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3313号
原告: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钱塘江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闽江路东段东城怡景19号楼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16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东城怡景.金伟御都小区燃气配套合同”中没有履行完付款义务,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并确认欠款金额。在2018年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经确认竣工验收单,原告已经对该小区进行通气。到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多次,被告不予还款,也没有进行还款事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6日、2013年4月16日,原告以变更前的企业字号营口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及现企业字号分别与被告签订三份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小区专用燃气设施进行建设和配套。2018年11月30日,被告确认原告的天然气用户工程竣工并验收。2019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欠原告16535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20年6月付清余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62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双方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原告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对欠款进行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6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玉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健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