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4民初1170号
原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德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张梁,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钻探工程款3185650元及其利息123354.8元;如果对方仍不付款,我方要求解除合同。2、按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元;3、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设备不能撤场产生的人员看班费用(截止到2021年8月末)55643.20元。4、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设备不能撤场产生的设备占用费用(截止到2021年8月末)16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5日签订《辽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钻井服务合同》一份,2020年9月5日又签订《钻井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根据双方签订钻井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负责施工钻井工程,套管采购、下入及固井,洗井,抽水试验,提交成井报告、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开钻后10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叁拾万元整;钻井质量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按确认的实际井深及第三条约定的条款结算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及技术指标完成工作,被告在2020年10月30日对原告已经完成工作量出具水井终孔验收单。并且,双方已经于2020年11月28日进行“工程项目决算”,一号井钻探工作量1885米,工程价款为318565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给被告开具了300万元钻井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自钻探工程开工直至施工完成,被告却分文未付,造成原告施工设备一直无法撤场,使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提出付款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至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现根据《民法典》第807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3185650元没有异议,利息不同意支付,因双方协商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看班费设备占用费不同意支付,因工程竣工后设备是由原告撤场,原告没有撤场是其自行扩大损失部分,应当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5日签订《辽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钻井服务合同》一份,2020年9月5日又签订《钻井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根据双方签订钻井服务合同的约定:暂设计两口水井;原告负责施工钻井工程、套管采购、下入及固井、洗井、抽水试验、提交成井报告、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一号井开钻后10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钻井质量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按确认的实际井深及第三条约定的条款结算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3月开始二号井钻井,开钻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成井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组织人员、设备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进场,从开钻起150日内完成一号井成井工作,15日内完成洗井及抽水试验工作;2021年3月开始二号井钻井,150日内完成二号井成井工作,15日内完成洗井及抽水试验工作。同时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并撤出设备及人员,产生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3日双方签订钻井施工通知书开始施工,10月30日双方签订水井终孔验收单及下井套管签证单,11月20日签订抽水试验签证单,11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决算单,确认工程款为318565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给被告开具了300万元钻井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因被告未给付一号井工程款,原告未进行二号井施工。
202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辽宁省瑞丰锰业制造有限公司聘请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钻探深水井的情况说明函”,确认工程决算款为3185650元,并承诺分三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承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辽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钻井服务合同》及《钻井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钻井施工通知书、水井终孔验收单、下井套管签证单、工程项目决算单,“关于辽宁省瑞丰锰业制造有限公司聘请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钻探深水井的情况说明函”,《钻探设备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辽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钻井服务合同》及《钻井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一号井钻井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工程款决算,被告应给付钻井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决算单,确认工程款为3185650元,应视为对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在15日内给付工程款,故应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构成违约,拒不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占用费用及人员看班费用,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并撤出设备及人员,产生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的条款,原告在被告多次且长时间未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依合同约定行驶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钻井服务合同》及《钻井服务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85650元,并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辽宁省第八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辽宁省瑞峰锰业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冬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