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7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0年6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占,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澧水道14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洪琳,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21号1号楼106。
法定代表人:董江,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以下简称“海事测绘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8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两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认定有误,一审判决书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于法无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错误,本案并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令依法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金茜劳务服务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事测绘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双方自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249.8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4390元;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其在2008年9月1日即入职被告海事测绘中心,职务为资料管理员。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以派遣制员工形式继续在被告测绘中心处工作。对此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海事测绘中心均表示认可。
因被告海事测绘中心上级部门要求事业单位不能直接接受派遣制员工,故被告海事测绘中心所属子公司海大科技(该公司已于2019年5月31日注销)于2016年4月30日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书》,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员工被重新派遣至海大科技工作,但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用工单位为海大科技。
另查,2018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海事测绘中心召集全体劳务派遣人员召开海事测绘中心所属企业清理注销相关事项的通报会,会议内容包括宣读《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深入推进航海保障中心所属企业清理注销工作的意见》(海人教[2018]488号文件),由企业清理注销工作小组负责人介绍企业清理注销工作的相关工作情况以及回答相关问题及记录。2019年2月28日海大科技向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发送《关于解除派遣协议及停缴社保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深入推进航海保障中心所属企业清理注销工作的意见》(海人教[2018]488号)文件精神,我单位已于2018年12月份起开始清理注销工作,截至2019年2月28日,贵单位派遣至我单位的55名员工除王莉莉、阴文静、王迪3人外均需解除派遣协议并停缴社保,以上王莉莉、阴文静、王迪3人待清理注销工作结束后办理解除派遣协议并停缴社保。”2019年3月20日,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通过EMS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决定自2019年2月28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收到该通知书。2019年3月27日,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在《城市快报》第07版刊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曹媛媛、于浩、**、王琚、韦亮,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你签订的两年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单位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19年2月28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
再查,原告于2019年4月8日以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海事测绘中心作为被申请人向河西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津西劳人仲定字[2019]第186号《决定书》和《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问题、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份工资问题。
关于原告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自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则认为双方自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原告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系劳务派遣关系,2016年4月30日前,原告被派遣至被告海事测绘中心工作,此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海事测绘中心所属子公司海大科技工作。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根据海大科技发送的《关于解除派遣协议及停缴社保的情况说明》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于2019年2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邮寄的时间并非是2019年2月28日,而是2019年3月20日。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以及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主张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
关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海事测绘中心于2018年12月29日上午召集全体劳务派遣人员召开海事测绘中心所属企业清理注销相关事项的通报会,将所属企业清理注销相关事项予以通报。原告参加了该通报会,对通报会的内容是知晓的。此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依据海大科技发送的《关于解除派遣协议及停缴社保的情况说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在报纸上刊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节,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的“《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与双方陈述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不符,故“《劳动合同法》第39条”应系笔误。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份工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2019年3月仍在被告海事测绘中心上班,但被告海事测绘中心并不认可原告的陈述。鉴于原告与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系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故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自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20日工资1319.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服务的工作单位根据《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深入推进航海保障中心所属企业清理注销工作的意见》(海人教[2018]488号)文件已经进行了清理注销,故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金茜劳务服务中心通过EMS向**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注明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但该注明与海事测绘中心召集全体劳务派遣人员召开海事测绘中心所属企业清理注销相关事项的通报会中通报的内容不一致,且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在报纸上刊登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经进行了更正。现**要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及海事测绘中心共同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9年3月份工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与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且没有证据证明**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为海事测绘中心提供过劳动,故一审法院判决酌定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红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李 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韩笑
书记员李艾