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4民初5275号
原告:辽宁新青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利路**1-1-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5811721F。
法定代表人:汲自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洋,系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纺粮油连王(大连)工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23476256D。
法定代表人:刘振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林,男,系中纺粮油连王(大连)工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辽宁新青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纺粮油连王(大连)工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青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洋、被告中纺粮油连王(大连)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新青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16.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关于“100万吨/菜籽加工”项目的《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编制了《节能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16.5万元技术咨询费。故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约定,我方在《节能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通过政府审批并拿到政府批文后,才会支付给原告方费用,现尚未通过审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技术咨询合同》、项目现场调研照片、中国中纺集团公司中纺粮油连王(大连)工业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菜籽加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节能评估报告》、评审会参会记录、评审会现场照片,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份前后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原告系受托方(乙方),被告系委托方(甲方),被告委托原告就中纺粮油连王(大连)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菜籽加工》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有效期为2016年5月-2017年12月,该合同未书写具体的签约日期。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要求、方式:1.咨询内容:“节能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含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2.咨询要求:按照国家、地方、地方的规范及标准,编制完成符合要求的评估文件。确保节能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分析报告通过相关政府审查机关委托的评审机构评审(专家评审),并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查。3.咨询方式:编制咨询成果文件,并取得政府相关部门对项目节能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分析的审查批文。第二条:乙方应当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节能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通过专家评审。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165000元;2.技术咨询报酬由甲方一次支付乙方;3.技术咨询报酬包含节能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专家评审费用。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节能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查,出具审查批文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相应的发票。第七条: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提供规范的咨询报告各5份;2.技术咨询工程成果的验收标准:国家现行相关规范标准;3.节能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查,出具审查通过的审查批文。第十八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甲、乙双方处各自盖章。
另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节能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确定原告提交上述报告的具体时间。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自行组织专家对开社会稳定风险座谈会,该评审会非政府委托的专家评审。上述报告未经相关政府审查机关委托的评审机构的评审,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对项目节能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分析的审查批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的中纺粮油连王(大连)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菜籽加工》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应否支付报酬。原告以其仅负责出具报告,请政府委托专家评审及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并出具批文的工作都是被告的义务为由,主张《技术咨询合同》内“节能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查,出具审查批文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的约定对原告显失公平。因原告未能在一年内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或变更该条款,故该条款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关评估报告仅系合同约定的咨询内容,但原告出具的报告尚需符合合同中有关咨询要求、咨询方式的约定,故原告关于其向被告出具了《节能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就表明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全额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报告尚未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查,亦未取得审查批文,且原告无据佐证该结果系被告恶意违约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中纺粮油连王(大连)有限公司《100万吨/年菜籽加工》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尚不具备被告应向其支付咨询报酬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新青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辽宁新青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心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