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围子山**。

法定代表人:胡玉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海,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宝,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青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万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友德,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义,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水发(山东)文旅康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山东水利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玉冰,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水发(山东)文旅康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无效;3.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山东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4500000元违约金及赔偿10252081元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签订于2019年4月3日,之前新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3月26日即已公示涉案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文件,所涉及的土地(2018-11、12、13地块)属于政府储备用地,协议双方均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具有签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基础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人属于国有,不属于协议任何一方,显然该协议不符合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合同特征,所以,不应按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合同认定违约金与可得利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9年4月3日,**公司与和润置业签订的《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系在山东中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与和润置业签订的《关于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的框架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上述协议项下土地是同一地块,李万国系中房、**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份协议具有关联性、连续性和一致性。框架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依靠自身在本地良好的政商资源优势和协调能力,确保乙方(指和润)成为唯一合格竞买人,按政府公示的土地起拍价且不高于200万元/亩的价格。竞买成交此地块”。该表述明确可以看出原告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所谓的政商资源优势,排斥其他土地竞买人,操纵土地挂牌价格,并以此作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2.即使单独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其协议内容同样存在操纵土地挂牌进度,操纵挂牌成交价的内容。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完成土地挂牌工作,确保项目公司以本协议约定的价格获取本项目土地工作。”。《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31项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确认无效。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45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即使认定双方签订的《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但因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支付4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上述协议第四条,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有两项:一是“以土地上待搬拆迁不动产价值及预期收益出资”,二是“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完成土地挂牌工作,确保项目公司以本协议约定价格获取本项目土地工作”。即使被上诉人履行了第二项义务,但并没有履行第一项合同义务,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合同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因被上诉人并未将土地上待搬拆迁不动产价值及预期收益作为出资,臻和公司15%股权价值并未形成,按该股权价值计算出的450万元违约金基础不存在。3.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费用支出,这些支出可以认定为实际损失,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4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调整。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且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一审判决却将其完全变成了惩罚性。四、即使协议有效,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10252081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拟挂牌出让的144077平方米(约216.12亩)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不具有房地产开发合作的最基本条件,所以不能按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收益来计算可得利益。2.4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根据协议约定,臻和公司15%股权价值确定为4500万元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上诉人将土地上待搬拆迁不动产价值及逾期收益作为向臻和置业出资;二是协议项下的216亩土地使用权归臻和公司;这两个条件满足时,被上诉人持有的臻和公司15%股权的转让价格才固定为4500万元。但一审法院回避了上述前提,片面地将被上诉人的可得利益与臻和公司15%股权价值划等号,有悖事实。3.一审法院把李万国等同于**公司,犯了常识性错误。李万国不是《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当事人,原新泰白酒厂27亩土地的使用人不是**公司,作为自然人的李万国与被上诉人**公司是两个法律主体。新泰政府补偿李万国15252081元拆迁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将新泰政府给李万国的15252081元拆迁补偿款与**公司持有的15%股权价值的差额29747919元作为减少的收益,是法律主体认识错误,逻辑计算错误。五、一审法院将违约金与可得利益同时计算为被上诉人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协议约定的450万元违约金即为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最大损失,包含了可得利益损失。即使在不考虑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上诉人违约损失赔偿额(包括可得利益)最高也不应当超过450万元。

**公司辩称,原审法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水发公司未作陈述。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公司与和润公司签订的《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和润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450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10252081元,水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和润公司、水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万国同时系山东中房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新泰市青龙路原新泰市亩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2018年4月3日,和润公司工作人员王萌代表和润公司与李万国通过微信交流,协商合作开发新泰市白酒厂地块事宜。李万国将拟定的《关于新泰原酒厂项目开发搬拆迁补偿的框架协议》发送给王萌,和润公司进行修改后拟定为《关于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的框架协议》,由王萌发送给李万国。以上述框架协议为基础,和润公司与中房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关于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的框架协议》,协议载明,中房公司是新泰青龙路地块的招商引资人,因该地块内包含中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国所有的27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未拆迁完毕,政府拟以现状情况将整个地块挂牌出让,由土地竞买人负责解决土地内拆迁户搬迁问题。协议约定,中房公司同意在达成本协议全部条件下,配合政府及和润公司进行搬、拆迁工作;和润公司决定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控股)项目公司,通过摘牌竞得新泰市青龙路地块土地并开发此项目;中房公司作为招商引资人,确保和润公司或其控股的项目公司成为本地块的唯一合格竞买人,按政府公示的土地起拍价且不高于200万元/亩的价格竞买成交,如不能实现,和润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双方拟在项目所在地合资注册成立项目公司,持股比例为中房公司15%,和润公司85%。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经李万国协调,和润公司2018年6月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签订《新泰市青龙路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新泰青龙路地块,协议载明的地块基本情况与前述框架协议一致。2019年3月26日,王萌将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文件发送给李万国,该文件载明了出让地块基本情况、规划指标要求、挂牌截止时间等。2019年4月3日,**公司与和润公司在《关于新泰青龙路抵款项目开发合作的框架协议》基础上签订《新泰青龙路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新泰青龙路地块(地块编号新储2(地块编号新储2018-1112、新储2018-13),协议载明地块基本情况与前述2份协议一致,并约定和润公司与**公司共同在新泰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项目开发的实施主体;和润公司控股,负责项目投、融资等工作,在项目土地成交后派出经营管理团队操盘;**公司以土地上待搬、拆迁不动产所含价值及预期收益为出资,占股15%,负责协调政府部门完成土地挂牌工作,确保项目公司以本协议约定的价格获取本项目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国同时履行本协议中**公司的全部责任和义务;项目土地使用证全部办理完成,**公司向和润公司转让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份,和润公司保证由本公司或由其认可的第三方以固定价格45000000元受让**公司在项目公司的股份;本合同生效后,和润公司在涉案地块土地出让条件没有原则变化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原因停止土地摘牌工作,否则视为违约,但若出现不归属于双方的原因导致摘牌不成功则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出现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更正,如不更正按**公司在项目公司的股权价值(45000000元)的10%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4月23日,**公司与和润公司指定的代表水发公司及案外人山东泰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山东臻和置业有限公司;其中山东泰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9000000元,占股30%,**公司认缴出资19500000元,占股15%,水发公司认缴出资71500000元,占股55%;认缴时间均为2049年12月31日。新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28日挂牌出让新储2018-11、新储2018-12、新储2018-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和润公司因调度资金困难等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交纳保证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山东泰安恒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摘牌受让,成交价格为每亩2050000元。**公司要求和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双方协商和润公司将其开发建设项目中的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交由原告负责,并就相关事项草拟战略合作协议,由王萌发送给李万国。李万国对协议进行修改,添加了要求和润公司在3年内提供给原告的工程净利润达到一千万人民币,**公司不再向和润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如未达到此目标,**公司在一千万人民币基础上扣除已得净利润,就剩余部分保留向和润公司追偿的权利等内容;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9年5月17日,新泰市房屋征收中心与李万国签订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并向李万国支付拆迁补偿款15252081元。另查明,水发公司原名称为山东润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变更为山东水投康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变更为水发(山东)文旅康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新泰青龙路项目开发合作协议》、新国土告字[2019]16号中标公告、(2020)鲁新泰证民字第528号公证书(内容为对李万国个人手机中与王萌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王萌与李万国电话录音、水发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山东臻和置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李万国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收据;被告和润公司提交《关于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的框架协议》、《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山东臻和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经质证及审查,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关于**公司与和润公司签订的《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润公司主张,根据协议第一条记载,新储2018-11、12、13号地块尚属政府储备用地,协议双方均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既然所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协议任何一方,不符合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特征,应当按照合同内容确定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和润公司委托**公司及法人代表协调政府关系,如果和润公司按约定的条件获取土地,就以45000000元的价格收购**公司在臻和公司的15%股权,该价格实际上是和润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报酬,因此该协议为委托合同。经审查,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公司、中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国在涉案地块有2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2018年4月3日,李万国最初向王萌发送的协议名称为《关于新泰原酒厂项目开发搬拆迁补偿的框架协议》。中房公司与和润公司签订的《关于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的框架协议》第一条记载“因地块内包含甲方法人代表所有的原新泰市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拆迁完毕,政府拟以现状情况将整个地块挂牌出让,由土地竞买人负责解决土地内拆迁户搬迁问题。”第二条约定“甲方法人代表合法拥有原新泰白酒厂27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目前政府的征收价格远远不能涵盖此地块真正的市场价值,甲方同意在达成本协议全部条件下,配合政府及乙方进行搬拆迁工作”。**公司与和润公司签订的《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作为股东方占项目公司15%股权,以土地上待搬迁不动产所含价值及预期收益为出资,并负责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完成土地挂牌工作,确保项目公司以本协议约定的价格获取本项目土地工作。乙方法人代表(大股东)同时履行本协议中一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根据上述查明的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合同内容,能够确认**公司与和润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对涉案地块的开发,使李万国在该地块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在搬、拆迁中取得更高的对价,并在项目开发中获取一定收益。体现在合同中即为**公司以李万国拥有的不动产及进行开发的预期收益为出资,在臻和公司占股15%;和润公司在取得项目土地使用证后以45000000元的价格收购**公司在臻和公司的股份;该价格即**公司预期的拆迁对价及房地产开发收益。综上,双方订立的《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符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的效力。和润公司主张,在中房公司与和润公司签订的《关于新泰青龙路抵款项目开发合作的框架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依靠自身在本地良好的政商资源优势和协调能力,确保乙方成为唯一合格竞买人,按政府公示的土地起拍价且不高于200万元/亩的价格。竞买成交此地块”;第五条约定“如甲方能协调土地价格低于200万元/亩成交,乙方愿意支付甲方一定的奖励”;第七条约定“叁佰万履约保证金入账**公司后,甲方立即协调政府启动本地块的招拍挂工作,保证本地块在50天内挂牌公示”。和润公司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新泰市青龙路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本项目地块规划条件由乙方提出”,第3项约定“本项目土地价格不高于205万元/亩”。通过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万国有能力排除其他土地竞买人、能够干预政府部门设定土地规划条件和土地起拍价格及操控土地挂牌的进度,违反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扰乱正常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项规定,该合同无效。经审查,和润公司引用的上述条款系《关于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的框架协议》、《新泰市青龙路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合同主体均非**公司。该二份协议与《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虽然存在一定的延续及关联关系,但《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有效与否,应以本协议约定内容确定。《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和润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双方约定的4500000元违约金是否过高,**公司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1025208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和润公司主张,臻和公司注册资本为130000000元,股东实缴出资为零,双方约定**公司的15%股权价值45000000元不真实,依此计算的违约金不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委托合同,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涉案地块挂牌后被其他人摘牌,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万国未完成确保和润公司成为唯一合格竞买人的承诺,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及违约金。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的立法精神,违约金的性质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前述确认的事实,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非委托合同,且合法有效;其次,和润公司作为具有房地产开发经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李万国在涉案地块中的资产价值及将来通过土地开发能够取得的收益应当有充分的了解、预见,双方约定和润公司以45000000元的对价收购**公司在臻和公司的股份是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长时间、多次协商的结果,说明和润公司确认,如协议履行完毕,**公司能够获得上述收益;再次,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的原因是和润公司违反约定、未在新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指定期限内缴纳竞买保证金,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根本违约;最后,在涉案土地由其他公司摘牌受让后,李万国从新泰市房屋征收中心获得拆迁补偿款15252081元,对比双方约定的45000000元,减少收益29747919元,**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并未超过该数额。综上,**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未超过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对和润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水发公司应否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被告水发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涉案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查,水发公司虽然受和润公司指派与**公司、山东泰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臻和公司,但不是《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合同主体,未与**公司约定权利义务,**公司请求水发公司与和润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无约定与法律依据。对水发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和润公司签订的《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和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根据该合同应当取得的可得利益已经双方明确约定,其请求的违约金及预期利益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地块已由第三方摘牌受让,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对**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公司请求水发公司与和润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约定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二、被告山东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00元。三、被告山东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252081元。四、驳回原告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水投康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12元、减半收取计551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和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将双方签订的《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认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是否适当;二、双方签订的《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三、一审法院认定和润公司支付违约金与可得利益损失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和润公司主张**公司与和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合同的特征,不应当确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公司、中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国在涉案地块有2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公司与和润公司签订的《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作为股东方占项目公司15%股权,以土地上待搬迁不动产所含价值及预期收益为出资,并负责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完成土地挂牌工作,确保项目公司以本协议约定的价格获取本项目土地工作。乙方法人代表(大股东)同时履行本协议中一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以上约定符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且土地使用权权属与该合同性质无关,一审法院将双方签订的《新泰青龙路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认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和润公司主张2019年4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和润公司引用2018年4月25日的框架协议内容,合同相对方为中房公司,不能作为认定2019年4月3日合作协议有效与否的依据。且即便双方签订的合同部分无效也不妨碍合同整体的效力。因此,对和润公司关于2019年4月3日合作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和润公司主张**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认定和计算有误。本院认为,和润公司违反约定没有在新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指定期限内缴纳竞买保证金的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润公司主张**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合同履行后和润公司以45000000元的对价收购**公司在臻和公司的股份,该约定是双方长时间、多次协商的结果,表明45000000元为**公司通过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预期收益。**公司向和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未超出合作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和润公司关于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认定和计算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12元,由上诉人山东和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