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莱芜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芜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工业园阳光街七号。
法定代表人:狄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亮,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一审被告:张友保,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一审被告:山东金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青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万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莱芜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玻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张友保、山东金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装饰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民终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玻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阳光玻璃公司是玻璃生产商,金鼎装饰公司定做阳光玻璃公司的商品,双方之间系玻璃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标的物是需要运输的商品,阳光玻璃公司依照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具有运营资质的运输车辆负责运输,依照合同法以及交易习惯,自商品交付承运人即视为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阳光玻璃公司与***受伤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二,原判认定***系义务帮工是错误的,***不是阳光玻璃公司找来的帮工,系金鼎装饰公司找来的帮工。阳光玻璃公司并没有因***的行为获得任何利益,也不是侵权人;第三,原判认定阳光玻璃公司与金鼎装饰公司之间没有关于玻璃卸载的约定是错误的。此案中的玻璃是需要运输的,自玻璃交于承运人,玻璃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玻璃的卸载是买受人来完成的,且阳光玻璃公司与承运人亦有运输合同,约定了车板交货,故阳光玻璃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首先在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审理,阳光玻璃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案结案的法律文书。该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该案,属一案两立;第二,一审判决违反过错责任原则,判令阳光玻璃公司承担责任错误。阳光玻璃公司不是***义务帮工的受益人,阳光玻璃公司与金鼎装饰公司买卖玻璃,卸货是金鼎装饰公司来完成的,即使存在义务帮工行为,受益人也是金鼎装饰公司,阳光玻璃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完全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原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令阳光玻璃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阳光玻璃公司针对***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不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金鼎装饰公司购买阳光玻璃公司玻璃,阳光玻璃公司负责送货,双方对卸货没有约定。***在卸玻璃过程中被倒下的玻璃砸伤,造成人身损害,原审法院判决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期间,***提交了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已撤诉,本案不属于一案两立。阳光玻璃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诉讼费用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阳光玻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芜市阳光玻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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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朱道林
审 判 员  曹化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 一
书 记 员  张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