘世坤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承林,被告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经被告曾永进安排在扬州市亚星汽车有限公司装修建设工地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工资报酬为210元/天,同年9月21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在该工地进行室内天花板装修过程中意外从木梯上坠落,致使***头部着地受重伤,在场的被告曾永进及被告万合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将***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月23日经该院医生建议转入南京紫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经济负担困难转入天长市中医院继续手术治疗,2014年8月5日出院,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目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查,被告建业公司借用深圳装饰工程某公司的装修资质,承包了扬州市亚星汽车有限公司大楼的装修工程项目,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和施工能力的万合公司,万合公司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实际施工人曾永进,曾永进安排***等人进行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建业公司和被告万合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被告曾永进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曾永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业公司违法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包扬州亚星汽车装修建设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万合公司,万合公司再分包给曾永进,被告建业公司和万合公司应对***人身伤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1111.6元。
被告曾永进辩称:原告认为我系包工头是不符合事实的,我实际是被告万合公司的员工,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万合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曾永进安排在扬州工地做工的,但被告曾永进系我公司员工,在该工程中除工资收入未获得其他利益,被告曾永进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原告在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能力,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为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3、被告万合公司与被告建业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应对双方责任大小进行划分,且被告建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万合公司、被告刘世坤共同辩称:被告刘世坤系被告万合公司员工,并负责扬州亚星汽车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项目,其行为代表被告万合公司。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建业公司拥有合法的装修资质,独立承包了扬州市亚星汽车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刘世坤,而没有转包给被告万合公司;3、根据2013年9月20日的现场施工报告,确实有一名工人受伤,刘世坤以应收工程款作为质押向我公司借款612000元,专项用于受伤员工的抢救和善后工作。
经审理查明:
被告建业公司承接了扬州市亚星汽车有限公司大楼的装修工程项目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万合公司。被告建业公司及被告万合公司均认可被告万合公司无施工资质。被告刘世坤系被告万合公司股东,代表被告万合公司与被告建业公司协商扬州市亚星汽车有限公司大楼装修部分工程相关事项。被告曾永进系被告万合公司的员工,为该项目管理人员,受被告万合公司的委托招聘相关工作人员及代为发放工资。原告***经被告曾永进的安排至该项目从事木工。2013年9月21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在从事室内天花板装修工作中从木梯摔落,致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创伤性脑疝、弥漫性脑肿胀、多发性脑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多发性皮肤挫伤”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肢体功能锻炼、予以康复治疗、不适随诊”等,共计住院32天,医疗费为被告万合公司垫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因“右颞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左额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至南京紫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等治疗、定期至专科门诊复诊、注意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等,共计住院230天,医疗费为被告万合公司垫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原告因“颅脑缺损、脑外伤”至天长市中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并有专人护理以防意外受伤、建议继续康复训练并定期复查以了解脑积水进展情况、我科随诊”等,共计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73087.86元,其中3088元为原告垫付。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江大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1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外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创伤性脑疝,弥漫性脑肿胀,多发性脑挫裂伤等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365天,营养期限为365天。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301.6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安徽省天长市新街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及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天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因长期在城镇务工,租住于安徽省天长市平安路仓储综合楼2幢203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工商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扬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天长市新街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天长市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及天长市城东新区天宝社区管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及产权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万合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考勤表、支款单,被告建业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后的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合公司作为雇主雇佣原告工作,因此,万合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业公司系涉案项目总承包方,被告万合公司系涉案项目分包方,因被告万合公司无施工资质,建业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万合公司,故被告建业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曾永进作为工程分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永进及被告万合公司均辩称被告曾永进系被告万合公司员工,其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业公司认为应由被告刘世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业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世坤,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万合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操作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万合公司认为应对被告万合公司与被告建业公司之间划分责任大小,本院认为,被告万合公司与被告建业公司之间是法定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承担责任的形式,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万合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6600元(210元/天×460天),被告万合公司认可误工期间460天,但对误工标准仅认可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21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筑业工人流动性大、工作时间期限、不固定,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81元/年计算,确认误工费63872元(50681元/年÷365天×46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88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264天+出院后80元/天×365天),被告万合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365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住院期间264天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对护理期间计算有误,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65天,应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本院酌定住院期间318天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47天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24140元[住院期间70元/天×318天+出院后40元/天×(365天-31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70元(30元/天×319天),被告万合公司认为应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调整住院时间318天,酌定按照120元/天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20元/天×318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950元(30元/天×365天),被告万合公司认为应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按15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5475元(15元/天×365天);
6、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5000元,被告万合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认可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距离远近,酌定交通住宿费8000元;
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告万合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239722元(34246元/年×20年×35%),被告万合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长期租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万合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35%的伤残系数计算××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0%,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34346元/年,本院确认××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万元,被告万合公司认可1万元,结合原告的受伤严重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3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301.6元,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万元,被告万合公司认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而根据现有证据,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损失合计334312.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万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4312.6元;
二、被告潍坊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万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潍坊万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原告***负担10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
审 判 长 尹 颖
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
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