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生生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205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经常居住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永安村。
被告:***,男,朝鲜族,1959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盛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210105000060207,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辽宁生生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118959217L,住所地:鞍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千山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沈阳盛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盛峰源装饰公司)、辽宁生生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生生生物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盛峰源装饰公司、辽宁生生生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23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12月到2016年4月期间,被告***以辽宁生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温泉项目为名义,与原告达成买卖关系。我方给被告***提供水泥、红砖、沙子、石子等建材,合计货款123000元。被告***签下收据、欠条等证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货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盛峰源装饰公司、辽宁生生生物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生生生物公司与被告沈阳盛峰源装饰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沈阳盛峰源装饰公司按设计图纸内容在被告辽宁生生生物公司海城基地院内负责温泉旅游项目施工。被告阳盛峰源装饰公司包工包料,全额垫付,合同价款一千五百万元整,工期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4月20日,合同也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被告辽宁生生生物公司与被告沈阳盛峰源装饰公司在合同上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另查,被告***作为沈阳盛峰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2月到2016年4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红砖、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合计货款123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该欠条记载:“辽宁生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温泉度假村期间所用的建材包括:水泥、红砖、沙子、石子等建材,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元)。”原告***在该欠条下方送货人处签字,被告***在该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字及捺印。之后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在该欠条下方欠款人处再次签字及捺印确认债务。
再查,被告沈阳盛峰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该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欠条、收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沈阳盛峰源装饰公司、辽宁生生生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沈阳盛峰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购买水泥、红砖、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用于温泉旅游项目施工,双方系买卖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在原告***提供建筑材料后,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在该欠条下方欠款人处再次签字及捺印确认债务,被告***及沈阳盛峰源装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向被告***及沈阳盛峰源装饰公司主张货款1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辽宁生生生物公司主张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建筑材料的同时支付货款。结合原告诉请的起算时间即出具欠条之日,本院以12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3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盛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3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沈阳盛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138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德新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芸
人民陪审员  赵玉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冷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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