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24民初2712号
原告: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科技工业园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铁,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西安路西、香港路北(中小企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天建材公司)与被告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安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天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安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512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铝单板供需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购买铝单板约6000平方米,双方约定货到工地付款卸车,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则每天按应付款的5‰向原告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却多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2.5mm铝板5401.3081平方米,1.5mm铝板192.3623平方米,合计货款1246072.47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128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下单亦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山东安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核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3日原告山东海天建材公司与山东安峰公司项目部签订《铝单板供需合同》,合同的开头部分载明:供方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需方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第一条约定需方在供方处购买厚度为2.5mm的闪银灰铝单板约6000平方米,单价为225元/平方米;第三条第3项约定铝单板分批次运输到工地,货到工地付款卸车,需方定金在最后一批供货发生额中扣除;第七条第3项中约定需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则每天按应付款的5‰向供方赔偿;合同的最后,原告山东海天建材公司在供方处盖章,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山东安峰公司项目部在需方处盖章,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后经对账,山东安峰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月14日在账单中签字确认,证实收到厚度1.5mm的铝单板192.3623平方米,厚度2.5mm的铝单板5401.3081平方米,以上铝单板价值共计1246072.47元,已付1006768元,尚欠铝单板货款239304元。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地矿八院铝单板货款115824元,并非系2014年6月13日其与山东安峰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铝单板供需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主张该项货款仅有***的签字确认,并未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相关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山东安峰公司项目部签订了《铝单板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铝单板供货义务,后于2016年1月14日,山东安峰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因履行上述《铝单板供需合同》尚欠239304元货款未支付。山东安峰公司项目部系山东安峰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山东安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安峰公司偿还剩余货款2393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地矿八院项目的铝单板货款115824元,原告主张该项货款,其仅提交了***签字确认的账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货款系被告所欠,应当由被告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天按应付款的5‰计算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调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以被告所欠货款2393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
被告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9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93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3元,由被告承担2445元,由原告承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