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2312号
原告: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25567N。
法定代表人:李万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义,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友德,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区秀山路38号2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124444XT。
法定代表人:赵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恒台县。
原告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与被告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叠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友德,上海叠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1942.90元及利息(利息以27194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上海叠加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安分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包工行泰安分行新汶支行张庄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张庄分理处)装饰工程,上海叠加公司指派***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工行张庄分理处室内外装饰工程。另外被告将中国工商银行新汶支行协庄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协庄分理处)、通济花园自助银行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现三个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经结算,上海叠加公司仍拖欠271942.9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海叠加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授权他人与被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根据被答辩人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诉求的款项按其诉求发生于2015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人***作为上海叠加公司授权工商银行通济花园自助银行、协庄分理处、张庄分理处装修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上海叠加公司将上述三个项目整体施工及结算具体事宜分包给了山东**公司完成,现上述工程早已竣工结算验收并投入使用。工行泰安分行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上海叠加公司(包括质保金),但上海叠加公司仍有工程款195354.24元尚未向我或**公司支付。自从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每年均安排人员向我及叠加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叠加公司未将款项打给我,我无力向**公司付款,我同意由上海叠加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公司,我承诺上海叠加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后,我不再向上海叠加公司主张这三个项目的任何权利或经济利益。
山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上海叠加公司承包工行泰安分行新汶支行室内外装饰工程,并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解决由上海叠加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工行泰安分行签字人员为张栋,与证据四证明人一致。证据二《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代表上海叠加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薛峰系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约定原告承揽工行泰安分行新汶支行室内外装饰工程,原告向被告按工程造价的11%支付工程管理费,工行泰安分行向被告付款,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后向原告付款。证据三***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工行张庄分理处、工行协庄分理处、通济花园自助银行三处装饰工程。证据四张栋2015年底出具的证明,证明工行张庄分理处审计定案值为951296.03元,薛峰系山东**公司经理,工行泰安分行认可原告身份。证据五关于工行张庄分理处装饰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行张庄分理处工程造价为951296.03元。证据六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三份(其中张庄分理处工程系原件,另两份系复印件),证明工行张庄分理处审定工程造价为951296.03元,工行协庄分理处审定工程造价为454661.63元,通济花园自助银行审定工程造价为76405.15元,工行泰安分行签字人员为张栋,与证据四证明人一致,在工行张庄分理处施工经办人为薛峰签字。证据七付款申请及收据三份(复印件),证明工行泰安分行已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质保金,工程全款已经支付完毕,上海叠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另外质保金约定为5%,工行张庄分理处质保金为47564.8元,工行协庄分理处为22733.08元,通济花园自助银行为3820.26元,与证据六中所体现的审定工程造价一致。证据八工行张庄分理处、工行协庄分理处、通济花园工行自助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收款及被告未付款情况。证据九光盘,证明上海叠加公司认可原告实际施工工行张庄分理处、工行协庄分理处、通济花园自助银行三处装饰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项,(证实2020年1月15日原告经理薛峰到被告济南分公司催要款项)。
上海叠加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无关,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并没有上海叠加公司的公章,该合同是否履行被告不清楚,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如果该协议真实的明确约定付款到原告的指定账户,目前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到以被告名义向其付协议工程款的证据,该协议对被告未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授权***与他人签订转包施工协议,协议中的签字对被告未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三***的证明,其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其本人应到庭发表意见,并且通过该书证中的内容记载,说明约有70000元左右的款项一周内付清,若该事实当时是真实的,那么其证明上也已经充分表明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一周是2015年8月22日付清,该款项或是已经付清,或是到现在为止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该证明系***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上海叠加公司认同该内容。证据四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诉求不一致,其表明的内容仅是原告方的薛峰,办理非涉案工程款的走账事宜,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及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五、六、七结算报告及付款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没有关联,该证据均系上海叠加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证据六中原告强调薛峰有签字,但结合证据四薛峰所经办的可能只是银行工程中其他零星的装修工程,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所说的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为原告的自认,其未能证明被告承担了原告所说的证据二中的合同义务,不能因自认收到被告款项就认为与被告之间建立了相关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具有其所说的尚未付清款项的付款责任。证据九该视频取得时间不明确,地点不确定,里面的人员身份也待查证,该视频不具备法定的证明力,且没有具体的文字记录证明原告的主张,经过庭前代理人观看该视频,里面不存在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如果其中的人员为原告所说的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也直接说明原告所说的协议对被告是无效的,并且是让原告去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或与被告建立了合法的合同关系,且相关的工程结算款项均发生在2015年,原告的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对其证据补充说明,薛峰系原告经理,在证据二中也明确了薛峰是项目负责人,在最后签字页代理人处也是薛峰进行签名,工商银行张栋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也认可了薛峰为原告经理的身份,而在证据五中作为工程造成价核定总表有薛峰代表施工单位签字,且被告在施工单位盖章,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薛峰是原告经理的事实。证据三虽为证明但实际上该证据是份欠条,系在出具欠条之日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时欠付的原告费用。证据四名称为证明,但该证明实际上是介绍信,介绍薛峰到被告处办理款项,被告在质证中称该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在证据一中也规定了主材、家具、空调、LED等配套设施由甲方在省市分行中标供应商中选定确认后采购,并列入共同结算,上述项目为原告实际施工,自然由原告办理该费用。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问题在证据二中明确约定了证据一系证据二的附件,在证据一中也明确了***的身份及权限,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上海叠加公司。在证据二中约定了工商银行付工程款后,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付到原告账户,而在本案中工商银行于2017年8月10日才向被告支付完成款项,故该款项至今仍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叠加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与案外人工行泰安分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叠加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工行张庄分理处装饰工程,上海叠加公司指派***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2015年2月13日,***以上海叠加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工行张庄分理处室内外装饰工程。另外***将工行协庄分理处、通济花园自助银行工程交予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承接了上述三个工程并实际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答辩认可上海叠加公司尚有195354.24元的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公司与被告上海叠加公司争议的焦点:一是山东**公司与上海叠加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是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三是原告请求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山东**公司与上海叠加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上海叠加公司与案外人工行泰安分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叠加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工行张庄分理处装饰工程,上海叠加公司指派***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代表上海叠加公司履行合同相关事宜,***与上海叠加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受上海叠加公司的委托负责合同履行。***以上海叠加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工行张庄分理处室内外装饰工程,原告承接了工程并实际施工,***是上海叠加公司的工程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其后果应由上海叠加公司承担,应视为上海叠加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与上海叠加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海叠加公司关于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可上海叠加公司仍有工程款195354.24元尚未向山东**公司支付,上海叠加公司仅认可尚有6万余元的质保金未付,辩称其余应付工程款均已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95354.24元。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认可原告每年均向其及上海叠加公司催要工程款,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上海叠加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上海叠加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上海叠加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95354.24元;
二、被告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95354.24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山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上海叠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奎元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马玉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