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02民初2813号
原告: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河西街道办事处头道社区居民委员会11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13栋。
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被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有效;二、依法确认《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中第六条“合作权益及利益分配;1.本矿权联合勘查、开发权益(包括成本折旧分配)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的比例进行分配。”;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多金属矿”签订联合勘查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对:(一)、双方的合作项目及概况;(二)、联合勘查工作时间;(三)、地质勘查工作安排,(四)、联合勘查方式及费用;(五)、付款方式;(六)、合作权益及利益分配;(七)、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九)、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2018年2月1日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铜、(石英砂岩)矿详查报告》的评审备案证明(辽国土资储备字【2018】014号。但同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因被告企业改制原因,暂缓进行对设立新矿业公司的推进。
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中约定的:“勘查工作结束后,甲、乙双方在辽宁省本溪市设立新矿业公司以开发该区矿产资源”的事宜,但被告仍拒绝履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补充)有效;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补充);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勘查部分有效。2008年3月21日,被告以行政审批的方式首次取得本溪县大错草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证(截止目前探矿权有效期至2020年9月17日)。2012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约定:被告以探矿权和技术入股,原告以投入勘查资金和协调林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对答辩人所有的本溪县大错草多金属矿进行联合勘查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勘查资金,被告负责勘查及提交报告。2018年2月1日,被告完成该矿山详查报告以及评审备案工作(详见辽国土资储备字【2018】014号评审备案证明),至此《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关于联合勘查部分合法有效。
《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第六条:“本矿权联合勘查、开发权益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的比例进行分配”的权益比例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7条规定,国有企业转让或投资应当按照规定对资产进行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转让必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批准,而且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必须评估。
综上,被告以探矿权及技术出资入股与原告进行联合勘查,并约定了权益比例,但该约定实质上是对矿权转让的约定,且该权益比例的确定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评估程序,亦没有履行申请转让及主管部门的批准程序,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权益分配比例条款无效。综上,请依法审判,以切实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事业单位法人,名称为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2018年4月8日,被告由事业单位变更为企业,更名为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辽宁省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即被告,乙方: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即原告。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一、合作项目及概况项目名称: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人:辽宁省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有效期限: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勘查面积:22.13平方公里(具体以勘查许可证为准)。……六、合作权益及利益分配1、本矿权联合勘查、开发(包括成本折旧分配)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的比例进行分配。2、部分地区达到详查后,经甲、乙双方论证转入开发的,甲、乙双方以新公司名义办理采矿许可证,即采矿权人为新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所需的各种手续、缴纳矿权价款和开采投入等费用均乙方承担。3、权益转让约定:在勘查阶段,甲、乙双方不得中途转让各自权益。在开发阶段,双方有权转让其持有的新公司股份权益,任何一方转让股份权益的,另一方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若对方不购买可向第三者转让股份权益。转让后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对甲、乙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同样有效。4、风险承担:本次联合勘查属风险投资,如果勘查成果不好,不能达到开发利用的目的或遇国家政策调整或遇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不能进行联合勘查、开发,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双方均无责任,双方各自承担投入风险。……签约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19号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本院认为,案涉《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于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合同进行备案而非审批。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签订后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目的在于方便政府主管部门掌握信息、进行必要的监督。备案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因而也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故该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其效力。只要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发生法律效力。
从《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的内容看,其基本性质是合作勘查合同。因为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有关由原、被告合作勘查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多金属矿的约定,即确定在合作勘查过程中双方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合同中也涉及了关于探矿权转让的问题。但转让探矿权的相关内容仅仅是作为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出现在《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第六条中,将《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定性为联合勘查开发合同,是根据该合同表述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点,对合同性质的客观认定。至于该合同第六条所涉及的探矿权转让,是双方对勘查成果的处置,是双方下一步订立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意向性表示。对于被告辩称《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第六条中关于“本矿权联合勘查、开发权益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的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一节,因《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的性质为联合勘查开发合同而非探矿权转让合同,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书》有效;
二、确认原告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享有辽宁省本溪县大错草沟多金属(硅石、石灰石)矿探矿成果的70%、30%。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本溪荣顺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
人民陪审员  巩 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璧莹
书记员杨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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