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7945号
原告:**,女,汉族,2015年9月8日出生,现住鲅鱼圈区。
法定代理人:陶敏,女,汉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现鲅鱼圈区2。系原告母亲。
被告: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钱塘江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超,男,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现沈阳市皇姑区2。系该公司法务。
原**婷与被告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陶敏、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3.3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3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鲅鱼圈区村小区,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小区院前小广场内,未经合法取得城市规划配套审批手续,私自增设围栏设施,非法占用小区业主公共用地,将设施建设在小区公共用地的露天地面上,不仅破坏了城市整体规划,且所设围栏不符合公用场所的安全要求,围栏的铁板截面也未经磨光,立柱顶端缺少规范处理,整个设施及围栏存在多处安全隐患。2020年6月9日,原告在小区广场玩耍时,由于攀摸被告的围栏铁板,被被告存有安全隐患的围栏铁板截茬锋面割断右中指肌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是民生企业,为了居民生活需要,建造调压站,合理合法;2、调压站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原告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造成人身损害,应自付责任;3、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伙食补助均无计算依据,不予认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原告在鲅鱼圈区神井子小区广场玩耍时,攀摸被告设置的调压站围栏铁板,被该围栏铁板截茬锋面割伤右中指肌腱。同日,原告入华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切割伤,屈指深肌腱断裂,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4413.3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690.28元,个人支付1723.02元。原告提供案涉华润公司调压站围栏铁板照片,证明其存在截茬锋面。被告提供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远物业有限公司确认的调压站建设图纸及案涉调压站照片,证明该调压站在建设前已经有物业公司确认,符合小区的整体规划及调压站有清楚明显的“危险勿动”等警示标示。
另查,原告为居民户口,户籍所在地营口市鲅鱼圈区2。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簿、原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表、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据、现场照片三张、调压站照片、调压站建设图纸及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在其设置的燃气调压站围栏上标注有“危险勿动”的警示标示,但案涉燃气调压站围栏铁板漆面涂抹不均匀,有截茬锋面,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在户外活动,应由监护人监护照顾,原告意外受伤也因监护人看护不到位,故原告方应自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723.0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有诊断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57.37元(46970元/365天×2天),按照住院天数和服务业相关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申请伤残鉴定,现无法认定原告伤情是否够残,且原告并未提交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080.39元,被告华润公司应赔偿原告1456.27元(2080.39元×7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婷1456.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婷负担25元,由被告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楠
书记员李凯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