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240号
原告:德州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文化路新华大厦5楼5021室。
法定代表人:唐景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俊,该单位职工。
被告:德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西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斌,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德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俊、被告德州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1857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大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87428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5300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竣工,被告分多次支付工程款3881342元,剩余141857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至今未付。
德州大酒店辩称,1、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0日签订四份《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工程分别于2011年1月3日、2011年1月11日竣工验收,2012年1月20日双方确认工程决算值为530万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答辩人共结算工程款3912572元。2、上述工程质保期至2012年1月12日均已届满,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自该日期起,原告再未对涉案工程款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021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0日签订四份《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工程分别于2011年1月3日、2011年1月11日竣工验收,2012年1月20日,双方确认工程决算值为530万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9125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分别于2011年1月3日、2011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值为530万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91257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87428元及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酌情自2022年1月13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德州大酒店辩称“工程质保期至2012年1月12日均已届满,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自该日期起,原告再未对涉案工程款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021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德州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7428元及利息(利息以13874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4元,由德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