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钱塘江路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小区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1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804民初1469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本案,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并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应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是基于2017年11月2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这一事实,与另案(2020)辽0804民初5776号、(2021)辽08民终376号案件中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一致,且两件案件的诉讼请求也不同,并不符合民诉法中关于重复诉讼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并非是推翻(2020)辽0804民初5776号、(2021)辽08民终376号案件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不应以此驳回原告起诉。在(2020)辽0804民初5776号、(2021)辽08民终376号案件中,上诉人所使用的证据为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然两级法院在审理后依据该协议认为当时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仅是对该案中的37万元债权丧失了国家救济权,并非丧失了债权效力,不影响被告日后主动履行的后果。从本案依据的2017年还款协议将2011年还款协议中37万元债权进行重新确认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签署2017年还款协议时,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重新确认,并且履行了部分义务,该顶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双方因2017年还款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本案与2020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案件并不矛盾,也不属于对上一个案件申请再审的法定原因。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591226元及利息,支付10.44万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2017年11月10日的《房屋顶账协议书》主要约定:截至2017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为1718726元,其中利息0元。被告用其所有的新城怡景小区第11栋1**502,第11栋2**1501号,第12栋2**1601号抵顶工程款,共抵顶工程款1649500元。本院(2020)辽0804民初5776号、(2021)辽08民终376号民事判决,对案涉工程的370785元工程款,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如果上述《房屋顶账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则将产生否定该案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原告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第二,本院(2020)辽0804民初5776号、(2021)辽08民终376号民事判决事实部分认定,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并交付抵顶房屋,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370785元工程款。原告本次诉讼的事实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并不一致。原告如果对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56元免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2020)辽0804民初5776号、(2021)辽08民终376号两份民事判决作出前,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订立的《房屋顶账协议》,故此上诉人应承担未能举出该协议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房屋抵账协议》订立于2017年,并非在(2020)辽0804民初5776号、(2021)辽08民终376号两份民事判决生效后所发生的新事实。因此,若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属实,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营口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