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博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潍坊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748号
原告上海博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少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
原告上海博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加工定作铝单板。合作期间,被告承建谷德广场项目、潍坊建行项目、维佰生活广场三个项目,上述三个项目被告从原告处加工定作铝单板共计人民币1,226,753.26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款2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加工款23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分别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2014年2月1日起、2014年3月1日起及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加工定作合同》及《谷德广场工程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
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剩余欠款为280,000元,承诺分期归还,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已经归还50,000元,尚欠230,000元;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潍坊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上述证据核对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铝单板。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确认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剩余材料欠款为280,000元,同意从2013年11月份开始付款,分五个月付清,前四个月每月付款50,000元,最后一个月结清尾款(付款8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份付款50,000元,余款230,000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加工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博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230,000元;
二、被告潍坊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博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2014年2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及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元,减半收取计2,433.50元,由被告潍坊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