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地质大队)因与被上诉人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2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第八地质大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勘查部分有效,权益分配比例无效,即《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第六条:本矿权联合勘查、开发权益按第八地质大队占30%、荣顺达公司占70%的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荣顺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第六条:“本矿权联合勘查、开发权益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的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实质是对矿权转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7条规定,国有企业转让或投资应当按照规定对资产进行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转让必须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而且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必须评估。因此《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勘察部分有效,权益分配比例条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无效。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荣顺达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荣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有效;2、依法确认《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中第六条“合作权益及利益分配;1.本矿权联合勘查、开发权益(包括成本折旧分配)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的比例进行分配。”;3、依法判令第八地质大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八地质大队原系事业单位法人,名称为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2018年4月8日,第八地质大队由事业单位变更为企业,更名为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8月8日,荣顺达公司、第八地质大队双方签订《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辽宁省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即第八地质大队,乙方荣顺达公司。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一、合作项目及概况,项目名称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人辽宁省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有效期限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勘查面积22.13平方公里(具体以勘查许可证为准)。……六、合作权益及利益分配:1、本矿权联合勘查、开发权益(包括成本折旧分配)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的比例进行分配。2、部分地区达到详查后,经甲、乙双方论证转入开发的,甲、乙双方以新公司名义办理采矿许可证,即采矿权人为新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所需的各种手续、缴纳矿权价款和开采投入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权益转让约定:在勘查阶段,甲、乙双方不得中途转让各自权益。在开发阶段,双方有权转让其持有的新公司股份权益,任何一方转让股份权益的,另一方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若对方不购买可向第三者转让股份权益。转让后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对甲、乙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同样有效。4、风险承担:本次联合勘查属风险投资,如果勘查成果不好,不能达到开发利用的目的或遇国家政策调整或遇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不能进行联合勘查、开发,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双方均无责任,双方各自承担投入风险。……签约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19号,2012年8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于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合同进行备案而非审批。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签订后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目的在于方便政府主管部门掌握信息、进行必要的监督。备案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因而也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故该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其效力。只要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发生法律效力。从《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的内容看,其基本性质是合作勘查合同。因为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有关由荣顺达公司、第八地质大队合作勘查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多金属矿的约定,即确定在合作勘查过程中双方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合同中也涉及了关于探矿权转让的问题。但转让探矿权的相关内容仅仅是作为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出现在《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第六条中,将《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定性为联合勘查开发合同,是根据该合同表述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点,对合同性质的客观认定。至于该合同第六条所涉及的探矿权转让,是双方对勘查成果的处置,是双方下一步订立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意向性表示。对于第八地质大队辩称《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第六条中关于“本矿权联合勘查、开发权益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的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一节,因《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的性质为联合勘查开发合同而非探矿权转让合同,故对第八地质大队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荣顺达公司与第八地质大队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有效;2、确认荣顺达公司、第八地质大队分别享有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多金属(硅石、石灰石)矿探矿成果的70%、30%。案件受理费100元(荣顺达公司已预交),由荣顺达公司负担70元,由第八地质大队负担3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荣顺达公司与第八地质大队双方签订了《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后,荣顺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投入勘察资金及征地等相应合同义务,第八地质大队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铜(石英砂岩)矿详查报告》及评审备案工作,至此合同约定的探矿工作已经完成,双方对完成探矿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第八地质大队提出《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第六条本矿权联合勘查、开发权益按第八地质大队占30%、荣顺达公司占70%的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实质是对矿权转让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采矿权转让必须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及对资产进行评估的规定,因此合同中权益分配比例应无效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荣顺达公司与第八地质大队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第八地质大队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及评估为由,请求改判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权益分配比例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荣顺达公司与第八地质大队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有效,荣顺达公司、第八地质大队分别享有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多金属(硅石、石灰石)矿探矿成果的70%、30%,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第八地质大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新
审判员  高 伟
审判员  孙 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晓雪
书记员回娜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