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2民初230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
负责人:阚惠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洋,男,汉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沈阳市浑**。
委托代理人:赵宇东,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辽宁生生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区路**
法定代表人:陈宝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辽宁分公司)诉被告辽宁生生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生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赵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生生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辽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辽宁生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及利息7,545,434.65(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以上共计1,094,543,4.65元;以及自至2019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辽宁生生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鞍山市站前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站前支行)与被告辽宁生生公司共签订四份借款合同,涉及贷款本金共计340万元,具体如下:第一笔贷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2日至2005年10月21日止,后展期至2006年10月20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6.372%,展期利率执行年利率7.488%,按月结息,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2.1计付。
第二笔贷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29日至2005年11月29日止,后展期至2006年7月10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6.696%,展期利率执行年利率7.488%,按月结息,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2.1计付。
第三笔贷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03月30日至2006年3月10日止,后展期至2007年03月05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6.696%,展期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
第四笔贷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9日止。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254%,按月结息,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
2006年3月29日,原债权人农行站前支行与被告生生股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鞍站)农银高抵字(2006)第36002号,合同约定:生生股份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就其在2006年3月29日至2007年3月2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4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09年3月23日);除本合同约定外,另约定(鞍站)农银高抵字(2004)第1005号及鞍站农银高抵字(2004)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编号为(鞍站)农银借字(2005)第11006号及上述4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清的借款本息合计440万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也由本合同提供担保。双方分别于2006年3月23日、2006年3月29日办理了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分别村镇字第23010001、村镇字第23010002,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国抵2006字第42号、国抵2006字第43号。
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原债权人向被告放款四笔,放款日期分别为2004年10月22日、2004年11月29日、2005年3月30日和2005年12月2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008号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原告受让包含本项债权在内的52户债权资产包,并且双方又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通知本案被告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为保证国有资产免受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辽宁生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鞍山市站前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站前支行)与被告辽宁生生公司共签订四份借款合同,涉及贷款本金共计340万元,具体如下:第一笔贷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2日至2005年10月21日止,后展期至2006年10月20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6.372%,展期利率执行年利率7.488%,按月结息,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2.1计付。
第二笔贷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29日至2005年11月29日止,后展期至2006年7月10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6.696%,展期利率执行年利率7.488%,按月结息,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2.1计付。
第三笔贷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03月30日至2006年3月10日止,后展期至2007年03月05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6.696%,展期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
第四笔贷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9日止。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254%,按月结息,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
另查明,2006年3月29日,原债权人农行站前支行与被告生生股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鞍站)农银高抵字(2006)第36002号,合同约定:生生股份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就其在2006年3月29日至2007年3月2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4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09年3月23日);除本合同约定外,另约定(鞍站)农银高抵字(2004)第1005号及鞍站农银高抵字(2004)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编号为(鞍站)农银借字(2005)第11006号及上述4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清的借款本息合计440万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也由本合同提供担保。双方分别于2006年3月23日、2006年3月29日办理了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分别村镇字第23010001、村镇字第23010002,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国抵2006字第42号、国抵2006字第43号。
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原债权人向被告放款四笔,放款日期分别为2004年10月22日、2004年11月29日、2005年3月30日和2005年12月2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
再查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008号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原告受让包含本项债权在内的52户债权资产包,并且双方又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通知本案被告的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农行站前支行与被告辽宁生生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原告长城资产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农行站前支行与被告辽宁生生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农行站前支行如约向辽宁生生公司提供借款340万元,辽宁生生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自2006年12月19日起辽宁生生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的还款义务。另根据《借款合同》有关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辽宁生生公司在借款期间未能及时偿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应当予偿还。截止至2019年10月20日共欠利息7,545,434.65元,故长城资产辽宁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问题。农行站前支行与辽宁生生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辽宁生生公司提供的抵押不动产、动产佃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农行站前支行有权对辽宁生生公司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及设备(具体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另原告长城资产辽宁分公司经合法程序受让农行站前支行的上述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已以合法的形式通知到债务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长城资产辽宁分公司为案涉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其有权享有案涉债权及其从权利。《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农行站前支行转让给原告的资产。转让后,农行站前支行与长城资产辽宁分公司共同对债权转让行为发布公告,对债务人辽宁生生公司债务进行催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取得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当事人有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可以转让。长城资产辽宁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对辽宁生生公司的债权及利息,同时取得对辽宁生生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生生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
二、被告辽宁生生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偿还截止至2019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7,545,434.65元;
三、被告辽宁生生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偿还从201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数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辽宁生生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不动产及设备(具体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辽宁生生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禹廷
人民陪审员 荆 巍
人民陪审员 李羽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