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晟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晟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异27号

案外人:大连晟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华家街道于家村。

法定代表人:陶兴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会成,男,职工。

诉讼保全申请人:张敏,女,1985年11月19日生,满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利,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大连益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

法定代表人:许兆杰,执行董事。

在本院审理原告张敏诉被告张智慧、石玉、大连益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大连晟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对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晟源公司称,请求撤销(2017)辽02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益强公司银行账户内1220万元存款的冻结。事实及理由:案外人系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内1220万元存款的合法所有权人。故法院在该案诉讼保全过程中,应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张敏与张智慧、石玉、益强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敏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益强公司在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22×××88账号中存款122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辽02民初82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益强公司在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22×××88账号中存款12200000元,期限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7)辽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4700万元及利息(以47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益强公司对被告张智慧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益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智慧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敏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宣判后,张智慧与益强公司均提出上诉,张敏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已冻结款项继续冻结。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7)辽02民初820-1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益强公司在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22×××88账号中存款12200000元。

另查,晟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益强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出票人为晟源公司、收款人为益强公司、用途为购苗木、金额为12000000元的进账单;借款人为晟源公司、贷款人为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购苗木、金额为1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本院冻结账户中的款项为其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案外人晟源公司主张其系法院冻结的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益强公司银行存款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本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法院冻结的案涉账户登记的所有权人系益强公司,现案外人晟源公司以其与益强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其系该笔存款的所有权人,并请求阻却本案的诉讼保全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晟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