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2号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沙、王继来,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陶琴,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艳,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沙,被告***委托代理人陶琴,被告深圳市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底,***代表东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建筑材料(扣件等)用于甲子塘片区综合服务中心过渡项目工程建筑。原告于2013年12月陆续送货到东江公司指定地址甲子塘片区综合服务中心,被告材料员收货时均有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除2014年5月4日支付过4万元给原告外,但租金一直拖延没有支付原告,租用的部分扣件、钢管也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租金有返还扣件和钢管,被告均予以拒绝。经查,东江公司是甲子塘片区综合服务中心过渡项目承包单位,***挂靠在东江公司里,***代表东江公司租赁原告的材料。故东江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同意合同规定的月租金执行,并在下月1日至5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二租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计算收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10440元(租金34800元×30%)。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所拖欠租金人民币34800元(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为34800元);二、二被告支付所拖欠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10440元(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的滞纳金为10440元);三、二被告支付货物损失赔偿费(扣件及钢管)共人民币42842元;四、二被告支付租金的利息(以总的拖欠租金为基数,2014年5月31日起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支付完本金及利息止,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1218元);五、二被告支付货物损失赔偿费的利息(以42842为本金,2014年5月31日起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支付完本金及利息止,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1499.47元);六、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已全额支付了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的租金,由于双方一直未对帐,***于2014年5月4日支付原告40000元租金,根据***自行结算,***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39462.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拖欠其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并未收到原告第三项诉请中所述的扣件及钢管,因此,不应支付货物损失赔偿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江公司答辩称:租赁合同上没有我司人员的签名和盖章,送货单的收货人和经手人均不是我司工作人员,此案件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要求的任何款项,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送建筑材料给***用于建筑材料的租赁,钢管月租金为150元/吨,扣件月租金为150元/吨;2、送货单七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钢管共计78.24吨,扣件共计12.94吨,钢巴网共计16.66吨;3、退货单十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退钢管67.122吨,退扣件10.568吨,退钢巴网16.66吨(已全部退完);4、称量单二十五张,证明送、退货数量;5、结算单九张,其中一张为总结算单,证明租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租赁合同后所附的租赁物品价值及赔偿标准表不认可,因为没有原、被告签名或盖章。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计算的送货数量有误,三种建筑材料的总重量共计91.45吨。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根据原告的退货单金额统计,三种建筑材料被告共计退货91.71吨(多退了0.26吨)。对证据4与送货单对应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自始至终原告从未与被告结算过。
被告东江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东江公司无关。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结算单,***根据原告的送货单和退货单制出的结算单,证明***与原告实际发生的租金数额以及所租建筑材料的送、退货情况。
原告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结算单计算有误,例如2013年12月3日被告计算钢管、扣件共计12.58吨,而原告2013年12月3日送货单显示钢管及扣件共计15.58吨,该送货单上有***本人的签名,由此可反映,***的结算单存在故意计算减少数量。
被告东江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东江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建筑材料(扣件等)。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钢管、扣件、钢巴网,按照每吨每月150元租金计算,租赁期为90天(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租用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原告仓库办理的以被告经办人签字的发料单为验收合格凭证;被告在退还租用物品时,其所领的物品不得调换,如发现不是原领,双方材料员签字认定,按照物品原值的30%付给原告质量补偿费,所租物品报废赔原值90%,未到合同期退货,按照约定租期计算租金。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限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90天以上按照合同执行。双方在《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中约定了赔偿标准。其中,钢管每吨价格为6500元,扣件每套8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陆续送货到被告***指定地址甲子塘片区综合服务中心,被告签收使用,其后陆续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租金,由于双方就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及品种发生争议,就是否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支付租金33675.05元;二、两被告支付所拖欠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10440元);三、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为83622元;四、两被告支付租金的利息(以拖欠租金为基数,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五、两被告支付货物损失的利息(以8362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六、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另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品的时间、品种及数量如下:
1、2013年12月2日,钢管29.61吨;
2、2013年12月3日,钢管11.5吨(包含1-2米钢管8.5吨,3-4米钢管3吨)、扣件4.08吨(包含十字扣件3000个、活动扣件750个、连接扣件750个);
3、2013年12月7日,钢巴网6.38吨、扣件2.73吨(包含十字扣件1800个,接头扣件630个,活动扣件630个);
4、2013年12月8日,扣件3.51吨(包含十字扣件2700个,活动扣件600个,连接扣件600个)、钢管10.83吨(包含1-2米钢管6.83吨,2-3米钢管2吨,3-4米钢管2吨);
5、2013年12月18日,钢管9.56吨(5-6米钢管);
6、2013年12月25日,钢管9.54吨(包含3-4米3.54吨,5-6米6吨)、扣件(包含十字扣件1500个,接头扣件300个);
7、2013年12月30日,两张称重单显示钢巴网为:李某签名的为净重4890公斤,黄某签名的为净重5390公斤,被告认为称重单并非送货单,不予认可;
8、2013年12月31日,送货单显示5-6米钢管6.2吨、3-4米钢管1吨,十字扣件900个、接头扣件210个,总重量书写为6.71吨,原告认为钢管为5.71吨,扣件估算为1吨。被告认可重量为6.71吨。
上述送货单中,2013年12月3日的送货单中收货人有被告***及案外人李某签名,其余送货单上有黄某签名,被告认为李某、黄某除代其收货外,还经营其他项目,据此否认2013年12月30日称量单上该二人签名的货系代被告***收货的事实。
再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退还物品的情况如下:
1、2014年3月13日退货单显示,扣件、钢管、钢巴片11.43吨。原告认为包含钢管8.702吨,钢巴片1吨,扣件1.728吨;被告认为双方是以重量计算,不认可原告的该项陈述。根据原告提供的当天称量单显示:活动扣件1140个、接头扣件450个、十字扣件330个,净重11430公斤。
2、2014年3月16日退料单显示,钢巴片2.85吨。该退料单与当天称量单的净重一致。
3、2014年4月9日退货单显示,1-2米钢管1.67吨。该退料单与当天称量单的净重一致。
4、2014年4月26日退料单显示,钢巴片2.57吨。当天称量单为净重2560公斤。
5、2014年4月27日退料单显示,钢巴片2.63吨。当天称量单为净重2630公斤。
6、2014年4月28日退料单显示,钢管25.83吨。当天称量单为净重2680公斤。
7、2014年4月29日退料单显示,扣件3.8吨。当天称量单为净重3800公斤。
8、2014年5月1日退料单显示,钢巴片2.53吨。当天称量单为2530公斤。
9、2014年5月2日退料单显示,钢巴片2.25吨。当天称量单净重为2250公斤。
10、2014年5月6日退料单显示,钢巴片2.48吨。当天称量单净重为2480公斤。
11、2014年5月8日退料单书写为:钢管25.29吨,5月6日14.98吨、5月3日10.31吨。5月6日称量单净重为14980公斤。
12、2014年5月10日退料单显示,扣件5.04吨。当天称量单净重为5040公斤。同日,另一张退料单显示钢管3.34吨,当天称量单净重为3340公斤。
13、2014年5月16日称量单显示,退货品种为钢管、钢巴,净重量2640公斤。原告称其中含钢管2.29吨,钢巴0.35吨。
再查,被告***与原告在送货及退货单中,写明客户名称为被告深圳市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与原告及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被告***陈述其与被告深圳市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借用公司名义。原告未就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提交其他证据。2014年3月20日,国际钢材中国市场螺纹钢价格为每吨513美元,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6.1496。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时间,其标的物有三种:钢管、钢巴、扣件,均是以重量来计算租赁费用。由于双方送货及退货的计量标准混乱,合同约定的租金是按照出租物品的重量计算,但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部分以重量计算,部分以数量计算,无法就具体的物品进行细化分类。按照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计算,原告向被告送货重量为94.45吨,退货重量为94.35吨;双方对于2013年12月30日两张称量单上“李某”“黄某”二人签名的货系代被告***收货的事实存在争议,该称量单上显示货物为钢巴4890公斤和5390公斤,合计10280公斤。原告称该货物为送货单,被告***解释为李某与黄某不仅帮助被告收货,还有其他业务,不能认定为被告***收货。本院认为,该称量单可以证明系实际送货行为。理由如下:1、双方的送货行为一般采取送货单的形式予以证实,本案中凡有送货单的货物,李某与黄某在送货单上签名,其对应的称量单上没有出现李某和黄某的签名,仅有12月30日的货物没有送货单,但称量单上有李某和黄某的签名;2、按照双方无争议的退货单显示,被告退还的钢巴重量“远远”大于双方无争议的送货单上显示的重量,此行为既不符合商业习惯,被告***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实际交货和退货行为计量混乱,原告所称的租金计算方法不能正确予以对应,从可以明确计算的公平角度处理,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未付租金货物对应的重量为94.45吨-94.35吨+10.28吨=10.38吨,按照月租金每吨1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10.38吨/元×150元/月×5月=7785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已经于第二次庭审中予以放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第三项诉求是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按照上述分析,被告仍然有10.38吨货物未退还,因双方交货和退货计量方式混乱,该货物具体是钢管,还是钢巴、扣件,无法确定,只能按照螺纹钢原材料价格核定。依照2014年3月20日,国际钢材中国市场螺纹钢价格为每吨513美元,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6.1496。原告的租赁货物损失为:10.38吨(重量)×513美元(价格)×6.1496(美元兑人民币汇率)=32746.25元;原告第四项诉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计算未付租金的利息,本院支持认定拖欠租金(7785元)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第五项诉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货物损失的利息,本院支持上述认定货物损失(32746.25元)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江公司承担责任,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7785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赔偿租赁货物损失人民币32746.25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元(因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额由90799.47元变更为121402.45元,故案件受理费相应调整为2728元,原告已预交2070元),由原告负担1785元,被告***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波
人民陪审员  黄飞君
人民陪审员  林洁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妙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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